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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
王深海
原告
王博瑞
原告
王智瑜
原告
王聞名
原告
王允璋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梁進順
被告
梁振科
被告
梁振吉
被告
梁翔斌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深海,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深海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九點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深海,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深海參拾捌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博瑞,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博瑞壹拾參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二點○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博瑞,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博瑞貳佰捌拾參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允璋,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允璋壹拾貳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允璋,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允璋參佰壹拾壹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點九○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智瑜,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智瑜壹拾參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智瑜,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智瑜參佰柒拾柒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參佰壹拾壹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肆拾壹元。

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應將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伍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伍仟陸佰零參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陸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陸仟零貳拾參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貳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柒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伍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捌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聲明原係以土地法第110 條請求以各筆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金錢給付,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3 日以訴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以土地全年收獲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金錢給付(見本卷第150 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為上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分別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等4 人與原告王深海、王博瑞、王智瑜、王允璋間之耕地租約均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原告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各於98年1 月21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土地自耕,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審核後,認定被告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原告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則均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 之土地准予收回自耕,另被告四人與原告王聞名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則於97年底租約期滿,原告王聞名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被告等亦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續耕,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審核後,認被告等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准許原告王聞名收回自耕,並駁回被告等續耕之申請,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等嗣後雖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其訴願均經決定駁回,行政訴訟亦獲敗訴判決確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可資參照。詎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以尚在行政爭訟中為由拒不返還,系爭租約既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依法予以註銷在案,則被告等從此即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1 地號土地,面積1226.24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深海,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深海新台幣(下同)1188元。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9 地號土地,面積39.20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深海,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深海38元。⒊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7 地號土地,面積13.41 全部返還原告王博瑞,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博瑞13元。⒋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4 地號土地,面積292.06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博瑞,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博瑞283 元。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8 地號土地,面積12.93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允璋,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允璋12元。⒍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3地號土地,面積320.05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允璋,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允璋311元。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1 地號土地,面積13.90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智瑜,並自98年1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智瑜13元。⒏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2 地號土地,面積385.8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智瑜,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智瑜377 元。⒐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6 地號土地,面積323.2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311 元。⒑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10地號土地,面積41.52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41元。⒒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0地號土地,面積1289.32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王聞名,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聞名1254元。⒓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有關租地補償金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告失效,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3年7 月9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今該條文尚存,僅係因立法者尚未修法將之刪除而已,惟該條文已於95年7 月9 日失效,至為明灼。系爭力社61、62、63、64號租約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力社35號租約租期亦於97年底屆滿,分別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98年10月6 日、98年7 月27日准予原告等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系爭租地之回收,均係發生在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即95年7 月9 日止)屆滿後,原告自無給付租地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援引業已失效之法規,主張原告未履行補償金給付義務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可採。

⑵、本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蓋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之,換言之,若雙方債務非基於同一契約發生,而僅於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兩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為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類似本案之事實,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400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69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⑶、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民國97年底租期屆滿,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原告收回,且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回收處分係屬合法。是被告自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自98年1 月1 日起,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未繳交相當租金予原告,竟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應以無權占有狀態之始點即98年1 月1 日起算。

⑷、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均於97年底期滿,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實質上既判力:被告主張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原係「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除法院與行政官署外,間亦有其他機關加以確定者,例如行政法院之判決以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均是」,嗣於民國92年2 月修正第182 條第2 項,原規定「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行政法院,以杜爭議,尤可證明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自有其實質之確定力,實不待言。是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就該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及上開處分符合減租條例之確認判斷,有實質之確定力,被告等於後訴訟中就同一事項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有關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並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實質既判力。復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謂「…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即可得知,故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均於97年底租期屆滿而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事實,對民事法院亦生一定之拘束力。再者,上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理由中所稱系爭耕地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准由原告等人收回耕地一事,應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行政法院既已對該爭點為判斷,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出之其他訴訟,自應受原判斷拘束,始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被告渠等自不得謂系爭耕地租約非於97年底期滿,而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⑸、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五條載: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可終止租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均認為該耕地租約應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約更新之適用,而兩造之租期依法應視為存續為六年;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亦稱79年12月31日舊租約期滿,再延為每六年為一期的新定期租約,是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均認縱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參酌減租條例第5 條之立法意旨,亦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為一期繼續原租約,而非新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是被告主張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要無可採。且該默示更新之耕地租約應係自80年1 月1 日起算,每六年為一期,惟原告渠等於97年8 月18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租約恢復登記,且拒絕再收受租金並再次申請收回自耕,此即足認原告已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而不再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故自80年1 月1 日迄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8年,符合減租條例實施後耕地租賃期間6 年續訂換約1 次期間,系爭耕地租約自應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業已歸於消滅。

