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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世賢蕭筠蓉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武珍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蘇文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9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武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文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武珍、蘇文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武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蘇文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459 號、90年度訴字第338 號、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 年確定,於95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曾武珍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文成以營利;蘇文成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鄭思明。嗣蘇文成於98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道路即該村新榮路3之40號旁,而曾武珍則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八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香菸1 支、海洛因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夾鍊袋1 批、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5 支、紙盒1 個、海洛因0.3 公克、海洛因0. 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鄭思明、連麗華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曾武珍、蘇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時所證,就被告曾武珍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部分出入。又觀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其等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鄭思明、連麗華、蘇文成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上開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等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上開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等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鄭思明、連麗華、蘇文成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武珍、蘇文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述一、除外),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武珍、蘇文成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思明、蘇文成於審判外及本院審理時,將「繁榮村」誤記為「繁華村」而陳述,此由被告曾武珍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一節可資澄清,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武珍部分訊據被告曾武珍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曾拿過海洛因予蘇文成,綽號「狐狸」的人與其係朋友,其知「狐狸」住在長治,但沒有住在其住處,其亦不知為何每次蘇文成買海洛因時,「狐狸」都會出現在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63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蘇文成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其交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由被告蘇文成去買海洛因,其在該村的外環道等,之後有取得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曾武珍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監聽譯文及所載基地臺位址,被告蘇文成與鄭思明相約購買毒品後,旋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被告曾武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被告曾武珍僅以「喂」、「嗯」、「怎樣」、「好啦」簡短之用語回應,核與上游販賣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僅以購買者、販賣者彼此間知悉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足證被告曾武珍確有收受500 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蘇文成。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第113 頁背面),鄭思明確有與被告蘇文成一起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拿500 元的海洛因,但其係在該村的外環道等,由被告蘇文成去拿,並有被告曾武珍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此次係被告蘇文成先與被告曾武珍取得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立即以手機聯絡鄭思明相約一同前往,並自被告曾武珍處購得海洛因。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鄭思明有與被告蘇文成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的某巷子,由被告蘇文成一個人去買1,000 元之海洛因,其在巷子口等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8年7 月23日中午,與鄭思明一起去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買1,000 元的海洛因,而「狐狸」即為被告曾武珍等語相符(見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綽號「狐狸」之男子即為被告曾武珍之理由詳下述⒌),並有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96頁),復有被告蘇文成自被告曾武珍購得之如附表八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觀之被告曾武珍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監聽譯文及所載基地臺位址,被告蘇文成於抵達後,被告曾武珍、被告蘇文成乃分別以「好」、「嗯」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上游販賣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買者、販賣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足證鄭思明確有與被告蘇文成相約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由被告蘇文成一人以1,000 元之價額,向被告曾武珍購得海洛因。

⒋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曾武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72 頁),被告曾武珍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處遇、追訴處罰,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另參以卷附98年屏地聲監(續)字第119 號監聽譯文1 份(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98至107 頁,第119 號誤載為第179 號),除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外,被告蘇文成他次每需海洛因時,即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武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除益徵被告曾武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倘被告曾武珍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何以於98年7 月份接獲施用毒品者即被告蘇文成請求提供海洛因之電話次數如此頻繁?是被告曾武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被告曾武珍住處後面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而此綽號「狐狸」之男子非被告曾武珍,而警詢時係因警方問其認識何人,其才說被告曾武珍,其未指認被告曾武珍係賣海洛因之人,且當初一整天都沒有用毒品,所以不舒服,及警方於作筆錄前有先問一下,然後說這樣講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惟證人蘇文成於98年7 月23日下午6 時49分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以光碟機播放之方式勘驗,勘驗部分結果如附表四(全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5至22頁),可見警方確係問證人蘇文成賣毒品之「狐狸」為何人?而非問照片中認識何人,並經證人蘇文成思考過後指認明確;其雖於事後企圖翻異前詞,然經警方進一步追問下,又明確指述照片3 號之被告曾武珍即係「狐狸」,而其係向「狐狸」買海洛因,並於指認相片上簽名捺印,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93頁);另詢問過程中,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而證人蘇文成均能清楚表達其陳述,且警方為確保警詢筆錄之有效性,於詢問過程中,亦有詢問證人蘇文成係否累或不舒服,證人蘇文成均表達不會,其亦會自行拿飲料取用,顯見證人蘇文成於警詢時係本於自由意志、確認下指認綽號「狐狸」之男子即為被告曾武珍無訛;再者,參以證人蘇文成於警詢時所證其係於98年7 月23日中午,將1,000 元放入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的門縫,販毒者係由門中遞出海洛因等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17、19頁、第19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在上開住處後面購得海洛因云云,互核相悖,足證上開證人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曾武珍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文成部分訊據被告蘇文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其與鄭思明合資購買,且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當天綽號「狐狸」之人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大廟的便當店吃便當,連麗華打電話過來時,「狐狸」就叫其與連麗華過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63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2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鄭思明確係以1,000 元之金額,自被告蘇文成處取得海洛因(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蘇文成確有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

