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共壹佰陸拾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事實一第9 行補充:亦明知如附件編號100 、101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及「1997 KOEI Co.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思。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上開條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又按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被告販賣如附件編號100 、101 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會出現「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及「1997 KOEI Co.Ltd」之文字,足以表明係由光榮公司製造或出品,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之;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之信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仍為販賣而散布,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之盜版光碟數量,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共160 片,均係被告犯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