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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上開多次幫助逃受稅捐之犯行,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顯已影響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不法所得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按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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