⑵至就證人鄭思明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以析,雖鄭思明對於被告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方式等情節說詞反覆,然無礙於上開由被告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事實之認定。而被告蘇文成固辯稱其係與鄭思明合資購買,且此情亦經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蘇文成各出500 元購買海洛因,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一仟」係指加油的錢(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第114 頁、第114 頁背面),然證人鄭思明再經檢察官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98年5 月17日之監聽譯文彈劾其上開證詞後,始又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一仟」係指購買毒品,足徵鄭思明確有支出1,000 元而取得海洛因,而未與被告蘇文成合資購買,被告蘇文成所辯,應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

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證人鄭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背面;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鄭思明有以1,000 元之金額,自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蘇文成有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

⑵至就證人鄭思明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對照以觀,雖鄭思明對於被告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方式等情節說詞歧異,然無礙於上開被告蘇文成交付鄭思明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事實。

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其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被告蘇文成後來有交給其海洛因(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蘇文成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我可以拿五嗎?」一語,固為被告蘇文成所言,然參酌上開鄭思明均係交付1,000 元予被告蘇文成,並於被告蘇文成從不明來源取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後,收受該海洛因,則此次採取跟以往不同之500 元金額,被告蘇文成詢問鄭思明之意見,亦屬可能,且證人鄭思明經檢察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譯文,證人鄭思明均藉此回想、回答其係以500 元取得海洛因,尚難因該譯文為被告蘇文成所述,而遽推論係被告蘇文成以500 元之金額向鄭思明購買毒品,抑或被告蘇文成有出資之情。

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

⑴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鄭思明之妻連麗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鄭思明到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大廟附近的便當店與被告蘇文成見面,被告蘇文成交給其毒品,其將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其取得毒品後立即將毒品交給鄭思明等語(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8 頁),核與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取得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10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監聽譯文、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蘇文成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之犯行,自屬明確。

⑵證人連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蘇文成於取得500元後,又將錢交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再將毒品交給被告蘇文成,被告蘇文成才交給其毒品,其未見過曾武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然此除與證人連麗華於警詢時,在警方開放式詢問下,從未陳稱有第三人在場一節(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顯有齟齬外,亦與證人鄭思明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蘇文成係自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取得海洛因後,才跟其聯絡而約在大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互核不符;況佐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譯文,可見於前一日即98年5 月24日,連麗華即有以鄭思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蘇文成,請求被告蘇文成提供海洛因,被告蘇文成雖未應允,但仍有為鄭思明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該男子提供海洛因,但被告蘇文成並未交付海洛因給鄭思明,故才導致連麗華於不知遭警方監聽之情況下自然陳述:「他(按:指鄭思明)二天沒吸食了不要拿給他了看他戒的起來嗎?」,則既前一日已調得海洛因而尚未交付,則於98年5 月25日中午還有無第三人提供海洛因之必要,亦有疑義,益徵證人連麗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屬虛捏,自不可採。

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6頁背面),鄭思明有以500 元之金額,自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蘇文成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

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鄭思明有以500 元之金額,自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文成有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

⒎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去買海洛因,嗣後其有自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等語(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文成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鄭思明。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毒品罪,以移轉毒品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無所有權之移轉縱或成立他罪,亦難以轉讓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開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之證人鄭思明之證詞,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固互核扞格,有謂其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蘇文成在其家交1 包海洛因給其(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背面;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抑或其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蘇文成載其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被告蘇文成進去買,海洛因有交給其(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然不論被告蘇文成係於鄭思明之要求下,始親自到鄭思明家交付海洛因予鄭思明,抑或由被告蘇文成自己獨自一人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付給鄭思明,均可見被告蘇文成主觀上刻意掩飾其上游毒品來源,而以自己名義取得海洛因所有權後,再將海洛因所有權藉由交付而轉讓予鄭思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人鄭思明之證詞,被告蘇文成亦係有意要求鄭思明在外等候,由被告蘇文成一人獨自與上游販賣者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則上游販賣者當不知鄭思明之存在,足證上游販賣者乃係將海洛因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文成,被告蘇文成於取得海洛因後,再藉由交付轉讓海洛因所有權予鄭思明。

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據上開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斯時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業如前述,則被告蘇文成自係於接獲連麗華之電話後,才將其自己所有之海洛因以自己之名義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之所有權予鄭思明。

