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賓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黃立昇
莊鳳如
林怡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立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莊鳳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林怡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方世賓係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興旺電子遊戲場業」(懸掛招牌名稱為「龍族電子娛樂廣場」;下稱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竟與黃立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華」、「小華」等2 位成年人(下稱「秋華」、「小華」)、莊鳳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初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共計62臺,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把玩方式為賭客分別以現金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機臺1 (元):1 (分)、1 (元):2 (分)、1 (元):5 (分)、1 (元):20(分)不等比例開分或以2 (元):1 (枚)之比例兌換代幣,由「秋華」、「小華」、莊鳳如開分或兌換代幣後,押注換取分數,若賭客贏得分數,則以機臺顯示分數,依上述比例向「秋華」、「小華」、莊鳳如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兌換之現金歸系爭遊戲場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99年2 月初,陳炯男與其朋友至系爭遊戲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雷霆神兵」,並於洗2 萬5,000 分後,自系爭遊戲場兌換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繼於99年2 月8 日下午1 時許,適有林怡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遊戲場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水果盤」、「雷霆神兵」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所得分數向「秋華」、莊鳳如兌換現金1 萬元、1,000 元,經喬裝客人之線民當場發覺,並即回報後,警方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逮捕走出系爭遊戲場之林怡成,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搜索票至系爭遊戲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柯成君、李春賢、林弘金、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探訪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5頁),然起訴檢察官及公訴人僅以探訪調查報告作為彈劾證據,亦未持證人柯成君、李春賢、林弘金、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有前揭賭博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院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有前揭賭博犯行之積極證據,尚無贅予論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必要,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茲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固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99年2 月9 日偵訊時所證屬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0、35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偵1900偵查卷第25、30頁),且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柯成君、李春賢、林弘金、蔡東霖固於偵訊時證述系爭遊戲場應該有在換錢云云(見99偵1900偵查卷第13、14頁)。惟證人柯成君、李春賢、林弘金、蔡東霖於偵訊時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亦未進一步說明該證述所依憑之實際經驗為何,應認僅係其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揆諸上揭規定,該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檢察官、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及被告方世賓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5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世賓、黃立昇固分別坦承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店長之情,被告莊鳳如坦承其為系爭遊戲場之店員,其有於林怡成要離開時,拿1,000 元給林怡成之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0頁背面),被告林怡成則坦承其有於99年2月8 日下午1 時許,至系爭遊戲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水果盤」、「雷霆神兵」,其於當日下午即系爭遊戲場換班時,有自系爭遊戲場之店員取得1 萬元,其於要離開系爭遊戲場時,有自莊鳳如取得1,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犯行,分別辯稱(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
㈠被告方世賓辯稱:其無賭博行為,林怡成為試打員云云。
㈡被告黃立昇辯稱:其會告知來店客人系爭遊戲場純娛樂,不做賭博行為,經來店客人同意後才會讓來店客人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而林怡成係其透過東億公司來店擔任試打員,林怡成來系爭遊戲場前有先打電話給其,其並有告訴莊鳳如:「林怡成係其請來的試打員,於林怡成要離開時,就將娛樂費用退還給林怡成」云云。
