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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20、99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件被告乙○○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其與被告甲○○、高義來(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別設置如附件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乙○○、甲○○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常性為之,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乙○○、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1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被告丙○○提供土地予被告乙○○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被告丙○○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高義來(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丙○○有傷害前科,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均非長,且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2  │激勵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3  │電源供應器(廠牌:Digital & Microwave 、型│1台 │
│    │號:PS3520C 、無序號)                    │    │
├──┼─────────────────────┼──┤
│ 4  │混音器(廠牌:YAMAHA、型號:MG10、序號:  │1台 │
│    │UCCONO1231)                              │    │
├──┼─────────────────────┼──┤
│ 5  │電腦主機(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6  │螢幕(廠牌:CEMEC 、型號:HD15、無序號)  │1個 │
├──┼─────────────────────┼──┤
│ 7  │鍵盤(廠牌:亞吉拉、型號:HK200P、無序號)│1個 │
├──┼─────────────────────┼──┤
│ 8  │滑鼠(廠牌:亞吉拉、型號:AM558P、無序號)│1個 │
├──┼─────────────────────┼──┤
│ 9  │ADSL數據機(廠牌:TECOM 、型號:AR4031B 、│1台 │
│    │無序號)                                  │    │
├──┼─────────────────────┼──┤
│10  │電話機(廠牌:BASTEAM 、型號:BT-800HP、序│1台 │
│    │號: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2  │激勵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3  │接收機(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4  │電源供應器(廠牌:Digital &   │2台             │
│    │Microwave 、型號:PS3520C )  │                │
├──┼───────────────┼────────┤
│ 5  │接收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1支             │
├──┼───────────────┼────────┤
│ 6  │發射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1 組(1 組6 枝)│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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