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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8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8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94年及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98年1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之魚池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9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78號前為警查獲。(二)98年2 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43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8日因警方執行查緝擄鴿勒贖案件,於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前,為警查獲。其上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屏東分局警卷〈下稱A 卷)第3 至6 頁、楠梓分局警卷〈下稱B 卷〉第1 至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 月9 日、98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號之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3 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A 卷第6之1頁、7 之1 頁頁、B 卷第3 至4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被告前於9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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