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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428-JR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順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其駕駛之車號0428-JR 號自小貨車車頭撞擊適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由丙○○騎乘之車號PKB-909 號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中位指節近關節處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為必要救護或適當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朱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以上見警卷第20至30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即逃逸,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乙○○自首,有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隊警員徐崙雄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為被告求情,有和解書1 紙及本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左面),併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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