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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 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併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4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5日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8 號附近,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 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於91、94年間,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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