⑹、我國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原則上繼承人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全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地位。次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受讓人當然繼受原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出租人,並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耕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原耕地租賃契約於受讓人及承租人間仍繼續有效,而非成立一新租賃契約。再按,觀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由上可知,在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之情形,均僅係將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變更登記為其繼承人,均無若出租人死亡則其租約期間為重新起算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王聞名、王深海及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之被繼承人王聞添曾與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被告梁翔斌之被繼承人梁阿清訂立耕地租佃契約,86年3 月4 日王聞添去世,而由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一併繼承王聞添就係爭耕地之應有部分與上開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上地位。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雖於繼承後復行分割遺產,並於97年6 月間與王聞名、王深海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原告等人就其共有系爭耕地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實亦屬共有人間就其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是參酌減租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耕地租佃契約,於該系爭耕地經原告為共有物之分割後,仍應繼續有效,既原告與被告仍同為該原租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租約之存續期間仍應依原租約內容而定,即應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為消滅,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自97年6 月2 日起新成立一不定期耕地租約。

二、被告則以:

㈠、按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補充資料,「關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其處理流程如下:…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規定可知,出租人即原告等4 人有「先」支付上揭補償費之義務,本件原告王深海、王博瑞、王智瑜、王允璋等4 人因尚未給付被告依前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事項之補償,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王深海等4 人對於此項補償費有先給付義務,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等4 人依上揭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自有權拒絕返還上揭土地,即被告等4 人占有上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原告等4 人所稱被告等4 人占有上揭土地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自98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而原告王聞名所有之附表一編號9 、10之系爭土地,縱被告等4 人係「無權占有」,因渠等係認為尚在訴訟中,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是渠等並無返還系爭所有土地之義務,亦即被告4 人占有所有系爭土地,縱是無權占有,亦屬「善意無權占有」,亦即是否「善意」應從被告之主觀認定,而非係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之客觀事實來認定,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渠等自得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故無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此附表一編號9、10之土地,雖非是以「原告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而收回,但其以「能自耕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而收回,兩者之收回事由之共通點均是「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收回,故基於同一法理,縱法無明文,仍須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補償被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事項之補償後,始有權要求收回此二筆土地。是在原告未補償前,請求被告返還此二筆土地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之內容,此二判決並未包括該土地,故此地號並非該二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王聞名據此二判決要求被告等4 人返還此地號土地及自98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著有明文,益見民事法院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仍得獨立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此乃因行政法院判決僅就主管行政機關審核當否為認定,並不涉及民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調查之故也。又依現行判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及99年度訴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因行政訴訟主以耕地租約期滿為前提,就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得收回自耕之要件為調查,並非就耕地租約是否期滿為調查,故縱行政法院判決中曾有關於兩造間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之判斷,理由亦難認本件訴訟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況被告已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確定判決,足以推翻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為兩造間耕地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之判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亦應認本件不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認定事實。

㈣、另兩造(含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舊時地號為潮州鎮○○○段70-4及70-5地號)定有耕地租約,租期至79年12月31日屆滿,斯時原告王聞名、王深海及王聞添(即原告王博瑞、王允璋及王智瑜之被繼承人)即以被告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被告梁翔斌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而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王聞名、王深海及王聞添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示:「…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即告消滅,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函謂「租約期限屆滿後尚未核定租約之終止前,該租佃關係仍存在」云云,顯有誤認……」,並認原告王深海於80年5 月21日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向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收取租金。顯見兩造(含被繼承人)間在80年5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有所明示。既上述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㈤、嗣被繼承人王聞添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王博瑞、王允璋及王智瑜繼承,原告五人遂於97年6 月2 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五福段1067-1至1067-10 地號等10筆土地及大同段110 至114地號等5 筆土地,並分歸原告各人單獨所有,則於斯時80年5 月21日另新成之租約即有變更。本院既以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王聞名、王深海及王聞添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確定,原告等係於97年6 月2 日就其等共有之五福段1067-7、1067-1地號及八老爺段70-5地號土地為分割後才單獨向潮州鎮公所申請為耕地租約登記,足見原告係各以其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與被告成立一新的租約。況且,既先前並無耕地租約登記(79年底屆滿之租約已註銷),自無恢復登記可言,益見原告97年8 月所申請之耕地租約登記,應係成立一新的租約,並非恢復原租約,則依減租條例第5 條有關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系爭土地租期應至103 年始期滿,在97年12月31日租期顯尚未屆滿,原告依法不得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而申請收回自耕。

