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6 月間,代理朱麗娜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扣除手續費實得202,452 元)、180,000 元(扣除手續費實得170,900 元)、150,000 元(扣除手續費實得135,000 元),貸款所得全數匯入朱麗娜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間某日,向朱麗娜佯以如將提款卡、現金卡等物交付伊,可為朱麗娜提高信用額度等語,致朱麗娜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企銀提款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密碼、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付予甲○○。甲○○得手後,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朱麗娜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提款卡及中華銀行現金卡,連續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ATM 預借現金、提領現金及現金卡交易之方式,將朱麗娜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提款卡及中華銀行現金卡置入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再輸入上開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卡密碼後,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6 月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均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修正前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修正前係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延長至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 分在卷可憑,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犯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或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被緝獲,故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企銀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 日 期 │ 詐得金額(新臺幣:元) │├──┼──────┼─────────────┤│ 一 │94年6 月7 日│ 10,000 │├──┼──────┼─────────────┤│ 二 │94年6 月7 日│ 20,000 │├──┼──────┼─────────────┤│ 三 │94年6 月7 日│ 20,000 │├──┼──────┼─────────────┤│ 四 │94年6 月25日│ 10,000 │└──┴──────┴─────────────┘附表二(臺灣企銀提款卡提領現金部分)┌──┬──────┬─────────────┐│編號│ 時 間 │ 詐得金額(新臺幣:元)│├──┼──────┼─────────────┤│ 一 │94年7月9日 │ 30,017 │├──┼──────┼─────────────┤│ 二 │94年7月9日 │ 20,000 │├──┼──────┼─────────────┤│ 三 │94年7月9日 │ 20,000 │├──┼──────┼─────────────┤│ 四 │94年7月9日 │ 20,000 │├──┼──────┼─────────────┤│ 五 │94年7月9日 │ 20,000 │├──┼──────┼─────────────┤│ 六 │94年7月9日 │ 20,000 │├──┼──────┼─────────────┤│ 七 │94年7月10日 │ 30,317 │├──┼──────┼─────────────┤│ 八 │94年7月10日 │ 20,006 │├──┼──────┼─────────────┤│ 九 │94年7月10日 │ 20,006 │├──┼──────┼─────────────┤│ 十 │94年7月10日 │ 20,006 │├──┼──────┼─────────────┤│十一│94年7月10日 │ 20,006 │├──┼──────┼─────────────┤│十二│94年7月10日 │ 20,006 │├──┼──────┼─────────────┤│十三│94年7月12日 │ 30,017 │├──┼──────┼─────────────┤│十四│94年7月12日 │ 20,006 │├──┼──────┼─────────────┤│十五│94年7月12日 │ 20,006 │├──┼──────┼─────────────┤│十六│94年7月12日 │ 20,006 │├──┼──────┼─────────────┤│十七│94年7月12日 │ 20,006 │├──┼──────┼─────────────┤│十八│94年7月12日 │ 20,006 │├──┼──────┼─────────────┤│十九│94年7月13日 │ 3,017 │├──┼──────┼─────────────┤│二十│94年7月13日 │ 25,017 │├──┼──────┼─────────────┤│二一│94年7月15日 │ 10,006 │└──┴──────┴─────────────┘附表三(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部分)┌──┬──────┬─────────────┐│編號│ 時 間 │ 詐得金額(新臺幣:元) │├──┼──────┼─────────────┤│ 一 │94年7月15日 │ 20,000 │├──┼──────┼─────────────┤│ 二 │94年7月15日 │ 20,000 │├──┼──────┼─────────────┤│ 三 │94年7月19日 │ 10,000 │├──┼──────┼─────────────┤│ 四 │94年7月19日 │ 20,00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