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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之犯意,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5年 5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首會於95年5月15日由丁○○○收取,其餘自95年6月15日起之每月15日晚上 8時許,在丁○○○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6號開設之美容院開標,每月20日前繳付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名之互助會。丁○○○並冒用張閔婷、邱菊英、陳曉芳、曾沈卻等 4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而子○○、乙○○、寅○○(會單記載編號 8娟《妹妹》)、戊○○(會單記載編號 9娟《妹妹》)、丙○○、游素貞、己○○、馮昌盛、庚○○、曾瀞瑢、曾素雲、辛○○(會單記載編號36娟《妹妹》)及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漢恩、淑貞、李三娘、潘秀雯、旻庭、佳億、戴老師、楊先生各跟一會,丑○○及癸○○各跟2會,另壬○○以聖才名義跟1會,另以其妻娟娟名義(會單編號34)跟1會,蔡振耀之妻黃靜怡以蔡振耀名義跟1會,以林月英名義跟3會,以張美玲名義跟1會(該互助會止會前之歷次會員得標明細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迨丁○○○成立該互助會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7、10、11、12、13所示開標時間,先後冒用人頭會員邱菊英、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及冒用活會會員子○○、乙○○等人名義,偽造寫有會員名稱及標金金額之標單冒標並得標,得標後,再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遭冒標會員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子○○、乙○○之印章,嗣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住處偽造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並在每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得標會員邱菊英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及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子○○、乙○○等人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嗣即持偽造之本票,向真正會員子○○等人收取當期會款而行使之,致子○○等其他真正會員誤認確係上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予丁○○○,總計詐得會款共1,073,600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96年11月15日第19會後,因丁○○○無力負擔會款而止會,經活會會員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寅○○、丑○○、壬○○、丙○○、戊○○、己○○、庚○○、辛○○、乙○○、子○○等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附卷之本票正、影本及互助會名單影本等物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被告亦同意為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癸○○、寅○○、丑○○、壬○○、丙○○、戊○○、己○○、庚○○、辛○○、乙○○、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及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各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次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各會期開標時,以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多次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人頭會員邱菊英、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及活會會員子○○、乙○○等人名義,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各次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會期開標日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等人頭會員及子○○、乙○○等2 位真正會員印章,蓋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且偽簽該邱菊英、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子○○、乙○○等人署名,以該6 人為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張數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三至七所示人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人名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偽造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人別之之本票多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會期所示得標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復偽造本票向活會提供擔保取得會款,其中偽造邱菊英標單、本票並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其餘犯行,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犯,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為數罪,尚有未洽。

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今本票雖原具流通之性質,惟本件被告係因得標為供擔保支付會款,而提出本票並行使之,顯別於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是考量其目的、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 、7 、10、11、12、13所示各罪,均酌減其刑。被告所犯附表附表一編號1 、7 、10、11、12、13共6 次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填補其資金缺口,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並達1,073,600 元,所生損害不輕,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其中告訴人己○○、庚○○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見97偵緝字第350 號卷第47、48頁),有本院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並已陸續依調解筆錄開始清償,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郵局之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足認已償還部分欠款、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 、10、11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附表一編號第12、13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則定其上開6 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處之上開6 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其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及已開始履行清償債務,堪認被告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本票計55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本票之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子○○、乙○○等人印章5 枚,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別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又本件合會起會至今已4 年多,該等紙質標單應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 條 、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標會期間    │得標人│得標金額│詐  得  款  項│偽造之本票    │
├──┼──────┼───┼────┼───────┼───────┤
│ 1  │95年6月15日 │邱菊英│3000元  │真正活會會員共│面額10,000元,│
│    │            │(被告│        │31人,31×7000│共10紙        │
│    │            │冒標)│        │=21萬7千元。 │              │
├──┼──────┼───┼────┼───────┼───────┤
│ 2  │95年7月15日 │曾瀞瑢│3100元  │無            │              │
├──┼──────┼───┼────┼───────┼───────┤
│ 3  │95年8月15日 │庚○○│3500元  │無            │              │
├──┼──────┼───┼────┼───────┼───────┤
│ 4  │95年9月15日 │潘秀雯│3900元  │無            │              │
├──┼──────┼───┼────┼───────┼───────┤
│ 5  │95年10月15日│曾素雲│2900元  │無            │              │
├──┼──────┼───┼────┼───────┼───────┤
