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勒戒
乙○○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併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9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負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乙○○、甲○○均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各竊取或侵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得逞。乙○○並於每次得手後,於行竊(侵占)當日或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住處,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牌,總共分3 次交予知情之友人甲○○收受,而甲○○明知乙○○所交付之車牌均係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乙○○每次交付時收受之。嗣於97年5 月5 日警方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且經查詢其所駕駛之租賃車所懸掛之0507-JW 車牌,發現該車牌於警用及公路監理機關系統內均查無資料,經警攔下盤查後發現甲○○為竊盜通緝犯,且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置物箱內查獲上述車牌,甲○○遂供稱上開車牌均係乙○○所交付,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乙○○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文賢、林蜜、吳麗美、鍾瑞媛、鍾明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車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失車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共3 次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車牌(共查獲8 面車牌,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牌是被告乙○○所交付,是報廢車所不要的車牌,是被告乙○○所撿來的,並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5 月5日甲○○車內被查到的車牌多面,都是你給他的?)是」、「(你在何時、何地給他的?)是在今年四月間在我內埔鄉○○路家裡面交給他的」、「(是一次還是分次?)分次」、「(那些車牌是你偷來的?)是」、「(你偷到後就交給他?)有的是當天,有的是隔天」、「(為何要交給他?)是他向我要的」、「(是何原因要這麼多車牌?)怕會失主報案被查獲,所以多一點車牌以防萬一」、「(是他要你偷的嗎?)是我自己偷的」、「(他知道你給他的車牌是偷來的嗎?)知道」、「(如何知道?)他知道我有在偷車,所以他才會因交通違規被扣牌後,向我要車牌」、「(他如何知道你有偷車?)我有跟他講過」、「(在何時、何地跟他講的?)今年三、四月間我在我家有跟他講過,所以他才會跟我要車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乙○○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依據被告甲○○所稱查獲車牌均係被告乙○○所撿來的廢車牌云云。惟被告甲○○為有考取行車駕照之成年人,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7頁),其明知車牌與車體理當不能分別使用,且觀之被告乙○○總共交付6 組號碼、8 面車牌,而被告乙○○職業為工人,亦非從事汽車專門行業或有何特殊管道,豈有可能合法提供數面廢車牌供被告甲○○變換使用;又依據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乙○○撿廢車牌供其使用,該車牌是車子已經報廢,但車牌尚未報廢可以使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觀之被告乙○○所提供的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車牌均僅有1 面車牌,亦非被告甲○○所稱報廢車所提供之車牌(既為報廢車車牌,一輛車應該有2 面車牌),且被告乙○○亦無須陸陸續續提供被告甲○○多面車牌,以供其變換使用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上開車牌為贓物云云,並無可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改證稱:被告甲○○並不知道上開車牌係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已證述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為維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10幾公分之鐵製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至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係接續犯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2 面車牌係在不同屋子前所竊得,且該車牌係不同被害人所有,所侵害係各別不同之財產法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被告乙○○所犯除附表一編號5 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67年10月30日出生,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盜他人車牌提供被告甲○○使用,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為避免使用車輛未懸掛車牌遭警方查獲,竟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使用,造成追贓困難,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兼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所犯處罰金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乙○○部份 ┌──┬──────┬─────┬─────┬─────┬─────┬──────┐ │編號│ 失竊時、地 │ 手法 │ 所得財物 │被害人姓名│主文欄 │ 所犯法條 │ ├──┼──────┼─────┼─────┼─────┼─────┼──────┤ │1 │97年04月02日│以客觀上對│VS-7320號│吳文賢 │乙○○犯攜│刑法第321 條│ │ │8時許 │人之生命、│車牌1面 │ │帶兇器竊盜│第1 項第3 款│ │ ├──────┤身體、安全│ │ │罪,累犯,│之攜帶兇器竊│ │ │屏東縣萬巒鄉│構成威脅,│ │ │處有期徒刑│盜罪 │ │ │萬和村南進路│足供兇器使│ │ │柒月。 │ │ │ │上 │用之梅花扳│ │ │ │ │ │ │ │手1 支拆卸│ │ │ │ │ │ │ │(板手已丟│ │ │ │ │ │ │ │棄)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WJ-3775號│林蜜 │乙○○犯攜│同上 │ │ │ │ │車牌1面 │ │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3 │97年04月09日│同上 │0507-JW號│吳麗美 │乙○○犯攜│同上 │ │ │10時30許 │ │車牌2面 │ │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 │ │ │屏東縣麟洛鄉│ │ │ │處有期徒刑│ │ │ │民族路98號自│ │ │ │柒月。 │ │ │ │宅對面 │ │ │ │ │ │ ├──┼──────┼─────┼─────┼─────┼─────┼──────┤ │4 │97年04月14日│同上 │D9-8780號│鍾瑞媛 │乙○○犯攜│同上 │ │ │16時30分許 │ │車牌1面 │ │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 │ │ │屏東縣麟洛鄉│ │ │ │處有期徒刑│ │ │ │民族路183 巷│ │ │ │柒月。 │ │ │ │11弄50號自宅│ │ │ │ │ │ │ │前 │ │ │ │ │ │ ├──┼──────┼─────┼─────┼─────┼─────┼──────┤ │5 │97年04月間某│徒手侵占他│F2-3561號│鍾明學 │乙○○犯侵│刑法第337 條│ │ │日某時 │人失竊之車│車牌1面 │ │占遺失物罪│ │ │ ├──────┤牌 │ │ │,處罰金新│ │ │ │屏東縣內埔鄉│ │ │ │臺幣貳仟元│ │ │ │某公墓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部份 ┌──┬──────┬─────┬─────┬─────┬─────┬──────┐ │編號│ 失竊時、地 │ 手法 │ 所得財物 │被害人姓名│主文欄 │ 所犯法條 │ ├──┼──────┼─────┼─────┼─────┼─────┼──────┤ │1 │97年04月02日│以客觀上對│VS-7320號│吳文賢 │甲○○收受│刑法第349 條│ │ │8時許 │人之生命、│車牌1面 │ │贓物,累犯│第1 項之收受│ │ ├──────┤身體、安全│ │ │,處有期徒│贓物 │ │ │屏東縣萬巒鄉│構成威脅,│ │ │刑肆月。 │ │ │ │萬和村南進路│足供兇器使│ │ │ │ │ │ │上 │用之行兇可│ │ │ │ │ │ │ │能之梅花扳│ │ │ │ │ │ │ │手1 支拆卸│ │ │ │ │ │ │ │(板手已丟│ │ │ │ │ │ │ │棄) │ │ │ │ │ ├──┼──────┼─────┼─────┼─────┼─────┼──────┤ │2 │同上 │同上 │WJ-3775號│林蜜 │甲○○收受│同上 │ │ │ │ │車牌1面 │ │贓物,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 │ │ ├──┼──────┼─────┼─────┼─────┼─────┼──────┤ │3 │97年04月09日│同上 │0507-JW號│吳麗美 │甲○○收受│同上 │ │ │10時30許 │ │車牌2面 │ │贓物,累犯│ │ │ ├──────┤ │ │ │,處有期徒│ │ │ │屏東縣麟洛鄉│ │ │ │刑肆月。 │ │ │ │民族路98號自│ │ │ │ │ │ │ │宅對面 │ │ │ │ │ │ ├──┼──────┼─────┼─────┼─────┼─────┼──────┤ │4 │97年04月14日│同上 │D9-8780號│鍾瑞媛 │甲○○收受│同上 │ │ │16時30分許 │ │車牌1面 │ │贓物,累犯│ │ │ ├──────┤ │ │ │,處有期徒│ │ │ │屏東縣麟洛鄉│ │ │ │刑肆月。 │ │ │ │民族路183 巷│ │ │ │ │ │ │ │11弄50號自宅│ │ │ │ │ │ │ │前 │ │ │ │ │ │ ├──┼──────┼─────┼─────┼─────┼─────┼──────┤ │5 │97年04月間某│徒手侵占他│F2-3561號│鍾明學 │甲○○收受│同上 │ │ │日某時 │人失竊之車│車牌1面 │ │贓物,累犯│ │ │ ├──────┤牌 │ │ │,處有期徒│ │ │ │屏東縣內埔鄉│ │ │ │刑肆月。 │ │ │ │某公墓 │ │ │ │ │ │ ├──┼──────┼─────┼─────┼─────┼─────┼──────┤ │6 │97年04月26日│客觀上對人│4912-JN號│吳三駿 │甲○○收受│同上 │ │ │23時50分許 │之生命、身│自小客車1 │ │贓物,累犯│ │ │ ├──────┤體、安全構│輛(含車牌│ │,處有期徒│ │ │ │屏東縣內埔鄉│成威脅,足│2面) │ │刑肆月。 │ │ │ │和興村學興路│供兇器使用│ │ │ │ │ │ │30號前 │之T 型扳手│ │ │ │ │ │ │ │1 支行竊車│ │ │ │ │ │ │ │輛(被告黃│ │ │ │ │ │ │ │國隆竊盜部│ │ │ │ │ │ │ │分,業經本│ │ │ │ │ │ │ │院以97年度│ │ │ │ │ │ │ │易字第605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 │ │ │ │在案)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