㈢被告莊鳳如辯稱:其係依黃立昇之指示,於試打員林怡成要離開時,將1,000 元退還給林怡成云云。
㈣被告林怡成辯稱:其係試打員,其有向東億公司提領1 萬元,作為在系爭遊戲場之把玩費用,其在系爭遊戲場分別試玩1 萬元、1,000 元,系爭遊戲場就分別退還其1 萬元、1,000 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方世賓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之於屏東縣○○鎮○○路00號經營系爭遊戲場,擔任系爭遊戲場負責人,並在系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共計62臺,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把玩,並雇用被告黃立昇為店長,負責統籌系爭遊戲場之事務,及雇用「秋華」、「小華」、被告莊鳳如為店員,負責開、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客人分別以現金按各類機臺1 (元):1 (分)、1 (元):2 (分)、1 (元):5(分)、1 (元):20(分)不等比例開分或以2 (元):1 (枚)之比例兌換代幣,由「秋華」、「小華」、被告莊鳳如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供客人把玩押注換取分數,嗣於99年2 月8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方世賓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黃立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系爭遊戲場之店長,莊鳳如則係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洗分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莊鳳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系爭遊戲場之店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係按上開不等比例開、洗分或兌換代幣,系爭遊戲場之店長為黃立昇,早、晚班分別係「秋華」、「小華」負責,其負責每日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之中班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18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1 份、照片15張(見警卷第57至62、64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⒈證人陳炯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警方之線民,於99年間與朋友至系爭遊戲場把玩「雷霆神兵」,其以1,000 多元開分,洗2 萬5,000 分後,其朋友就至系爭遊戲場辦公室內,出來後就拿5,000 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線民於警方搜索前不到1 星期所回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佐以被告莊鳳如於警詢時所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雷霆神兵」係以1 (元):5 (分)之比例開、洗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則證人陳炯男與其朋友把玩上開「雷霆神兵」後所洗2 萬5,000 分,經以上開比例換算,金額確為5,000 元,益徵證人陳炯男及其朋友所取得之5,000 元應屬把玩、洗分後所贏之財物,而證人陳炯男與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並無仇隙糾紛,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作證,當無設詞誣攀其等之理,可見被告方世賓於99年2 月初即已透過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機臺於系爭遊戲場內,供作招攬不特定客人來店把玩、賭博之賭博場所。
⒉被告林怡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99年2 月8 日下午1時許,至系爭遊戲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水果盤」及「雷霆神兵」,先以1 萬元開分,並於系爭遊戲場下午換班時,自系爭遊戲場人員取得1 萬元,再以1,000 元開分,並於離開系爭遊戲場時,自莊鳳如取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與被告莊鳳如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林怡成要離開系爭遊戲場時,有交付1,000 元給林怡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互核吻合,參以被告莊鳳如於警詢時所陳早班之店員為「秋華」,其負責中班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被告林怡成為分別自「秋華」、被告莊鳳如取得1 萬元、1,000 元之情,應屬無訛。另苟系爭遊戲場確無藉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僅單純提供客人消費娛樂之用,則在被告林怡成既非派至系爭遊戲場擔任試打員之情下(理由詳下述㈢),何以被告林怡成於把玩上開「水果盤」及「雷霆神兵」後得自系爭遊戲場之店員「秋華」、被告莊鳳如取得1 萬元、1,000 元?可見系爭遊戲場確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招攬被告林怡成至該作為賭博場所之系爭遊戲場對賭。
⒊被告方世賓既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每日負責收取營業收入,被告黃立昇為系爭遊戲場之店長,每日統籌系爭遊戲場之事務,業經被告方世賓、黃立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8 頁;99偵4395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莊鳳如、「秋華」、「小華」為系爭遊戲場之店員,則其等既在系爭遊戲場走動、工作,當得注意、瞭解系爭遊戲場有前揭賭博犯行,否則豈可能任由證人陳炯男之朋友進入系爭遊戲場之辦公室或任由被告莊鳳如自行拿取系爭遊戲場之現金予他人?再者,系爭遊戲場倘僅為消費娛樂用途,則系爭遊戲場之當日支出應為稀少,而被告方世賓、黃立昇既為負責管理系爭遊戲場,殊無可能於發覺該日營業收支短少而未予以追究之理,益徵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秋華」、「小華」對於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警詢時、證人即東億公司負責人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扣案之單子、探訪調查報告為證。