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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水壹瓶、塑膠吸管製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水壹瓶、塑膠吸管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震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2 罪嗣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震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路7 號「夢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賴震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徵得其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3.94公克,含包裝袋)、注射針筒5 支、注射水1 瓶、塑膠吸管製藥鏟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分第9909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 包(前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360 號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 支、注射水1 瓶及塑膠吸管製藥鏟1 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賴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震華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3.9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製藥鏟1 支,係被告供以勺取所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注射水1 瓶,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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