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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2年6 月9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8 月30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7 月16日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33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6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鄉公所後方,為巡邏員警發覺甲○○形跡可疑,於盤查後因其未攜證件且雙手臂俱有針筒注射痕跡,後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 月16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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