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固於警詢時陳稱其為東億公司派去系爭遊戲場之試打員,其有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前往東億公司填寫借支單,向東億公司領取試打費用1 萬元,並於進入系爭遊戲場前,有撥打電話告知系爭遊戲場之人員其要去試打,其已去系爭遊戲場試打過很多次云云(見警卷第16、17、20、23、26、27頁),證人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接獲店長黃立昇之來電,遂於99年2月8 日派林怡成至系爭遊戲場擔任試打員,林怡成有於99年2 月8 日上午先來東億公司拿1 萬元,並由公司填寫借支單,借支單上有寫當天之日期、林怡成的名字、工作地點為龍族遊藝場或潮州等事項,連同空白的四方形報帳單一併交給林怡成,其中報帳單係林怡成返回公司返還1 萬元時就要寫了,林怡成於拿到借支單、報帳單、1 萬元後即直接去系爭遊戲場,林怡成到系爭遊戲場時會以電話聯繫系爭遊戲場人員告知要試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其於警詢時因緊張,故其於警詢時所陳均不實在等語明確(見99偵1900偵查卷第23、24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證人蔡明德上開所陳林怡成有於99年2 月8 日被東億公司派去系爭遊戲場擔任試打員云云,即有疑問;再者,被告黃立昇於警詢時已供述其認識客人林怡成,林怡成可能係因精神有問題,才會說系爭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被告莊鳳如於警詢時則陳稱其無拿1,000 元給林怡成云云(見警卷第12頁背面),果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有於前往系爭遊戲場前,先以電話聯繫被告黃立昇,再由被告黃立昇轉述予被告莊鳳如,則何以面臨刑事調查、追訴壓力下之被告黃立昇、莊鳳如,於警詢時均仍極力否認有交付現金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甚而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精神有問題,而均不予以供承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為派至系爭遊戲場之試打員?其等亦未於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檢察官表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之身分(見99偵1900偵查卷第24至27頁),均顯與常理有悖,反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並未於99年2 月8 日被東億公司派去系爭遊戲場擔任試打員,否則被告黃立昇、莊鳳如豈有不知之理?況據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經警方查獲後,在其身上所扣得之借支單3 張正面上所記載之工作地點為「六合」、「美加」、「金白宮」、「環球」,日期為「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29日」、「98年11月3 日」,上開借支單背面及咖啡色單子則記載「美佳」、「六合」、「旺宏」、「金白宮」、「美加」、「阿拉丁」、「湯尼龍」、「環球」、「拉丁」、「新福全」「合庫」、「大東」、「貝熊」、「萬國」及不等之時間,報帳單3 張上所記載之日期為「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5 日」、機種為「超悟空」、「行星」、「5PK 」,然查無空白之報帳單,亦查無記載日期為99年2 月8 日、工作地點為系爭遊戲場或潮州之借支單,證人蔡明德上開所證顯為虛偽,且上開扣案之借支單、報帳單、咖啡色單子、探訪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可能從事試打員之工作,然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有於99年2 月8 日被東億公司派至系爭遊戲場擔任試打員,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企圖魚目混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他日、他處之工作掩飾其等前揭99年2 月8 日之賭博犯行,要非可取。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成於警詢時、證人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屬卸責、迴護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林怡成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及由證人李春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至系爭遊戲場4 、5 次,已輸了共計1 萬多元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採相同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怡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秋華」、「小華」就前揭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自99年2 月初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系爭遊戲場充為所邀集之證人陳炯男及其朋友、被告林怡成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被告林怡成則於99年2 月8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止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賭博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固就此部分犯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83年度臺非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方世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方世賓至多僅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等為證,然上開座談會討論意見,其性質僅係參與提案討論之出席者間之相互意見交換而已,其討論所得之結論並無法律上授與之拘束力,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同為該承審法庭就該承審個案之單一法庭之見解,亦不生拘束其他案件或