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6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8日11時許,因員警將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至甲○○上址住處時,甲○○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 月18日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2、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蕭明任之偵查報告,其中確實載明本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並接受尿檢因而查獲等情可證,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渠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後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並勇於面對司法,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