⑷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據上開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人鄭思明之證詞,被告蘇文成從證人鄭思明處取得500 元後,乃係自行從不明來源或曾武珍處,取得海洛因,然被告蘇文成從未讓鄭思明知悉其毒品之確切來源,甚而刻意要求鄭思明在他處等待,而僅獨自一人與上游販賣者聯繫,而上游販賣者不知有鄭思明之存在之情至灼,益證被告蘇文成主觀上乃係以自己買受之意思,以自己之名義向上游販賣者取得海洛因之所有權,而上游販賣者亦係以轉讓海洛因之所有權予被告蘇文成之意思,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蘇文成,而無轉讓所有權予鄭思明之意,嗣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後,鄭思明才由被告蘇文成受讓海洛因之所有權。

⑸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被告蘇文成自行取得海洛因之所有權後,始將該海洛因之所有權轉讓予鄭思明,顯與單純代鄭思明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情形迥異。

⒐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證人鄭思明雖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蘇文成都係一起買的(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都係與被告蘇文成各出500 元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第112 至113頁、第114 頁背面)。然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就被告蘇文成之犯行各別詢問下,則僅證述其有交付500 或1,000 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蘇文成,並自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從未證稱有與被告蘇文成合資購買之情(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5至19頁);再者,綜觀此次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陳稱係與被告蘇文成合資購買,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互核歧異;且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其與被告蘇文成為朋友,但認識沒有很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蘇文成係小時候玩伴(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背面),及被告蘇文成所陳稱跟鄭思明認識3 、40年等情相矛盾(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背面),亦與2 人頻繁之行動電話通聯相悖,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付1,000 元予被告蘇文成一節,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都企圖為被告蘇文成掩護犯行而為其僅出資500 元之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始據實陳述,益徵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係藉由淡化與被告蘇文成之關係,掩飾其迴護被告蘇文成之情;況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亦無被告蘇文成出資500 元而合資購買之情,是鄭思明上開所陳合資購買一節,顯難採信。

⒑檢察官以被告蘇文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自鄭思明取得500 或1,000 元之代價,而認被告蘇文成具營利意圖云云。按販賣海洛因行為,雖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2 者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然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即應以轉讓海洛因論處。經查,被告蘇文成與鄭思明乃係多年好友,為被告蘇文成所自承,核與證人鄭思明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8頁),從監聽譯文之頻繁通聯亦可見一斑。雖毒品轉讓風險甚高,鮮少有不收取適當代價者,然即便是販毒者,基於朋友情誼,幾次不賺取差價,並非無可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文成如何賺取差價或差價為何,亦未證明被告蘇文成與被告曾武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被告蘇文成因從鄭思明取得500 或1,000 元之金額而逕推論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出。本案復未扣得被告蘇文成購入供販賣之毒品,無從依被告蘇文成販入之數量判斷其有無營利意圖;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觀之如附表九及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蘇文成於98年5 月24日乃係基於幫助鄭思明之意思向他人購入500 元之海洛因,於翌(25)日其再以500 元之價額賣給鄭思明,益徵被告蘇文成欠缺營利之意圖。據此,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逕認被告蘇文成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海洛因。

⒒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據此,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業已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曾武珍較為有利。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從刑部分,自應適用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文成購入海洛因時有營利之意圖,或有以營利之意販售海洛因予鄭思明之行為,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已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被告曾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蘇文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72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武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被告蘇文成購買之價格推論,應屬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曾武珍、蘇文成,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乃分別為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背面、第7頁背面),且係其等分別用以聯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武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六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曾武珍之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文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俱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七所示轉讓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蘇文成之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被告曾武珍售予被告蘇文成之海洛因,非在被告曾武珍處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34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包海洛因既已交付予被告蘇文成,自不得在被告曾武珍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相關,或為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所有,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98年5 月17日下午,被告曾武珍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蘇文成。

㈡98年5 月24日下午,鄭思明之妻連麗華受鄭思明請託,代打電話予被告蘇文成,被告蘇文成嗣於當日前來載鄭思明,至被告曾武珍上開住處,被告蘇文成與鄭思明各出資500 元,向被告曾武珍購得1,000 元海洛因。

㈢98年6 月3 日下午,被告蘇文成載鄭思明至被告曾武珍上開住處,被告蘇文成出資1,000 元,鄭思明出資500 元,向被告曾武珍購買海洛因。

㈣98年7 月5 日上午,被告曾武珍在其上開住處,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蘇文成。

