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至呂學坤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當鋪(下稱本案當鋪)與友人呂學坤碰面,恰巧聽到丁○○欲與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終止所購三十六張仁本卡之契約(下稱終止本案契約事宜),而透過吳俊頤介紹乙○○,擬委託乙○○處理,並與乙○○一起至本案當鋪找呂學坤,且因丁○○表示願意將終止契約所要回金額一半充作報酬,賴、張二人見有利可圖,推由丙○○透過不知情之呂學坤向乙○○表示願出面處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乙○○遂介紹丙○○與丁○○認識,然因乙○○原本不認識丙○○與甲○○,故向呂學坤詢問丙○○是否可靠,且向賴、張、蘇三人表明若終止本案契約事宜完成,可退之金額必須由丁○○自行領取後,會合許、賴、張、蘇等人至本案當鋪予以給付、分配。嗣於蘇、賴二人商談處理細節,並請丁○○交付仁本卡契約、私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便處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時,為取信丁○○,丙○○並佯稱甲○○為其配偶,而由甲○○簽收保管該等物品(不構成詐欺)。之後,經丙○○與仁本公司協商後,該公司同意退款新臺幣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下稱本案退款),丙○○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帶同冒稱丁○○姪女,受蘇委託領取本案退款之甲○○前往仁本公司領取。仁本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賴、張二人,而由甲○○收受(亦不構成詐欺)。賴、張二人明知雖任務完成,但本案退款應如數交付丁○○後方能由丁○○分配、給付報酬,不得擅自挪用、侵吞,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於離開仁本公司後一同直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現改組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欲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又因附表二支票乃明載受款人為丁○○之記名支票,故由丙○○持於蓋用兌領附表二支票前、受丁○○委託處理本案終止契約事宜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內容為小篆字體「丁○○」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一枚,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一次,偽造「丁○○」印文一枚進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俾便將附表二所示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丙○○設於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兌領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丁○○。丙○○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本案退款與該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一併提領花用。末因丁○○向仁本公司查詢退款進度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及甲○○(下均逕稱其名)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本案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且雖不諱言將本案退款提領花用一空,但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本案偽造印章是丁○○交付,用以辦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原先是要將本案退款領出交給丁○○,但因丁○○出國,一直聯繫不到,而協助處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的人很多,並施壓要求其給付報酬,所以才會先予挪用,其有意願和解,但經濟狀況不好,只能一個月還新臺幣一萬元云云。甲○○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丙○○向丁○○介紹伊是丙○○配偶時沒有否認,並冒充丁○○姪女去仁本公司領取本案退款,且將領得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給丙○○,並旋坐丙○○的車去銀行,但伊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拿到好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業據丁○○指訴綦詳(本院卷㈡第三七至四○、九八頁背面至九九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乙○○(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㈡第五五至六一頁參照),且有丁○○委託甲○○保管辦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資料(其上記載含仁本卡及契約書三十六份、福德殯葬公司之㈠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二十五份、長達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字號○九四汐電字第○○七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丁○○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丁○○圖章一枚、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之「保管證明書」一紙(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丙○○帳戶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二三頁參照)、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㈡第六八頁參照)、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一份(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參照)附卷可稽。