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7 行「法拉卡農」,應更正為「法拉卡儂」。(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審酌:1 、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2 、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後規定並非被告;3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4 、綜合上述比較,新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三)另就論罪科刑部分說明:1.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屬被告多次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2.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正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