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5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4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9 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黃世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其祖父母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大津80號住處,徒手接續竊取其祖母黃王樹金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存摺(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高樹郵局)1 本、印鑑章1 枚,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黃世彬取得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於98年10月21日9 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12時6 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21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高樹郵局,分別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共3 紙)上填載日期、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 萬元、7 仟元、7佰元等資料,並均盜用黃王樹金之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該次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均誤以為係黃王樹金或黃王樹金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各該款項,黃世彬遂分別詐領8 萬元、7 仟元、7 佰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樹金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
㈢黃世彬復於99年1 月6 日,持其竊得之黃王樹金印章1 枚與身分證1 張,前往高樹郵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上,填寫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黃王樹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並盜用黃王樹金之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偽造該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王樹金欲申請信用卡而加以辦理,嗣黃世彬再接續於99年4 月21日,前往高樹郵局,在上開申請書領取欄位盜用黃王樹金之上開印章,偽造該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王樹金或黃王樹金授權之人前來領取該金融卡,而依約交付金融卡予黃世彬,黃世彬遂詐領該金融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樹金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
㈣嗣於99年5 月9 日,黃王樹金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其所有上開高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經警調閱該帳戶內之提款紀錄,發現該存款均係遭人臨櫃提領後,再調閱提領紀錄及臨櫃錄影監視器影像,並翻拍盜領人影像,供黃王樹金及其夫黃雲昌指認,查悉該盜領人為黃世彬,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王樹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彬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王樹金、其夫黃雲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影本、數位輸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世彬所為,就其竊取告訴人黃王樹金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並分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印章,偽造金融卡申請書,盜領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黃王樹金」之印章3 次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及金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領取欄位」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均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3 次盜蓋「黃王樹金」之印章,及於金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領取欄位」分別盜蓋「黃王樹金」之印章,分別係用以偽造該次提款單及金融卡申請書,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3 次偽造提款單及1 次金融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次領款,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基於冒名申請金融卡之目的,啟動一連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此部分亦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各為之1 次竊盜、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孫子,又正值青年,本應積極進取,孝順長輩,竟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提款單3 紙及金融卡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黃王樹金」之印文共5 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提款單3 紙及金融卡申請書1 紙既均已交予高樹郵局,即屬高樹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