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空電纜剪壹把,應予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空電纜剪壹把,應予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瓦斯瓶壹罐、中空電纜剪壹把、摳刀參支、驗電筆壹支、噴燈壹個、活動固定板手壹把、美工刀貳支、美工刀刀片壹盒、切割刀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瓦斯瓶壹罐、中空電纜剪壹把、摳刀參支、驗電筆壹支、噴燈壹個、活動固定板手壹把、美工刀貳支、美工刀刀片壹盒、切割刀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與李仁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12 巷11弄新百園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由甲○○把風,李仁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中空電纜剪1 把,竊取蘇慧妙等60戶住戶所共有之電纜線1 批,於97年1 月20日上午5 時許得手後離去。並由李仁傑出售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甲○○分得3000元,款項已花費完畢,其餘款項由李仁傑取得。
㈡復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上開地點,由甲○○把風,李仁傑持上開中空電纜剪1 把,竊取蘇慧妙等60戶住戶所共有之電纜線1 批,於97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得手後離去。並由李仁傑出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約7000元。甲○○分得4000元,款項已花費完畢,其餘款項由李仁傑取得。
㈢復於97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由李仁傑把風,甲○○持上開中空電纜剪1 把,竊取蘇慧妙等60戶住戶所共有之電纜線1 條(長4 公尺,未削皮)與2 條電纜線外皮(長60公尺),惟得手後未即離去,旋於97年1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履勘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仁傑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瓦斯瓶1 罐、中空電纜剪1 把、摳刀3 支、驗電筆1 支,及甲○○與李仁傑共同所有之噴燈1 個、活動固定板手1 把、美工刀2 支、美工刀刀片1 盒、切割刀1 支、開口板手2 支、小型手電筒1 支,以及上開住戶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4 公尺,未削皮)與2條電纜線外皮(長60公尺)。嗣經蘇慧妙等60戶住戶清點後,發現共計失竊電纜線1250公尺。
二、案經蘇慧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慧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李仁傑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大部分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兩人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甲○○與李仁傑行竊地點為蘇慧妙等60戶住戶之公寓大廈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大廈大樓間,各有其獨立之出入口,在建築結構型態上有所不同,且該地下室停車場目前並無人看管,亦無人停放車輛,業據證人蘇慧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該地下室停車場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中「住宅」之概念,並不構成該罪,起訴書認為地下室停車場該當於住宅之概念,而認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構成該款罪名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恣意竊取他人供電電纜線,造成他人供電系統受損,嚴重損害他人生活之便利性,並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李仁傑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瓦斯瓶1 罐、中空電纜剪1 把、摳刀3 支、驗電筆1 支,及甲○○與李仁傑共同所有之噴燈1 個、活動固定板手1 把、美工刀2 支、美工刀刀片1 盒、切割刀1 支、開口板手2 支、小型手電筒1 支,均係供被告甲○○與李仁傑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則為係用來放置上開竊盜工具之用,顯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故本院認為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