㈥、另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 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告並未向該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足認原告對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舊租約期滿,再延為每六年為一期的新定期租約,並未再申請該行政機關核准收回系爭土地,是原告在未另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經核准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應續續存在」,然此等理由認定之事實顯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有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示:「…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即告消滅,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函謂【租約期限屆滿後尚未核定租約之終止前,該租佃關係仍存在】云云,顯有誤認……」,並認原告王深海於80年5 月21日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向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收取租金。顯見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與王聞名、王深海及王聞添在80年5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非如91年度訴字第442 號確定判決自79年12月31日期滿後再延為每6 年一期之新租約。故不論兩造間是否於97年間另成立一新租約,縱依原80年5 月21日成立之租約,兩造租約亦非在97年12月31日即屆滿基上,不得憑91年度訴字第442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兩造租約至97年12月31日即屆滿,既原告係主張租約在97年12月31日屆滿而申請收回,縱經潮州鎮公所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應認對被告不生收回之效力。

㈦、退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應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否認之),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4 項及17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則被告亦以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為抵銷,亦無須給付原告所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㈡潮州鎮公所已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確定。

㈢行政訴訟部分業已確定。

㈣系爭全部土地所種植之水稻已於101年5月14日收割。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已經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消滅?

㈡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做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均於97年底期滿,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實質上既判力:被告主張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原係「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除法院與行政官署外,間亦有其他機關加以確定者,例如行政法院之判決以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均是」,嗣於民國92年2 月修正第182條第2 項,原規定「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行政法院,以杜爭議,尤可證明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自有其實質之確定力,實不待言。是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就該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及上開處分符合減租條例之確認判斷,有實質之確定力,被告等於後訴訟中就同一事項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有關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並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實質既判力。復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謂「…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即可得知,故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均於97年底租期屆滿而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事實,對民事法院亦生一定之拘束力。再者,上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理由中所稱系爭耕地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准由原告等人收回耕地一事,應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行政法院既已對該爭點為判斷,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出之其他訴訟,自應受原判斷拘束,始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被告渠等自不得謂系爭耕地租約非於97年底期滿,而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㈡、次按我國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原則上繼承人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全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地位。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受讓人當然繼受原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出租人,並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耕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原耕地租賃契約於受讓人及承租人間仍繼續有效,而非成立一新租賃契約。再觀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由上可知,在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之情形,均僅係將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變更登記為其繼承人,均無若出租人死亡則其租約期間為重新起算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王聞名、王深海及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之被繼承人王聞添曾與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被告梁翔斌之被繼承人梁阿清訂立耕地租佃契約,86年3 月4 日王聞添去世,而由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一併繼承王聞添就係爭耕地之應有部分與上開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上地位。原告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雖於繼承後復行分割遺產,並於97年6 月間與王聞名、王深海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原告等人就其共有系爭耕地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實亦屬共有人間就其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是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耕地租佃契約,於該系爭耕地經原告為共有物之分割後,仍應繼續有效,既原告與被告仍同為該原租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租約之存續期間仍應依原租約內容而定,即應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為消滅,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自97年6 月2 日起新成立一不定期耕地租約。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五條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可終止租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均認為該耕地租約應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約更新之適用,而兩造之租期依法應視為存續為六年;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亦稱79年12月31日舊租約期滿,再延為每六年為一期的新定期租約,是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均認縱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參酌減租條例第5 條之立法意旨,亦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為一期繼續原租約,而非新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是被告主張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要無可採。且該默示更新之耕地租約應係自80年1 月1 日起算,每六年為一期,惟原告渠等於97年8 月18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租約恢復登記,且拒絕再收受租金並再次申請收回自耕,此即足認原告已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而不再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故自80年1 月1 日迄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8年,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耕地租賃期間6 年續訂換約1 次期間,系爭耕地租約自應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業已歸於消滅。

㈣、又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民國97年底租期屆滿,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原告收回,且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回收處分係屬合法。是被告自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自98年1 月1 日起,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未繳交相當租金予原告,竟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應以無權占有狀態之始點即98年1 月1 日起算。

㈤、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有關租地補償金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告失效,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3年7 月9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今該條文尚存,僅係因立法者尚未修法將之刪除而已,惟該條文已於95年7 月9 日失效,至為明灼。系爭力社61、62、63、64號租約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力社35號租約租期亦於97年底屆滿,分別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98年10月6 日、98年7 月27日准予原告等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有該公所函5 份在卷可考,系爭租地之回收,均係發生在大法官字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即95年7 月9日止)屆滿後,原告自無給付租地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援引業已失效之法規,主張原告未履行補償金給付義務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可採。