㈤98年7 月23日中午,鄭思明在郵局提領1,000 元,交付被告蘇文成,由被告蘇文成自被告曾武珍購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曾武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尚未交付予鄭思明,即被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曾武珍、蘇文成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復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武珍、蘇文成分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證人鄭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武珍、蘇文成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無販賣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固經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蘇文成搭載其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由被告蘇文成進去買,後來海洛因有交給其(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本案卷㈠第109 頁、第112 頁背面);證人蘇文成則證稱其有去被告曾武珍家後面向「狐狸」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第4 至5 頁)。惟證人鄭思明於被告曾武珍之辯護人反詰問下,其又稱不記得有無與蘇文成一起去(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且上開證詞與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所述相互對照,證人鄭思明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方式、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證詞歧異甚大,且衡以鄭思明與被告蘇文成為多年好友,而鄭思明並不認識被告曾武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再綜觀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偏袒被告蘇文成一節,益徵證人鄭思明非無為維護被告蘇文成而將刑責推卸予被告曾武珍之可能;又證人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狐狸」非被告曾武珍,然經本院予以否定,已如前述,故證人蘇文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至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購買海洛因云云,亦有可能係為使其虛偽之詞一貫所捏造,而將刑責推卸予不存在之第三人。是以,證人鄭思明、蘇文成上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檢察官固以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主詰問下之證詞、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背面)。然查,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蘇文成之辯護人反詰問下,改稱其已有2 天沒吸食海洛因,剛才檢察官主詰問時所述係其不知道日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且證人連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98年5 月24日當日無拿到毒品(見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顯見鄭思明究有無一起與被告蘇文成向被告曾武珍購買海洛因,實有疑問;再者,觀之如附表九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蘇文成雖未應允連麗華提供海洛因予鄭思明,然私下自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而非與被告曾武珍聯繫,且翌(25)日,連麗華在未知有警方監聽之情況下,自然陳述被告蘇文成已有2 天沒吸食了等語,益徵鄭思明未於同月24日與被告蘇文成一起向被告曾武珍購買海洛因,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固經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蘇文成一起去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購買海洛因,其出500 元,被告蘇文成出1,000 元,在98年7 月23日被抓到的地方分海洛因云云(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證人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思明一起去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第4至5頁 、第5 頁背面)。惟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拿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去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買海洛因,蘇文成再將海洛因拿來家裡給其等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上開證詞互核以析,證人鄭思明對於購買毒品之方式、價格之事項具有齟齬,衡以鄭思明與被告蘇文成為多年好友,而鄭思明並不認識被告曾武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再綜觀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偏袒被告蘇文成一節,益徵證人鄭思明非無為維護被告蘇文成而將刑責推卸予被告曾武珍之可能;而證人蘇文成所為幽靈證詞,業經本院認定顯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為使說詞一致而證述其亦係到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難遽信;又參之98年屏地聲監(續)字第119 號之7 月份監聽譯文(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98至107 頁,第119 號誤載為第179 號),被告蘇文成每欲向被告曾武珍購買毒品,均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武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而此次犯行則無監聽譯文可憑。據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鄭思明、蘇文成之證詞既具有重大瑕疵,復無具體指涉被告曾武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監聽譯文可憑,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鄭思明、蘇文成證詞之真實性,故尚難認被告曾武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固經證人鄭思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蘇文成一起去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購買海洛因,其出500 元,在98年7 月23日被抓到的地方分海洛因云云(見98偵552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第111、113 頁);證人蘇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思明一起去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第4 至5 頁、第5 頁背面)。惟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拿500 元給被告蘇文成去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買海洛因,被告蘇文成再將海洛因拿來家裡給其等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上開證詞互核以參,證人鄭思明對於購買毒品之方式、被告蘇文成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等事項並不一致,衡以鄭思明與被告蘇文成為多年好友,而鄭思明並不認識被告曾武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再綜觀證人鄭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偏袒被告蘇文成一節,益徵證人鄭思明非無為維護被告蘇文成而將刑責推卸予被告曾武珍之可能;而證人蘇文成所為幽靈證詞,業經本院認定顯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為使說詞一致而證述其亦係到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難遽信;另觀之98年屏地聲監(續)字第119 號之7 月份監聽譯文(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98至107 頁,第119 號誤載為第179 號),被告蘇文成每欲向被告曾武珍購買毒品,均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武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而此次犯行則無監聽譯文可憑。