上開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㈡次查「...好像是當舖,在中和,我跟乙○○談取消仁本卡退費的事情,我去的時候,看到丙○○跟一群人在那裡....私下我跟乙○○說拿回來的一半歸他,至於乙○○要請誰幫我要回款項,是由乙○○自己決定。後來...大約過了一段時間,丙○○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見面談仁本卡的事情,...丙○○跟甲○○一起來,我問丙○○甲○○是誰,丙○○說那是他的配偶,我就很放心,...報酬部分我沒有跟丙○○談...,事後我回國跟仁本公司瞭解,仁本公司有交付二張支票給甲○○,...,壹張抬頭是我,支票當天有兌現,我不知道誰去提領。」、「(問:發現錢已經兌現,但是沒有給妳,妳如何處理?)答:...我打電話找被告二人,一直找不到人,等我找到丙○○時,賴說他開刀住院,錢現在沒有辦法給他,他說等他幫別人處理完之後,有錢才拿還給我,處理仁本的錢因為車禍以及交給其他協助處理的人已經用完...。」、「(問:提示...保管證明書是不是你...與被告簽立的,上面的字是誰寫的?)答:是...,內容記載就是我交給甲○○的物品,字是我寫的,但保管人甲○○姓名資料不是我寫的,是甲○○在和平東路丹堤咖啡館寫的。」、「被告丙○○有跟我說他們是夫婦」等情,業據丁○○指訴不移(本院卷㈡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核與乙○○證稱:「吳(俊頤)請我幫告訴人處理仁本靈骨塔的事,...我說我認識一個當舖的朋友,可能可以幫幫忙處理這件事」、「我帶告訴人去當舖,原本要請當舖的人呂學坤處理,但被告丙○○恰好在場,丙○○就跟呂學坤說這件事情他有辦法處理,請呂給他處理,我就問呂丙○○做事是否靠得住,呂說被告賴沒有問題,告訴人也在旁邊,我就詢問告訴人交給被告賴處理可否,告訴人說可以。」、「...因為我與丙○○不熟,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有什麼問題來跟我聯絡,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沒有來找我,直到出事情了,告訴人才又來找我。」、「(問:在還沒有跟丙○○接觸之前,你有無跟告訴人談過如果仁本的錢拿回來,要如何收取報酬?)答:有談過,我跟她說依照一般行情,告訴人問我一般行情大約是多少,我說大概是要回來的錢三到五成充作報酬,...如果受託人要回來的錢太少,妳也可以終止委託。至於報酬我是建議告訴人由她自己去領要回來的錢,並且會合我們到當舖去給付報酬,而報酬可能會由受託人再分一部份給我充當紅包。我在說這報酬分配方法時,...被告二人都在場,被告二人確實會有聽到,而且因為我與被告丙○○不熟,我還特別交代呂學坤,叫被告要隨時回報進度。」、「告訴人說丙○○跟她說,不要告訴我整個接觸的過程,賴可以幫她節省紅包等費用。」、「(事發之後)賴直接打到當舖,我接的,賴說想跟告訴人和解,要我借錢給他,我問他要回來的錢到哪裡去了,他說他缺錢,拿去用了。...」(本院卷㈡第五五至五九頁參照)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二人明知雖接受丁○○委託處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乃可於事成後分得若干報酬,但分配、領取方式必須先由丁○○自行領取退款,或於代領退款後,如數交付丁○○,俟丁○○確實領得退款後,再由丁○○給付與相關出力人士。並非得由丙○○、甲○○擅自將退款領走而花用或挪用被告二人自認可得之數額,更遑論本案退款係全數遭用光而使丁○○事後未獲分文。次查,丙○○對於未能將本案退款交付丁○○之原因,初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在處理這件事的過程中發生車禍,所以將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全數賠給對方作為醫療及修復車輛之費用」、「(問:你稱丁○○應承以退款之六成作為你處理此事之代價,那為何你得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時,未依雙方口頭約定將丁○○應得之四成金額歸還?)答:因為當時丁○○人在美國,我有跟甲○○聯絡,告知我將此筆金額先賠償他人,等到丁○○回國後我也有告知,丁○○說沒關係,但是要開本票給她...」(前揭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參照),次於偵查中改稱:「當時領了二張支票,後來我撞車賠給人家。」、「...沒有全部賠,有一些我拿去還卡債。」、「(問:車禍賠多少錢?)答:約三十六萬元」、「(問:卡債還多少錢?)答:約二十七萬元。」、「剩下的錢是有幫忙丁○○向仁本公司協調還款的人拿走了,是二個人,只知道綽號,一個叫大胖、一個叫阿文。」(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繼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至於向仁本要回來的錢,另外一半是用來處理福德(靈骨塔)的事宜...」(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參照),末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那時候去美國了,所以有支票就可以去銀行領了,...告訴人也沒有限制我領用,況且處理事情需要花費很多錢,像是『阿宏』、『阿義』、『阿偉』、『肉粽』,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急著要分錢,而告訴人去美國那麼久,所以我就直接去銀行領錢...」、「告訴人去美國三個月,我把七十幾萬給幫忙處理的人,其餘的我都用完了」(本院卷㈡第九九頁背面、第一○四頁參照),除供陳反覆外,與丙○○自己於審判外向乙○○所稱「缺錢,拿去用了」,或向丁○○稱「開刀住院,錢現在沒有辦法給」、「幫別人處理完之後,有錢才拿還」、「處理仁本的錢因為車禍以及交給其他協助處理的人已經用完」之內容也難認一致。復參諸丙○○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乃向仁本公司領得當日,就存入丙○○帳戶,核與該帳戶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託收,同月十四日入帳,本院卷㈠第二
