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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二八號己○之住處,趁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後竊取己○所有之VCD放影機一台,(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在該住處櫃台竊得機車鑰匙,再接續以該鑰匙竊取門外戊○○所有已註銷之重型機車(原車牌九五四─八五二六號)一部(價值約五百元),得手供己使用。嗣後棄置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八五之一號前之空地(業經戊○○自行尋獲)。

㈡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清晨六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六五五號門口,趁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之機會,竊取甲○○所有車號RZU-八七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渠代步使用。

㈢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利用後門未關,侵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六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

㈣乙○○竊得上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許,持上開存摺簿及印章至內埔郵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帳號、金額、日期等內容,暨盜用上開丙○○之印文一枚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後,連同前開竊得之存摺簿,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林園郵局職員謝麗貞,行使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四萬元,致承辦人員謝麗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乙○○,而足以生損害於內埔郵局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均經乙○○燒毀)

㈤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安和巷十號旁之停車場,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該扳手為甲○○所有前揭機車之隨車工具,乙○○使用完畢後已放回該車而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號VYO-三七○號車牌一面,改懸掛在前開車號RZU-八七六號輕型機車車,而將RZU-八七六號車牌丟棄。嗣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乙○○盜領丙○○郵局存款時所戴黑色帽子一頂、前開VCD放錄機一台、車號RZU─八七六輕機車(無車牌)一部及VYO-三七○車牌一面(後三者已發還所有人)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攜帶兇器一節辯稱:扳手我沒有攻擊別人,我只有拆東西已而,沒有攜帶兇器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丁○○、丙○○、謝麗貞指述及證人林文彬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一紙、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丙○○所有郵政存簿儲提領記錄各一份、相片十八張及扣案黑色帽子一頂、前開VCD放錄機一台、車號RZU─八七六輕機車(無車牌)一部及VYO-三七○車牌一面(後三者已發還所有人)等物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無疑,是被告所辯非攜帶兇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可。

二、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竊得機車鑰匙後,接續竊取屋外戊○○所有機車,其顯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仍應論以單純之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盜蓋印章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妨害居家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盜蓋丙○○之印文一枚),既經交付予林園郵局,已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乙○○盜領丙○○郵局存款時所戴黑色帽子一頂,係被告所穿著服飾之一,難認所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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