據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鄭思明、蘇文成之證詞既具有重大瑕疵,復無具體指涉被告曾武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監聽譯文可憑,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鄭思明、蘇文成證詞之真實性,故尚難認被告曾武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上開公訴意旨㈤,檢察官雖以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之證詞、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監聽譯文為證,指稱被告蘇文成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時自承其係以1,000 元向綽號「狐狸」之人即被告曾武珍(綽號「狐狸」之人即為被告曾武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購買海洛因,1,000元就直接放進門縫,後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 之40號旁為警查獲,在其口袋內搜出一包海洛因等語(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核與證人鄭思明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000000000 號警卷第31至32、34頁),可見被告蘇文成取得海洛因並無差價利潤可圖;又無差價固不得遽推論被告蘇文成無營利之意圖,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文成確係意圖營利而自被告曾武珍販入海洛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文成有從「量差」、「純度」等方法牟取利潤,藉以佐證被告蘇文成有意圖營利而著手實行販出海洛因,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文成有營利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文成與被告曾武珍為共同正犯,是尚難以被告蘇文成從鄭思明處取得1,000 元,而逕認定被告蘇文成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既被告蘇文成購得之海洛因係在其口袋中被警方查獲,益證被告蘇文成尚未著手實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鄭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武珍、蘇文成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如附表八所示之海洛因,上開公訴意旨㈤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所陳,應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98年7 月│屏東縣長│蘇文成│以新臺幣(下同│蘇文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    │15日下午│治鄉繁榮│      │)500 元購買海│武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村榮華三│      │洛因          │,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曾武│
│    │        │街29號  │      │              │珍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蘇文成        │
│    ├────┴────┴───┴───────┴────────────────┤
│    │主文:曾武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99年7 月│屏東縣長│蘇文成│以500 元購買海│蘇文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    │22日下午│治鄉繁榮│      │洛因          │武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村榮華三│      │              │,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曾武│
│    │        │街29號  │      │              │珍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蘇文成        │
│    ├────┴────┴───┴───────┴────────────────┤
│    │主文:曾武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98年7 月│屏東縣長│蘇文成│以1,000元購買 │蘇文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    │23日中午│治鄉繁榮│      │海洛因        │武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村榮華三│      │              │,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曾武│
│    │        │街29號  │      │              │珍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蘇文成        │
│    ├────┴────┴───┴───────┴────────────────┤
│    │主文:曾武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
│    │      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1  │98年5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8 日下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鄭│
│    │        │        │      │              │思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1,0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2  │98年5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7日下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鄭│
│    │        │        │      │              │思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1,0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3  │98年5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9日上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
│    │        │        │      │              │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5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4  │98年5 月│屏東縣鹽│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鄭思明之妻連麗華受鄭思明之託以09│
│    │25日中午│埔鄉新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文成以其所│
│    │        │村大廟附│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    │        │近的便當│      │              │聯絡妥轉讓事宜後,由蘇文成轉讓價│
│    │        │店      │      │              │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明,連麗華│
│    │        │        │      │              │交付500 元予蘇文成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5  │98年7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5 日上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
│    │        │        │      │              │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5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6  │98年7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日下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
│    │        │        │      │              │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5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
│    │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轉        讓        方        式│
├──┼────┼────┼───┼───────┼────────────────┤
│ 7  │98年7 月│不明    │鄭思明│轉讓海洛因    │蘇文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2日下午│        │      │              │話、鄭思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蘇│
│    │        │        │      │              │文成轉讓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鄭思│
│    │        │        │      │              │明,鄭思明交付蘇文成500 元      │
│    ├────┴────┴───┴───────┴────────────────┤
│    │主文:蘇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
│    │      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聯絡時間│ 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摘    要│備        註│
├──┼────┼─────────┼────────────────┼──────┤
│ 1  │98年5 月│鄭思明            │鄭思明:我這裡有一仟。          │見98偵5527號│
│    │8 日中午│(0000000000)    │蘇文成:好阿。                  │偵查卷第31頁│
│    │12時43分│蘇文成            │鄭思明:是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10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等一下我才過去。        │            │
│    │        │                  │鄭思明:好。                    │            │
├──┼────┼─────────┼────────────────┼──────┤
│ 2  │98年5 月│鄭思明            │鄭思明:可以的話我這裡有「一仟」│見98偵5527號│