本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判斷之效力,被告方世賓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貪圖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林怡成公然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於系爭遊戲場擔任職位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立昇、莊鳳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怡成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所示之物,為共犯即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方世賓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交付被告林怡成,而為被告林怡成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林怡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世賓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間起至99年2 月初止,在上開可供公眾出入之系爭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臺與來店客人對賭,並於98年10月份,雇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立昇、莊鳳如擔任店長、店員,負責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機臺之把玩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被告黃立昇、莊鳳如開分或兌換代幣,再以押注之方式對賭輸贏,若賭客贏得分數,則以機臺顯示分數,依上述開分比例向被告黃立昇、莊鳳如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兌換之現金歸系爭遊戲場所有,因認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有前揭賭博犯行,係以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經查,被告方世賓於警詢時僅陳稱其於97年8 、9 月更換系爭遊戲場之招牌為「龍族電子娛樂廣場」,並於98年10月份雇用黃立昇、莊鳳如為店長、店員等語(見99偵4395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黃立昇亦陳稱其於98年10月開始在系爭遊戲場上班等語(見警卷第7 頁),被告莊鳳如則陳稱其係於98年11月開始在系爭遊戲場上班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等均無陳稱自97年8 月或98年10、11月起至99年2 月初有前揭賭博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說服本院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於99年2 月初前即有前揭賭博犯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賭博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方世賓、黃立昇、莊鳳如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1 │水果盤(含IC板12塊) │ 12 │ 臺 │
├──┼───────────┼─────┼──────┤
│ 2 │雷霆神兵(含IC板6 塊)│ 1 │ 臺 │
├──┼───────────┼─────┼──────┤
│ 3 │滿天星(含IC板6 塊) │ 6 │ 臺 │
├──┼───────────┼─────┼──────┤
│ 4 │撲克牌13張(含IC板10塊│ 10 │ 臺 │
│ │) │ │ │
├──┼───────────┼─────┼──────┤
│ 5 │超悟空(含IC板33塊) │ 33 │ 臺 │
├──┼───────────┼─────┼──────┤
│ 6 │現金 │ 6 萬7,860│ 元 │
├──┼───────────┼─────┼──────┤
│ 7 │水果盤開牌紀錄表 │ 98 │ 張 │
├──┼───────────┼─────┼──────┤
│ 8 │兌換代幣交易表 │ 14 │ 張 │
├──┼───────────┼─────┼──────┤
│ 9 │幹部日誌 │ 1 │ 本 │
├──┼───────────┼─────┼──────┤
│ 10 │客欠進出簿 │ 1 │ 本 │
├──┼───────────┼─────┼──────┤
│ 11 │現金支出傳票 │ 10 │ 張 │
├──┼───────────┼─────┼──────┤
│ 12 │開分日報表 │ 9 │ 張 │
├──┼───────────┼─────┼──────┤
│ 13 │開、洗分紀錄表 │ 17 │ 張 │
├──┼───────────┼─────┼──────┤
│ 14 │交接表 │ 14 │ 張 │
├──┼───────────┼─────┼──────┤
│ 15 │監視器電腦主機 │ 1 │ 臺 │
├──┼───────────┼─────┼──────┤
│ 16 │監視器電腦螢幕 │ 1 │ 臺 │
├──┼───────────┼─────┼──────┤
│ 17 │客戶篩選資料表 │ 10 │ 張 │
├──┼───────────┼─────┼──────┤
│ 18 │代幣 │ 10 │ 袋 │
└──┴───────────┴─────┴──────┘
附表二:
┌───────────────────────────┐
│在被告林怡成身上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1 │現金 │1 萬1,000 │ 元 │
└──┴───────────┴─────┴──────┘
附表三:
┌───────────────────────────┐
│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1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 1 │ 張 │
└──┴───────────┴─────┴──────┘
附表四:
┌───────────────────────────┐
│在被告林怡成身上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
│ 1 │現金 │ 200 │ 元 │
├──┼───────────┼─────┼──────┤
│ 2 │黃色單子 │ 3 │ 張 │
├──┼───────────┼─────┼──────┤
│ 3 │白色單子 │ 3 │ 張 │
├──┼───────────┼─────┼──────┤
│ 4 │咖啡色單子 │ 1 │ 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