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9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36之16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22日,在上址,因其友人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並有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及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69 公克)扣案可稽,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9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