│    │17日下午│(0000000000)    │        你拿去加油。            │偵查卷第31頁│
│    │4 時24分│蘇文成            │蘇文成:好。                    │            │
│    │23秒許  │(0000000000)    │鄭思明:你要過來嗎?            │            │
│    │        │                  │蘇文成:好。                    │            │
├──┼────┼─────────┼────────────────┼──────┤
│ 3  │98年5 月│鄭思明            │鄭思明:在那裡?                │見98偵5527號│
│    │19日上午│(0000000000)    │蘇文成:在家。                  │偵查卷第31頁│
│    │9 時32分│蘇文成            │鄭思明:沒有要那個嗎?          │            │
│    │23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我可以拿五嗎?          │            │
│    │        │                  │鄭思明:可以阿。                │            │
│    │        │                  │蘇文成:你要來嗎?              │            │
│    │        │                  │鄭思明:好。                    │            │
├──┼────┼─────────┼────────────────┼──────┤
│ 4  │98年5 月│連麗華            │連麗華:他說要跟你拿五佰。      │見98偵5527號│
│    │25日中午│(0000000000)    │蘇文成:妳不是說那個?          │偵查卷第31頁│
│    │12時19分│蘇文成            │連麗華:他全身軟趴趴沒辦法。    │背面        │
│    │10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好。                    │            │
│    │        │                  │連麗華:現在過去嗎?            │            │
│    │        │                  │蘇文成:妳到四海豆漿再打。      │            │
│    │        │                  │連麗華:好。                    │            │
├──┼────┼─────────┼────────────────┼──────┤
│ 5  │98年5 月│連麗華            │連麗華:我到了。                │見98偵5527號│
│    │25日中午│(0000000000)    │蘇文成:妳直接過來就好我在三角英│偵查卷第32頁│
│    │12時30分│蘇文成            │        仔這裡包便當,大廟過來這│            │
│    │57秒許  │(0000000000)    │        裡。                    │            │
│    │        │                  │連麗華:好。                    │            │
├──┼────┼─────────┼────────────────┼──────┤
│ 6  │98年7 月│鄭思明            │鄭思明:喂。                    │見98偵5527號│
│    │5 日上午│(0000000000)    │蘇文成:再幹麻?                 │偵查卷第32頁│
│    │9 時53分│蘇文成            │鄭思明:在家裡啦。              │背面        │
│    │3 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啊沒有打喔?             │            │
│    │        │                  │鄭思明:啊不夠那個啊,啊他昨天拿│            │
│    │        │                  │        一張給別人啊。          │            │
│    │        │                  │蘇文成:喔,那你那邊有五百嗎?   │            │
│    │        │                  │鄭思明:有啦。                  │            │
│    │        │                  │蘇文成:有喔,你那邊有五百喔。  │            │
│    │        │                  │鄭思明:嘿啦。                  │            │
│    │        │                  │蘇文成:那我往那邊去啦。        │            │
│    │        │                  │鄭思明:。                      │            │
│    │        │                  │蘇文成:喔。                    │            │
├──┼────┼─────────┼────────────────┼──────┤
│ 7  │98年7 月│鄭思明            │鄭思明:喂。                    │①見98偵5527│
│    │15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嘿。                    │  號偵查卷第│
│    │2 時3 分│蘇文成            │鄭思明:我從早上打到現在。      │  33頁背面、│
│    │4 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這樣喔,我哪知道,我忘記│  第34頁    │
│    │        │                  │        帶手機出去。            │②蘇文成基地│
│    │        │                  │鄭思明:你在哪裡?               │  臺位址:屏│
│    │        │                  │蘇文成:在家耶。                │  東縣鹽埔鄉│
│    │        │                  │鄭思明:要不要去阿。            │  新二村維新│
│    │        │                  │蘇文成:啊。                    │  路213 號4 │
│    │        │                  │鄭思明:也那個一下。            │  樓        │
│    │        │                  │蘇文成:你那有喔。              │            │
│    │        │                  │鄭思明:現在就5阿。             │            │
│    │        │                  │蘇文成:好啦。                  │            │
│    │        │                  │鄭思明:我在那個,我過去等你。  │            │
│    │        │                  │蘇文成:喔。                    │            │
├──┼────┼─────────┼────────────────┼──────┤
│ 8  │98年7 月│鄭思明            │蘇文成:喂。                    │①見98偵5527│
│    │15日下午│(0000000000)    │鄭思明:到了沒。                │  號偵查卷第│
│    │2 時16分│蘇文成            │蘇文成:喔,好啦。              │  34頁      │
│    │21秒許  │(0000000000)    │                                │②蘇文成基地│
│    │        │                  │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鹽埔鄉│
│    │        │                  │                                │  新園村維新│
│    │        │                  │                                │  路106 號  │
├──┼────┼─────────┼────────────────┼──────┤
│ 9  │98年7 月│曾武珍            │曾武珍:喂。                    │①見98偵5527│
│    │15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喂。                    │  號偵查卷第│
│    │2 時42分│蘇文成            │曾武珍:嗯。                    │  34頁      │
│    │15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我過去找你喔,到了阿。  │②蘇文成基地│
│    │        │                  │曾武珍:嗯。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長治鄉│
│    │        │                  │                                │  繁昌村中山│
│    │        │                  │                                │  路55號3 樓│
├──┼────┼─────────┼────────────────┼──────┤
│ 10 │98年7 月│曾武珍            │曾武珍:怎樣?                   │①見98偵5527│
│    │15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到阿。                  │  號偵查卷第│
│    │2 時44分│蘇文成            │曾武珍:好啦。                  │  34頁      │
│    │17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喔。                    │②蘇文成基地│
│    │        │                  │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長治鄉│
│    │        │                  │                                │  繁昌村中山│
│    │        │                  │                                │  路55 號3樓│