㈥、末按,本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蓋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之,換言之,若雙方債務非基於同一契約發生,而僅於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兩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為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400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69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上開耕地租期已屆滿,且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已核准收回自耕為由,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4 人,應分別將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王聞名、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等人,並於租期屆滿後返還土地前仍繼續使用該土地而應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公斤13.8元係被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梁翔斌等人目前支付原告王聞名、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等人租金所計算之稻米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租人  │   租約案號       │地號(重測前)        │地號(重測後)          │              │
├──┼────┼─────────┼───────────┼────────────┤
│1   │ 王深海 │   力社61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9號  │                        │
├──┼────┼─────────┼───────────┼────────────┤
│2   │ 王深海 │   力社61號租約   │潮州鎮○○段111號     │潮州鎮○○○段70-7號    │
├──┼────┼─────────┼───────────┼────────────┤
│3   │ 王博瑞 │   力社62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7號  │                        │
├──┼────┼─────────┼───────────┼────────────┤
│4   │ 王博瑞 │   力社62號租約   │潮州鎮○○段114號     │潮州鎮○○○段70-10號   │
├──┼────┼─────────┼───────────┼────────────┤
│5   │ 王允璋 │   力社63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8號  │                        │
├──┼────┼─────────┼───────────┼────────────┤
│6   │ 王允璋 │   力社63號租約   │潮州鎮○○段113號     │潮州鎮○○○段70-9號    │
├──┼────┼─────────┼───────────┼────────────┤
│7   │ 王智瑜 │   力社64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1號  │                        │
├──┼────┼─────────┼───────────┼────────────┤
│8   │ 王智瑜 │   力社64號租約   │潮州鎮○○段112號     │潮州鎮○○○段70-8號    │
├──┼────┼─────────┼───────────┼────────────┤
│9   │ 王聞名 │   力社35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6號  │潮州鎮○○○段70-9號    │
├──┼────┼─────────┼───────────┼────────────┤
│10  │ 王聞名 │   力社35號租約   │潮州鎮○○段1067-10號 │                        │
├──┼────┼─────────┼───────────┼────────────┤
│11  │ 王聞名 │   力社35號租約   │潮州鎮○○段110號     │潮州鎮○○○段70-5號    │
└──┴────┴─────────┴───────────┴────────────┘
附表二
┌──┬─────┬────────┬──────┬──────┬──────┬─────┐
│    │          │                │            │            │年  租  金  │          │
│編號│地     號 │  所 有 人 及   │  面   積   │  全    年  │(總收獲量×│月  租  金│
│    │          │  應 有 部 分   │(平方公尺)│            │新台幣13.8元│(新台幣)│
│    │          │                │            │  總收獲量  │)          │          │
├──┼─────┼────────┼──────┼──────┼──────┼─────┤
│1   │大同段111 │王深海(全部)  │1226.24㎡   │1033.2斤    │14,258元    │1,188元   │
│    │地號      │                │即0.126甲   │            │            │          │
├──┼─────┼────────┼──────┼──────┼──────┼─────┤
│2   │五福段    │王深海(全部)  │39.20㎡     │32.8斤      │453元       │38元      │
│    │1067-9地號│                │即0.004甲   │            │            │          │
├──┼─────┼────────┼──────┼──────┼──────┼─────┤
│3   │五福段    │王博瑞(全部)  │13.41㎡     │11.5斤      │159元       │13元      │
│    │1067-7地號│                │即0.0014甲  │            │            │          │
├──┼─────┼────────┼──────┼──────┼──────┼─────┤
│4   │大同段114 │王博瑞(全部)  │292.06㎡    │246斤       │3,395元     │283元     │
│    │地號      │                │即0.03甲    │            │            │          │
├──┼─────┼────────┼──────┼──────┼──────┼─────┤
│5   │五福段    │王允璋(全部)  │12.93㎡     │10.7斤      │148元       │12元      │
│    │1067-8地號│                │即0.0013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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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同段113 │王允璋(全部)  │320.05㎡    │270.6斤     │3730元      │311元     │
│    │地號      │                │即0.033甲   │            │            │          │
├──┼─────┼────────┼──────┼──────┼──────┼─────┤
│7   │五福段    │王智瑜(全部)  │13.90㎡     │11.5斤      │159元       │13元      │
│    │1067-1地號│                │即0.0014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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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同段112 │王智瑜(全部)  │385.88㎡    │328斤       │4,526元     │377元     │
│    │地號      │                │即0.040甲   │            │            │          │
├──┼─────┼────────┼──────┼──────┼──────┼─────┤
│9   │五福段    │王聞名(全部)  │323.22㎡    │270.6斤     │3,734元     │311元     │
│    │1067-6地號│                │即0.033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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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五福段    │王聞名(全部)  │41.52㎡     │35.3斤      │487元       │41元      │
│    │1067-10 地│                │即0.0043甲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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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同段110 │王聞名(全部)  │1289.32㎡   │1090.6斤    │15,050元    │1,254元   │
│    │地號      │                │即0.133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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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