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壹支、鉛管叁條及鋼筋陸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17時許,身背萬巒國中書包內藏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在屏東縣來義鄉○○路上標示「佳興高支40右分2-1 右分18」之電線桿下,以上揭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插入該電線桿孔隙中,藉此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破壞剪及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600V PVC 22m/ ㎡電纜線2 條(總重量12公斤、總長度60公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6之3 號住處內,為警發現其正燃燒上開電纜線以燒燬絕緣外皮後變賣內部銅線而逃逸,嗣因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而於93 年3月17日借提訊問坦承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萬巒國中書包1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2 至8 頁)、偵訊(參偵卷第8 至9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扣案之萬巒國中書包1 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可資佐證,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紙、刑案現場圖2 張、照片6 張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3至第18頁、第28至30頁、第24至2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亦不論該兇器是否用於竊盜。查扣案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次按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600V PVC22m / ㎡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其性質應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 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正常之供電情況;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其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鉛管3 條及鋼筋6 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巒國中書包1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