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 被告
-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鐵鉗參支、美工刀貳支,及未扣案之小彎刀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邱志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彎刀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吳政倫住處後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吳政倫之母蘇金娥所有,平時由吳政倫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開至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建商洪振清施工中之建築工地(該工地在吳政倫住處後門斜對面),趁無人看守之機會,至該工地二樓,竊取洪振清所有置於工地二樓房間之白色鋁格子氣密窗13片,得手後,以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將該氣密窗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之巷子內藏放,並隨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回前開建築工地前方。迨邱正泰將車開至前開建築工地前方時,適吳政倫已起床準備做生意,聽聞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聲,乃外出查看,發現邱正泰正使用其車輛,乃上前要求邱正泰下車,邱正泰不從,吳政倫即站在駕駛座旁以右手繞住邱正泰脖子要邱正泰下車,詎邱正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重新發動引擎駛離,強行將攀在駕駛座旁之吳政倫拖離前開工地,致吳政倫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迨車行至屏東市武成街口時,吳政倫藉機跳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要求邱正泰將車停下,詎邱正泰仍拒不停車,沿路逃逸至頭前溪旁道路,經吳政倫以電話聯絡家人,由其兄騎乘車號000 -228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市和生路頭前溪口前伺機攔阻,並於邱正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頭前溪口時,由其兄將前開重型機車甩至該自用小貨車前攔阻,詎邱正泰閃避該機車後,在屏東市和生路上之新竹貨運行前將機車甩開,繼續沿路逃逸至屏東市光復路。迨至屏東市光復路與南昌街口,吳政倫見該處人少,乃趁機拉扯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使該車偏離擦撞路邊牆壁,邱正泰隨即倒車擦撞路邊攤販之攤架,準備再開車逃逸時,適員警獲報前來堵住自用小貨車去路,始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正泰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邱志明曾於95年7 月10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與邱正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5日16時許,持邱正泰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彎刀1 支(未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及鐵鉗1 支,至蔡鴻林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0 號農地,竊取蔡鴻林農地所有之電纜線約128公斤(其中118 公斤未削去塑膠外皮,另10公斤已削去塑膠外皮),得手後,在前開農地削去電纜線塑膠外皮時,適蔡鴻林與友人陳興順前來巡視農田,邱正泰、邱志明見有人前來,即趁機逃逸,惟將邱志明之母邱陳秀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留在該處。約十數分鐘後,邱志明返回該處欲騎走前開機車並載走機車踏墊上由肥料袋包裝好之電纜線時,為陳興順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並在前開農田扣得邱正泰所有之鐵鉗1 支。
三、邱正泰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3 月4 日1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 支、美工刀2 支,至張江霖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0○00號之芒果園,竊取張江霖所有之電纜線約6 公尺。
㈡於96年3 月5 日2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 支、美工刀2 支,至江澤清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0 號之芋頭園,竊取江澤清所有之電纜線約6 公尺。
㈢於96年3 月5 日2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 支、美工刀2 支,至蔡來春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號之蓮霧園,竊取蔡來春所有之電纜線約8公尺。
㈣於96年3 月5 日2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 支、美工刀2 支,至陳進興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號之芋頭園,竊取陳進興所有之電纜線約7公尺。
四、於96年3 月6 日11時40分許,邱正泰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產業道路旁之香蕉園內,並引火燃燒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嗣邱正泰正在上開處所燃燒電纜線時,為巡邏發現發現可疑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正泰所有且供上述竊盜之用之鐵鉗2 支、美工刀2 支,且經警詢問後,邱正泰主動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三所述之4 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吳政倫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吳政倫、蔡鴻林、陳興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 人及被告邱正泰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泰、邱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倫、蔡鴻林、陳興順、張江霖、江澤清、蔡來春、陳進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鉗3 支、美工刀2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照片數十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乙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鉗3 支、美工刀2 支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具有堅硬或銳利之特性,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邱正泰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至八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九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正泰上開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及1次傷害犯行及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邱正泰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正泰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返回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建商洪振清施工中之建築工地前方時,為吳政倫發現邱正泰正使用其車輛,乃上前要求邱正泰下車,邱正泰不從,吳政倫即站在駕駛座旁以右手繞住邱正泰脖子要邱正泰下車,邱正泰竟重新發動引擎駛離,強行將攀在駕駛座旁之吳政倫拖離前開工地,致吳政倫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固屬施強暴之行為,惟被告邱正泰當時早已完成偷竊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行為,並已離開現場,嗣因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建築工地前方時,始為吳政倫發現,為脫免逮捕,始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之。又被告邱志明、邱正泰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正泰於96年3 月6 日11時40分許,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事實欄三所述之4 次竊盜犯行,有警員黃耀其於96年3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自新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志明曾於95年7 月10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正泰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邱志明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正途取財,而共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實有不該,且被告邱正泰更獨自犯下其他多次竊盜犯行及1 次傷害犯行及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顯見其行為具有更高之非難性,惟渠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正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鉗3 支、美工刀2 支,均為被告邱正泰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之用,業據被告邱正泰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小彎刀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邱正泰所有,並供被告竊盜之用,業據被告邱正泰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之刑 │ ├──┼───────────┼────────┼──────────┤ │一 │事實欄一所述以一字型螺│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攜帶兇器竊盜,│ │ │絲起子,竊取車號00-00│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95號自用小貨車 │器竊盜罪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 │ │ │沒收。 │ │ │ │ │ │ ├──┼───────────┼────────┼──────────┤ │ │事實欄一所述竊取洪振清│刑法第320 條第1 │邱正泰竊盜,處有期徒│ │二 │所有之白色鋁格子氣密窗│項竊盜罪 │刑陸月。 │ │ │13片 │ │ │ ├──┼───────────┼────────┼──────────┤ │ │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吳政倫│刑法第277條第1 │邱正泰傷害人之身體,│ │三 │之犯行 │項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犯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共同攜帶兇器竊│ │四 │ │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器竊盜罪 │扣案之鐵鉗壹支,及未│ │ │ │ │扣案之小彎刀壹支、十│ │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事實欄三㈠所述之竊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攜帶兇器竊盜,│ │五 │行 │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器竊盜罪 │之鐵鉗貳支、美工刀貳│ │ │ │ │支均沒收。 │ ├──┼───────────┼────────┼──────────┤ │ │事實欄三㈡所述之竊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攜帶兇器竊盜,│ │六 │行 │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器竊盜罪 │之鐵鉗貳支、美工刀貳│ │ │ │ │支均沒收。 │ ├──┼───────────┼────────┼──────────┤ │ │事實欄三㈢所述之竊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攜帶兇器竊盜,│ │七 │行 │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器竊盜罪 │之鐵鉗貳支、美工刀貳│ │ │ │ │支均沒收。 │ ├──┼───────────┼────────┼──────────┤ │ │事實欄三㈣所述之竊盜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邱正泰攜帶兇器竊盜,│ │八 │行 │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器竊盜罪 │之鐵鉗貳支、美工刀貳│ │ │ │ │支均沒收。 │ ├──┼───────────┼────────┼──────────┤ │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邱正泰無空氣污染防制│ │九 │事實欄四所述違反空氣污│第48條第1 項之罪│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 │ │染防制法之犯行 │ │害健康之物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