│ 6  │95年11月15日│己○○│2900元  │無            │              │
├──┼──────┼───┼────┼───────┼───────┤
│ 7  │95年12月15日│張閔婷│2900元  │尚餘活會會員26│面額10,000元,│
│    │            │(被告│        │人,26×7100  │共9紙         │
│    │            │冒標)│        │=18萬4600元  │              │
├──┼──────┼───┼────┼───────┼───────┤
│ 8  │96年1月15日 │馮昌盛│2700元  │無            │              │
├──┼──────┼───┼────┼───────┼───────┤
│ 9  │96年2月15日 │林月英│2500元  │無            │              │
├──┼──────┼───┼────┼───────┼───────┤
│ 10 │96年3月15日 │陳曉芳│3000元  │尚餘活會會員24│面額10,000元,│
│    │            │(被告│        │人,24×7000=│共9紙         │
│    │            │冒標)│        │16萬8000元    │              │
├──┼──────┼───┼────┼───────┼───────┤
│ 11 │96年4月15日 │曾沈卻│3000元  │尚餘活會會員24│面額10,000元,│
│    │            │(被告│        │人,24×7000=│共9紙         │
│    │            │冒標)│        │16萬8000元    │              │
├──┼──────┼───┼────┼───────┼───────┤
│ 12 │96年5月15日 │子○○│3100元  │尚餘活會會員24│面額10,000元,│
│    │            │(被告│        │人,24×7000=│共9紙         │
│    │            │冒標)│        │16萬8000元    │              │
├──┼──────┼───┼────┼───────┼───────┤
│ 13 │96年6月15日 │乙○○│3200元  │尚餘活會會員24│面額10,000元,│
│    │            │(被告│        │人,24×7000=│共9紙         │
│    │            │冒標)│        │16萬8000元    │              │
├──┼──────┼───┼────┼───────┼───────┤
│ 14 │96年7月15日 │謝旻庭│3700元  │無            │              │
├──┼──────┼───┼────┼───────┼───────┤
│ 15 │96年8月15日 │蔡振耀│3000元  │無            │              │
├──┼──────┼───┼────┼───────┼───────┤
│ 16 │96年9月15日 │游素貞│3200元  │無            │              │
├──┼──────┼───┼────┼───────┼───────┤
│ 17 │96年10月15日│林月英│2300元  │無            │              │
├──┼──────┼───┼────┼───────┼───────┤
│ 18 │96年11月15日│張美玲│2300元  │無            │              │
└──┴──────┴───┴────┴───────┴───────┘
附表二:偽造之邱菊英本票
┌──┬───┬───┬──────┬────┬───┐
│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
│ 1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11  │丙○○│
├──┼───┼───┼──────┼────┼───┤
│ 2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153  │癸○○│
├──┼───┼───┼──────┼────┼───┤
│ 3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156  │癸○○│
├──┼───┼───┼──────┼────┼───┤
│ 4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25  │戊○○│
├──┼───┼───┼──────┼────┼───┤
│ 5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154  │壬○○│
├──┼───┼───┼──────┼────┼───┤
│ 6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155  │壬○○│
├──┼───┼───┼──────┼────┼───┤
│ 7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20  │丑○○│
├──┼───┼───┼──────┼────┼───┤
│ 8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21  │丑○○│
├──┼───┼───┼──────┼────┼───┤
│ 9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13  │寅○○│
├──┼───┼───┼──────┼────┼───┤
│ 10 │邱菊英│1萬元 │95年6月15日 │751216  │辛○○│
│    │      │      │            │        │(正本│
│    │      │      │            │        │附卷)│
└──┴───┴───┴──────┴────┴───┘
附表三:偽造之張閔婷本票
┌──┬───┬───┬──────┬────┬───┐
│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
│ 1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89  │丙○○│
├──┼───┼───┼──────┼────┼───┤
│ 2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84  │癸○○│
├──┼───┼───┼──────┼────┼───┤
│ 3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200  │癸○○│
├──┼───┼───┼──────┼────┼───┤
│ 4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0  │戊○○│
├──┼───┼───┼──────┼────┼───┤
│ 5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6  │壬○○│
├──┼───┼───┼──────┼────┼───┤
│ 6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9  │壬○○│
├──┼───┼───┼──────┼────┼───┤
│ 7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3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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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4  │丑○○│
├──┼───┼───┼──────┼────┼───┤
│ 9  │張閔婷│1萬元 │95年12月15日│751195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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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之陳曉芳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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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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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36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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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29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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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30  │癸○○│
├──┼───┼───┼──────┼────┼───┤
│ 4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371300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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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371298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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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371291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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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31  │丑○○│
├──┼───┼───┼──────┼────┼───┤
