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9 月15日,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3 月6 日,非在上述確定日之前,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