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李飛皇
- 被告
- 吳坤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文章前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以設立墾丁龍門商旅飯店,並與被告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屏東縣恆春鎮○○路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後至舊路,屋西長15公尺空地連同在內」,但不包括舊路,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至104 年2 月,爾後每2 年重新簽訂契約,如無重新訂約,即沿用原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陳文章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貸1,500 萬元,並再向上開土地上增建如本院99年度潮簡字231 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 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因陳文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於98年1 月1 日將前開飯店經營權、營業設備、系爭地上物及其它生財器具讓渡予伊及訴外人楊文賢,並由伊實際經營迄今,是陳文章確係業已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後因陳文章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揭民事判決陳文章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並返還予被告確定,嗣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惟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乃陳文章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所建,而屬陳文章所有,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且被告僅對陳文章起訴,故原告並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故上開判決對伊並無執行力,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借貸與陳文章之金額不低,讓渡之標的包括整個龍門商旅飯店的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惟原告所提出讓渡契約書上竟未載明借款之緣由,亦未載明讓渡之價金。且於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事件審理期間,均未見原告或陳文章有主張受讓系爭房屋與地上物;又龍門商旅飯店之負責人,係於100 年10月19日始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因此否認原告與楊文賢與陳文章間就系爭地上物,有簽訂讓渡同意書之事實,亦否認其等間有借貸1,500 萬元之關係存在,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應係虛偽。是綜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於90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呂榮宗,租賃期限至95年8 月9 日止,迄93年2 月2 日起,改由陳文章之妻陳高秀淑承租,嗣於94年2 月10日起,出租予陳文章。被告交付予陳文章經營之房屋狀況,即係現在系爭房屋主體,陳文章若有再予以修繕,充其量僅為內部整修,主體建物並未變動。且依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原則第29條規定,農業用地內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5%,若屬於墾丁風景特定區計畫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於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其建蔽率為10% ;系爭房屋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49-1 地號面積為2,038 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面積為3,233 平方公尺,共5,271 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建蔽率為527 平方公尺,如原告所稱渠或陳文章在租用後,就主體建物有所增建,則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國家公園管理處必將以違建處理,予以執行拆除。況依據系爭房屋於86年的空照圖,經與現況比較,其主體建築物並無變動。足見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乃陳文章所興建云云,非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先出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蔡進在,嗣再於90年8月10日出租與訴外人呂榮宗,於93年2 月2 日出租與訴外人陳高秀淑;嗣訴外人陳文章復向被告承租土地暨房屋,並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屋後至舊路,屋西長15公尺空地連同在內,租金每月為10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但需每2 年重新簽訂契約。然陳文章自98年3 月起拒絕繳付租金,扣除前繳付被告保證金50萬元後,陳文章已遲付租金達2 期,故被告於98年9 月間催告其給付租金,然仍未給付,是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起訴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訴請陳文章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返還,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認陳文章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而被告以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後,陳文章仍未繳納任何租金,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是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陳文章即負有返還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而判決陳文章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被告,且應給付被告自98年8 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以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本為被告,嗣於95年6 月間再移轉予現納稅義務人吳奕陞(即被告之長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照片、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稅籍記錄表等附院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19頁、第29頁、第161 至第170頁、第188 頁、第215 至第2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雖主張陳文章因資金週轉之需,向伊借貸1,500 萬元,且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於98年1 月1 日將前開渡假飯店經營權、營業設備、系爭地上物及其它生財器具讓渡予伊及訴外人楊文賢,並由伊實際經營迄今,並提出讓渡同意書為證,然查,此份讓渡同意書既在98年1 月1 日即為簽訂,且確為三方(原告、陳文章、楊文賢)於同日所簽,經證人陳德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亦稱其於98年3 月間即進入系爭飯店實際經營(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查,在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對陳文章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至該事件於100年4 月29日宣判期間內,所有相關人等(包括陳文章、陳文章配偶陳高秀淑、陳文章之子陳德謙)從未提及曾有出售系爭房屋、地上物與原告並由其經營之情;再查,陳文章於98年2 月12日、98年10月8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有訴外人尼莫浮潛之家、龍璟民宿違法在上開承租地上搭建,而損及其權益,希望被告能催促其拆除,甚至希望能自98年2 月起從新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卷一第35至第38頁),顯見陳文章均基於飯店實際經營者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他人佔據之問題,故至此飯店經營者應為陳文章無訛。