二、二三頁參照),且丙○○亦於附表一、二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翌日即十六日,立即將兌現之本案退款連同該帳戶原本所有之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提領一空,可知丙○○根本非因丁○○出國許久找不到人才無奈領款挪用。凡此種種,均足證丙○○侵占之犯意彰彰明甚,其諸般狡飾,俱不足採。至於丁○○與乙○○就渠等在本案當鋪見過幾次面、各次在場人為何、何次方委託被告二人處理等節雖有出入,但關於丁○○委託被告二人處理終止本案契約事宜,被告二人明知處理完成後退款不可擅用,應由丁○○另行分配、給付等重要之點則一,是上述差異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㈢「(問:提示本院刑事卷二第七一頁支票影本背面之丁○○印文,請確認該印文是否妳的印章所蓋用?)答:我曾經交給被告一個木頭的小章,那個木頭章現在在我的家裡,而木頭小章的印文樣式也與支票影本背面的印文不同,木頭章上的字體是正楷,而我雖然在委託書上蓋用我今日帶來的印章...印章印文有一點點類似該支票背面影本的印文,但是並非相同,我認為是被告仿造我在委託書上的印文盜刻的印章所蓋用。」、「(問:有無授權二位被告去刻你的印章?)答:沒有。」、「(問:有無授權二位被告用你的名字去兌現支票?)答:沒有。」等節,業據丁○○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九八頁背面至九九頁參照),且丙○○根本無權擅自兌領本案退款已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並無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非可憑信。
㈣再查,丁○○又證述:「當天甲○○有跟我聊家常,比如賴先生的哥哥在臺北縣當警察,對這個比較有經驗,他還說賴先生的姐姐當過法官,要我信賴他們。」、「後來我跟被告處理福德的事情的回程中,甲○○告訴我所有資料(包含仁本、福德資料)最好我先給他們,這樣如果談妥可以直接辦理,當時因為我要到美國,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甲○○」(本院卷㈡三七、三八頁參照)。乙○○亦證稱:「(問:就你見到被告二人在場的互動情形如何?)答:我是覺得應該是男女朋友,講話的親暱態度,與肢體動作可以判斷的出來。」(本院卷㈡第六○頁參照)。足證甲○○與丙○○有相當密切之親誼,復對終止本案契約事宜知之甚詳,且參與頗深。又查,甲○○自承與丙○○前往領取本案退款,並在收受仁本公司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一起直接前往銀行(本院卷㈡第九九頁參照),且不否認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明載受款人為丁○○。既然甲○○明知本案退款不得擅自花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也記載受款人為丁○○,未經丁○○親自或授權背書,無法兌領,以伊於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旋轉給丙○○,並陪同丙○○至銀行存入支票完竣而毫無質疑等客觀行徑,綜合本段前述甲○○之言語舉止參互以觀,依普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可認定甲○○確與丙○○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甲○○辯稱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實難採憑。
㈤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後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
㈢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四、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及七十年臺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蒞庭公訴人已當庭補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本院亦已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二人俾其等防禦,自無庸贅予擴張審理範圍)。又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一次而偽造印文,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背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造成丁○○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供陳反覆,殊無悔意,及丙○○雖表示願意償還丁○○,但迄本案宣判時,均無實際作為之犯後態度,併被告二人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案偽造印章一枚,及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丁○○」印文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另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丙○○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甲○○減為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二人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發票人橫科實業有限公司,票號B0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未載受款人,金額新臺幣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表二:發票人仁本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受款人丁○○,票號QI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