├──┼────┼─────────┼────────────────┼──────┤
│ 11 │98年7 月│曾武珍            │曾武珍:喂。                    │見98偵5527號│
│    │22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喂,有沒有在啊?         │偵查卷第39頁│
│    │5 時3 分│蘇文成            │曾武珍:很會抓,我剛好要出門。  │            │
│    │54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啊。                    │            │
│    │        │                  │曾武珍:剛要出門啦。            │            │
│    │        │                  │蘇文成:喔,馬上過去啦。        │            │
│    │        │                  │曾武珍:嗯。                    │            │
├──┼────┼─────────┼────────────────┼──────┤
│ 12 │98年7 月│鄭思明            │鄭思明:喂。                    │見98偵5527號│
│    │22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喂。                    │偵查卷第39頁│
│    │5 時4 分│蘇文成            │鄭思明:喂。                    │            │
│    │25 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嘿。                    │            │
│    │        │                  │鄭思明:怎樣?                   │            │
│    │        │                  │蘇文成:你過來這啦。            │            │
│    │        │                  │鄭思明:去你家喔。              │            │
│    │        │                  │蘇文成:雞攤。                  │            │
│    │        │                  │鄭思明:好。                    │            │
│    │        │                  │蘇文成:馬上來喔。              │            │
│    │        │                  │鄭思明:馬上喔。                │            │
│    │        │                  │蘇文成:嗯。                    │            │
├──┼────┼─────────┼────────────────┼──────┤
│ 13 │98年7 月│鄭思明            │鄭思明:喂。                    │①見98偵5527│
│    │23日中午│(0000000000)    │蘇文成:在哪啊?                 │  號偵查卷第│
│    │11時35分│蘇文成            │鄭思明:現在還在這,還要一下啦。│  39頁背面  │
│    │26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喔,還沒領喔。          │②蘇文成基地│
│    │        │                  │鄭思明:他說要照號碼,還要等一下│  臺位址:屏│
│    │        │                  │        。                      │  東縣鹽埔鄉│
│    │        │                  │蘇文成:我現在在釣魚池這耶。    │  新二村德協│
│    │        │                  │鄭思明:喔,你那邊等一下啦,要好│  路76之21號│
│    │        │                  │        了。                    │  3 樓      │
│    │        │                  │蘇文成:喔。                    │            │
│    │        │                  │鄭思明:好啦。                  │            │
│    │        │                  │蘇文成:喔。                    │            │
├──┼────┼─────────┼────────────────┼──────┤
│ 14 │98年7 月│鄭思明            │蘇文成:喂。                    │①見98偵5527│
│    │23日中午│(0000000000)    │鄭思明:你在哪啊?               │  號偵查卷第│
│    │11時40分│蘇文成            │蘇文成:加油啦,馬上回去。      │  39頁背面  │
│    │29秒許  │(0000000000)    │鄭思明:喔。                    │②蘇文成基地│
│    │        │                  │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鹽埔鄉│
│    │        │                  │                                │  新二村德協│
│    │        │                  │                                │  路76之21號│
│    │        │                  │                                │  3 樓      │
├──┼────┼─────────┼────────────────┼──────┤
│ 15 │98年7 月│曾武珍            │曾武珍:喂。                    │①見98偵5527│
│    │23日中午│(0000000000)    │鄭思明:過去找你喔。            │  號偵查卷第│
│    │11時44分│蘇文成            │曾武珍:嗯。                    │  39頁背面  │
│    │6 秒許  │(0000000000)    │                                │②蘇文成基地│
│    │        │                  │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鹽埔鄉│
│    │        │                  │                                │  新園村維新│
│    │        │                  │                                │  路106 號  │
├──┼────┼─────────┼────────────────┼──────┤
│ 16 │98年7 月│曾武珍            │曾武珍:好。                    │①見98偵5527│
│    │23日中午│(0000000000)    │蘇文成:嗯。                    │  號偵查卷第│
│    │11時56分│蘇文成            │                                │  39頁背面  │
│    │1 秒許  │(0000000000)    │                                │②蘇文成基地│
│    │        │                  │                                │  臺位址:屏│
│    │        │                  │                                │  東縣長治鄉│
│    │        │                  │                                │  繁昌村中山│
│    │        │                  │                                │  路55號3 樓│
└──┴────┴─────────┴────────────────┴──────┘
附表四:
┌─────────────────────────────────────────┐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成於98年7 月23日下午6 時49分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
├─────────────────────────────────────────┤
│問:你說你去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買毒品,你是跟誰買的?                  │
│答:狐狸仔。                                                                      │
│問:知不知道真名?電話幾號?                                                      │
│答:不知道,電話0000000000。                                                      │
│問:現在警方提示你所說的綽號狐狸相片讓你指認,是否為賣毒品給你之人?哪一個?      │
│答:這個(被告蘇文成拿指認相片思考約5 秒後回答)。                                │
│問:這個幾號?                                                                    │
│答:3 號。                                                                        │
│問:編號3 號的男子,就是賣毒品給你的人對不對?                                    │
│答:他現在是剛出來,我不太能認得。再讓我認一次?                                  │
│…………                                                                          │
│問:你今天在哪裡買的?                                                            │
│答:今天在繁華那邊買的。                                                          │
│問:繁華的幾巷幾號?                                                              │
│答:我不知道。                                                                    │
│問:是不是這裡?(提示)                                                          │