⒉又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事件中,承審法官於99年2 月24日、99年6 月2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仍以「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之名對外營業,當時並無任何人員(陳文章之子陳德謙亦在場)主張陳文章已未為經營,原告方為飯店經營者(見該卷第45至第49頁);另陳文章配偶陳高秀淑亦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之子吳立信,稱「現在大家出來講一講,看房租... 是要繼續做還是要怎樣,難道要我拆掉剩空地,你有比較好嗎,你還要再租給別人也是不能做了,也是不能蓋了,你再這樣,我一定會用到最上面,我一定每間都拆,一定拆到變成空地,... 我花幾千萬不要緊,叫你媽媽出來講一講,我才好盤人,我若不做,我盤給別人不要緊,房租我會和你媽媽用」等語,此有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影卷第7 頁背面),且此經證人陳高秀淑承認確係其言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陳文章夫妻至此均仍以飯店經營者自居,全無提及讓渡原告經營。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承認:被告與陳文章其間訴訟、法官有去現場、返還租賃物等情,伊都知道(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影卷第22頁背面),則竟於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事件中毫無主張,而遲至強制執行後,方突稱伊為實際經營者云云,難認可採。
⒊況查,系爭龍門商旅飯店之負責人,本為陳文章之子陳德謙,後於100 年10月19日始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乙情,亦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更難認原告早自98年3月即進駐飯店而為經營。
⒋再者,就關於原告借貸陳文章1,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原告陳稱:「一開始是陳文章說要跟蔡進財合夥在系爭土地上蓋飯店,因為我跟陳文章是朋友,我身邊有錢,然後陳文章說要借,但是我自己的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被扣押,但是我有存錢在朋友那裡,可是那筆錢不能放在帳戶(我的朋友很多,但是我要想一下),(改稱)我的錢是放在我自己或我兒子或我朋友的保險裡面(改稱)不是保險裡面,是我自己的保險跟我朋友,跟我小孩的保險裡面。後來陳文章就跟我說他在蓋飯店要用到錢,我拿現金給陳文章的老婆,(改稱)我都是拿錢給陳文章本人,(改稱)我是拿給陳文章的老婆陳高秀淑,幾乎每次都是拿現金給陳高秀淑,有時候去陳文章家中,有時候是另外約,我總共拿給陳文章的太太大約有6 、700 萬的現金。」(見本院卷第79頁暨背面),足見其所述與起訴狀所稱1,500 萬元借貸金額已有不符,且前後一再更改資金來源之說詞,不無起人疑竇,另此亦與其先前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所述「於2 年前向債務人(即陳文章)承租,並已給付租金」之情不符(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影卷第9 頁背面)。再證人即陳文章配偶陳高秀淑證稱伊夫妻向原告借貸10幾年,從未還款過(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則原告竟從未向其等要求追償,均與常情難符。況依原告自94年至100 年間所得資料顯示,其每年所得均各數百元至30餘萬元不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5至第149 頁、第205 至第207 頁),自難認其有高達1,500 萬元之可用資金足供借貸陳文章使用且從未要求清償。綜上,原告主張已其借貸1,500 萬元金額作為讓渡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對價云云,難能採信。
⒌又原告既係以1,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對價,衡情此金額應屬重要交易事項,然遍查其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上竟全未載明此筆金額,或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方式,而僅簡單載明「甲方(即陳文賢)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地上物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給予乙、丙方(及原告、楊文賢)」;且原告及楊文賢就購買系爭房屋以及地上物之經營權如何規範、股份為何,同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楊文賢亦結證稱:簽讓渡契約書迄今與原告全未討論過系爭房屋、地上物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其亦從無實際經營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綜上均與現實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受讓系爭房屋與地上物,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其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屬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並非原始起造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即非所有權人,而縱認其與陳文章約定買賣,但此亦僅屬其等間之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從因此而能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因原告與訴外人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從而,縱認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因其並非所有權人,依前揭所述,並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不因原告此項請求而得予以撤銷。
⒊復按原告所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係指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乃代位行使者而言,若該房屋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因此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上開意旨有間,不能漫予援用,原告援引此以為攻擊之方法,顯無足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其既非原始起造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並非所有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