│ 8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32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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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曉芳│1萬元 │96年3月15日 │539833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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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偽造之曾沈卻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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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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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42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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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6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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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5  │癸○○│
├──┼───┼───┼──────┼────┼───┤
│ 4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50  │戊○○│
├──┼───┼───┼──────┼────┼───┤
│ 5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7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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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4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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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2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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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39933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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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沈卻│1萬元 │96年4月15日 │594502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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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偽造之子○○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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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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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25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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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09  │癸○○│
├──┼───┼───┼──────┼────┼───┤
│ 3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11  │癸○○│
├──┼───┼───┼──────┼────┼───┤
│ 4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22  │戊○○│
├──┼───┼───┼──────┼────┼───┤
│ 5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10  │壬○○│
├──┼───┼───┼──────┼────┼───┤
│ 6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12  │壬○○│
├──┼───┼───┼──────┼────┼───┤
│ 7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23  │丑○○│
├──┼───┼───┼──────┼────┼───┤
│ 8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24  │丑○○│
├──┼───┼───┼──────┼────┼───┤
│ 9  │子○○│1萬元 │96年5月15日 │594518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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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偽造之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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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持有人│
├──┼───┼───┼──────┼────┼───┤
│ 1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26  │丙○○│
├──┼───┼───┼──────┼────┼───┤
│ 2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4  │癸○○│
├──┼───┼───┼──────┼────┼───┤
│ 3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2  │癸○○│
├──┼───┼───┼──────┼────┼───┤
│ 4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8  │戊○○│
├──┼───┼───┼──────┼────┼───┤
│ 5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3  │壬○○│
├──┼───┼───┼──────┼────┼───┤
│ 6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1  │壬○○│
├──┼───┼───┼──────┼────┼───┤
│ 7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5  │丑○○│
├──┼───┼───┼──────┼────┼───┤
│ 8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6  │丑○○│
├──┼───┼───┼──────┼────┼───┤
│ 9  │乙○○│1萬元 │96年6月15日 │557837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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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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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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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一  │編號1│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拾紙沒收。                  │
├──┼───┼───────────────────────────────┤
│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二  │編號7│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玖紙、「張閔婷」印章壹枚沒收│
│    │      │。                                                            │
├──┼───┼───────────────────────────────┤
│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三  │編號│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玖紙、「陳曉芳」印章壹枚沒收│
│    │      │。                                                            │
├──┼───┼───────────────────────────────┤
│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四  │編號│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玖紙、「曾沈卻」印章壹枚沒收│
│    │      │。                                                            │
├──┼───┼───────────────────────────────┤
│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五  │編號│附表六所示之本票玖紙、「子○○」印章壹枚沒收。                │
├──┼───┼───────────────────────────────┤
│    │附表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六  │編號│附表七之所示本票玖紙、「乙○○」印章壹枚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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