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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7、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欄增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 月初版,第557 、558 頁;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亦認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等語亦持與上開學者相同之看法】。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 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連續犯的概念:連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⑸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至於連續犯,並無集合犯上開構成要件的特性,且連續犯符合有多次構成要件該當,而集合犯僅符合一次構成要件該當。

②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參酌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著「連續犯存廢爭議之參考意見」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71頁;最高法院張淳淙審判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文選別冊第29頁;最高法院花滿堂法官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書第178 、179 頁。另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 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2006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陳志輝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乙文,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 期第14頁;黃榮堅著「論連續犯之廢除- 參考德國法制上連續犯關係概念之處理」乙文,刊於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100 頁;許玉秀大法官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㈤」乙文,刊於2006年5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2期第160 頁】。

③綜上說明,被告二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集合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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