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製藥鏟壹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1176號判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麟洛鄉○○路鄭成功廟旁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摻入注射針筒內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鄭成功廟旁廁所外查獲,並扣得甫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預供其施用之海洛因而未拆封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製藥鏟1 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2 瓶。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1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卷第7 頁),並有外觀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5 支(其中4 支未拆封)、生理食鹽水注射液2 瓶及吸管製藥鏟1 支扣案為憑;上開扣案之粉末殘渣袋1 個,經查獲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1176號判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有包裝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甫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另未拆封之注射針筒4 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2 瓶及吸管製藥鏟1 支,均係自藥房所購得之衛材包,且為被告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