│答:是。                                                                          │
│問:那到底是跟誰買的?                                                            │
│答:他是從這個門拿出來給我的,我跟他敲門,從門看不是很清楚。                      │
│問:到底是六位中的哪一個?                                                        │
│答:你要我說有,很像是他,我就不是很確定。                                        │
│問: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到底是六位中的哪一個?                                    │
│答:應該是他。                                                                    │
│問: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到底是六位中的哪一個。                                    │
│答:這個。                                                                        │
│問:這個是幾號?                                                                  │
│答:3 號。                                                                        │
│問:這個3 號外號叫什麼?                                                          │
│答:狐狸仔。                                                                      │
│問:你去跟狐狸仔買什麼?                                                          │
│答:買海洛因。                                                                    │
│(證人蘇文成於指認照片上簽名)                                                    │
│(以上問者為警方,答者為證人蘇文成)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曾武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②已扣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被告蘇文成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轉讓所得新臺幣1,0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轉讓所得新臺幣1,0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轉讓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轉讓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轉讓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轉讓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轉讓所得新臺幣500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轉讓毒品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八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①淨重0.11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         │
│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113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院│
│    │                          │  卷㈠第176 頁)。                              │
│    │                          │③被告曾武珍已售予被告蘇文成並交付。            │
└──┴─────────────┴────────────────────────┘
附表九:
┌──┬────┬─────────┬────────────────┬──────┐
│編號│聯絡時間│ 聯絡之對象及電話 │聯    絡    內    容    摘    要│備        註│
├──┼────┼─────────┼────────────────┼──────┤
│ 1  │98年5 月│連麗華            │連麗華:你可以先給我五佰嗎?我那│見98警聲搜55│
│    │24日下午│(0000000000)    │        個很痛苦了。            │3 號偵查卷第│
│    │3 時54分│蘇文成            │蘇文成:我沒有怎麼用,沒錢要用?│14頁背面    │
│    │6 秒許  │(0000000000)    │連麗華:我這裡有五佰。          │            │
│    │        │                  │蘇文成:我是沒有錢去拿。        │            │
│    │        │                  │連麗華:我看他很痛苦。          │            │
│    │        │                  │蘇文成:我沒錢去拿。            │            │
├──┼────┼─────────┼────────────────┼──────┤
│ 2  │98年5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男:你找我幹嘛?              │見98警聲搜55│
│    │24日下午│之成年男子(下稱甲│蘇文成:你現在有在動嗎?        │3 號偵查卷第│
│    │4 時20分│男)              │甲男:沒有。                    │14頁背面、第│
│    │41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別人要的,是有還是沒有?│15頁        │
│    │        │蘇文成            │甲男:多少?                    │            │
│    │        │(0000000000)    │蘇文成:一啦,等一下我回來就要了│            │
│    │        │                  │        ,你電話幾號?          │            │
│    │        │                  │甲男:你看幾分鐘我打給你。      │            │
│    │        │                  │蘇文成:半個小時後,等我去園仔回│            │
│    │        │                  │        來。                    │            │
│    │        │                  │甲男 :好。                     │            │
├──┼────┼─────────┼────────────────┼──────┤
│ 3  │98年5 月│甲男              │甲男:按那?                    │見98警聲搜55│
│    │24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我在我家。              │3 號偵查卷第│
│    │4 時35分│蘇文成            │甲男:要一個嗎?                │15頁        │
│    │59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是的,五佰啦。          │            │
│    │        │                  │甲男:五佰嗎?                  │            │
│    │        │                  │蘇文成:是啦,先拿來試看看。    │            │
│    │        │                  │甲男:恩。                      │            │
│    │        │                  │蘇文成:馬上過來。              │            │
│    │        │                  │甲男:好。                      │            │
├──┼────┼─────────┼────────────────┼──────┤
│ 4  │98年5 月│連麗華            │連麗華:你剛剛打給我明仔嗎?    │①見98警聲搜│
│    │24日下午│(0000000000)    │蘇文成:是。                    │  553 號偵查│
│    │5 時5 分│蘇文成            │連麗華:怎樣?                  │  卷第15頁  │
│    │7 秒許  │(0000000000)    │蘇文成:我問有了打他的電話都不聽│②經連麗華確│
│    │        │                  │        。                      │  認,為其所│
│    │        │                  │連麗華:現在怎麼辦?            │  撥打(見98│
│    │        │                  │蘇文成:等一下如果有了我會打給你│  0000000 號│
│    │        │                  │        。                      │  警卷第21頁│
│    │        │                  │連麗華:好。                    │  背面)    │
├──┼────┼─────────┼────────────────┼──────┤
│ 5  │98年5 月│連麗華            │連麗華:阿華。                  │見98警聲搜55│
│    │25日上午│(0000000000)    │蘇文成:恩。                    │3 號偵查卷第│
│    │8 時39分│蘇文成            │連麗華:他二天沒吸食了不要拿給他│15頁        │
│    │6 秒許  │(0000000000)    │        了看他戒的起來嗎?      │            │
│    │        │                  │蘇文成:好。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