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號
97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茹
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吳祥飈原名吳祖慰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線剪壹支、小型剪線剪壹支、鐵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大型剪線剪壹支、小型剪線剪壹支、鐵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均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線剪壹支、小型剪線剪壹支、鐵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剪線剪壹支、小型剪線剪壹支、鐵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均沒收。
蘇宏茹、吳祥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蘇宏茹處有期徒刑捌月,吳祥飈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剪線剪壹支、小型剪線剪壹支、鐵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1號前,見張明證所有之車牌號碼YC-7307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車內置有張明證所有之聯邦銀行國民旅遊卡1 張、皮衣2 件及西裝1 套),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某遊藝場交付予乙○○,而乙○○明知該車係甲○○竊盜所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收受該車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二、乙○○後於96年11月17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置有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各1支及鐵條19條)搭載甲○○、蘇宏茹、吳祥飇(原名吳祖慰)外出吃宵夜,迨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途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2之2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甲○○即提議持車內之工具竊取電纜線,乙○○、蘇宏茹、吳祥飇均無為反對之表示,甲○○、乙○○、蘇宏茹、吳祥飇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車輛停妥後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其上,再以大、小剪線剪、鐵剪為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1 批(重約60.2公斤、長約231 公尺)而竊取之,甲○○、蘇宏茹在電線桿下方撿拾由乙○○剪下之PVC 風雨線,吳祥飇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4 人即將竊得之PVC 風雨線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而循線於96年11月1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之「華園汽車旅館」123 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鐵剪、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各1 支、鐵條19條及機車鑰匙1 把,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明證、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證、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鍾天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之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4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蘇宏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張明證、鍾天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 把、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鐵剪各1 支、鐵條19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乙○○、蘇宏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蘇宏茹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吳祥飇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乙○○、蘇宏茹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被載到屏東玩,伊在車上睡覺而沒有下車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17日凌晨3 點多有坐自小客車到萬巒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當天是乙○○開車載甲○○、伊及被告吳祥飇一起去,渠等本來是開車出去要去買東西吃,因為沒有去過萬巒,他們要去買,伊不熟就和他們一起去,在車上他們有說要剪電纜線,那是甲○○提議的,但是沒有說到分贓事宜,渠等邊開車邊看,甲○○提出建議時沒有任何人反對,扣案物本來就在車上,到現場時乙○○上電線桿去剪電線,伊和甲○○在下面收,被告吳祥飇在車上,當時他已經想睡覺,那時伊沒有注意被告吳祥飇有無下車,被告吳祥飇知道渠等要下車剪電線,在甲○○提議要偷之前,被告吳祥飇就想睡覺,但是被告吳祥飇知道渠等要去剪電纜線,甲○○提議時被告吳祥飇還沒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17日凌晨3 點多有坐自小客車到萬巒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當時是伊開車載被告吳祥飇、蘇宏茹、甲○○到現場,那時蘇宏茹說要去吃東西,甲○○在車上有提到要剪電線,沒有人反對,伊不知道被告吳祥飇有無睡著,伊在開車,伊也沒有聽到被告吳祥飇反對,最後下手地點是伊決定的,並且是伊上電線桿剪電線的,蘇宏茹、甲○○在下面,當時很暗,伊看不到被告吳祥飇有無下車,伊是第一個下車的,還沒有處理偷到的電纜線就被警察查獲,但是之前渠等沒有明講,大家都清楚之後要如何處理,甲○○提議要偷電線,渠等就知道那些偷到的東西是要賣錢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17日凌晨3 點多有坐自小客車到萬巒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因為那天從枋寮回來,到內埔到半夜肚子餓,渠等開車出去閒逛,伊和乙○○看到電纜線,伊就臨時起意向乙○○說要去剪電纜線,車內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當時沒有人反對偷電纜線,車子停下之後乙○○先下車,之後伊下車,再來就是蘇宏茹下車,就只有3 人下車,不清楚伊提議要偷時被告吳祥飇有無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甲○○係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提議行竊PVC 風雨線,被告吳祥飇與乙○○、蘇宏茹均可清楚聽聞甲○○提議之事項,惟被告吳祥飇並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且與甲○○、乙○○、蘇宏茹共至本件竊取PVC 風雨線現場,參以被告吳祥飇等人竊取PVC 風雨線時係於凌晨3 時許、該處無任何燈光照明,被告吳祥飇在車上已可見遠處是否有燈光以判斷是否有他人靠近,若有當會馬上向甲○○、乙○○、蘇宏茹示警以免遭查獲,顯見被告吳祥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把風行為,其雖未實際下車剪取或撿拾PVC 風雨線,亦應與甲○○、乙○○、蘇宏茹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有證人鍾天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 紙及照片數幀可憑,並有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鐵剪各1 支、鐵條19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吳祥飇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祥飇與同案被告甲○○、乙○○、蘇宏茹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YC-7307 號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竊取PVC 風雨線時所攜帶之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鐵剪各1 支、鐵條19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竊取PV C風雨線(電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間就竊取PVC 風雨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乙○○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復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甲○○、乙○○、蘇宏茹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祥飇犯後則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扣案之大型剪線剪、小型剪線剪、鐵剪各1 支、鐵條19支,亦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蘇宏茹、吳祥飇竊取PVC 風雨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