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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等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將其中2 罪減刑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定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8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98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見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無人有機可趁,入內徒手竊取伴唱機投幣箱1 個及投幣箱內有十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

(二)98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旁己○○所有之蓮霧園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重約8.5 公斤(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宇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秀屏。

(三)98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旁辛○○所有之養殖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電纜線重約7.3 公斤(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宇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秀屏。

(四)98年8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79 號汽車保養廠內,徒手竊取修護工具1 批(價值約2,000 至3,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鑿井工具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五)98年9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街92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鑿井工具1 批(約2,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鑿井工具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六)98年9 月11日凌晨0 時,在甲○○所管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之「慈濟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馬達1 具及中鐵1 批(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馬達及中鐵出售予不知情之三義欣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余俊義。

(七)98年9月14日凌晨0時,在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冬根鹿23之2 號之丁○○住處外,徒手竊取馬達1 具及中鐵1 批得手(價值約1,000 元至2,000 元)。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馬達及中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2 至4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辛○○、庚○○、左信枝、甲○○、丁○○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有之物遭人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證人余俊義、賴秀屏於警局證述被告前往出售物品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並有三義欣業社收據、宇誠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張、竊盜現場及變賣處所照片21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2至43)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述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7 次犯行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均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雖侵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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