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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執聲字第513號),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各2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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