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為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壬弘
- 被告
- 葉碩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主張:緣伊公司與訴外人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先前訂定承攬契約,由伊公司為南寶山公司在屏東縣獅子鄉○○段6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伊公司將納骨塔興建完成後,南寶山公司迄未將工程款清償完畢,伊公司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156 號對南寶山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南寶山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 億3,669 萬7,351 元。又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土地公廟1 座、磚造金爐2 座(即暫編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廟宇、金爐),乃伊公司購入後所放置,並未定著於土地,仍屬獨立之動產,伊公司雖同意供納骨塔之參拜民眾使用,惟並未將系爭廟宇、金爐之所有權移轉予南寶山公司。詎被告為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竟主張系爭建物為抵押債務人所有,聲請將系爭廟宇、金爐查封、拍賣。伊公司為系爭廟宇、金爐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對系爭廟宇、金爐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93建號之系爭廟宇、金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南寶山公司之法人股東,與南寶山公司實為一體,且原告公司將系爭廟宇、金爐提供納骨塔之參拜民眾使用,即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南寶山公司,故系爭廟宇、金爐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廟宇、金爐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蕭再勝所有,蕭再勝前於84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富鼎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由蕭再勝提供系爭土地,由富鼎興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而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建號86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獅子鄉○○村○○路楓林二巷200 號之逍遙世界金寶塔(嗣改稱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又改稱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下稱系爭納骨塔),嗣蕭再勝、富鼎興公司於87年4 月8 日與南寶山公司訂立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南寶山公司受讓富鼎興公司於上開合作開發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蕭再勝於91年11月1 日為擔保訴外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權讓渡事宜,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1 億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4日至93年6 月20日。系爭納骨塔於93年1 月27日竣工,於同年4 月2 日獲屏東縣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4年11月2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南寶山公司。嗣因皇品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股權讓渡價金,並將受讓之股權讓與他人,被告乃對皇品公司等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皇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經輾轉買賣,於99年1 月28日由訴外人陳文儀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登記。被告則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納骨塔(嗣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 號),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其地上之鐵皮平房及系爭廟宇、金爐(暫編93建號建物),原告於執行法院詢價時聲明異議,嗣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其得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卷宗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股權讓渡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開發契約書、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爭點為:系爭廟宇、金爐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有權人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廟宇、金爐係以水泥預鑄而成,並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廟宇、金爐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復未繼續附著於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廟宇、金爐即屬動產,合先敘明。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占有動產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他人欲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廟宇、金爐之所有權人一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傳說藝品有限公司於96年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被告對系爭廟宇、金爐前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一事,亦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公司陳稱其因承攬南寶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納骨塔興建工程,而將系爭廟宇、金爐置於系爭土地云云,未據其提出承攬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言原不足憑信;又系爭土地上之納骨塔已於93年間竣工,而系爭廟宇、金爐則係原告公司於96年間購入,尚難認系爭廟宇、金爐與原告及南寶山公司間納骨塔工程承攬契約有何關聯。再依我國民間習俗,土地公廟及金爐乃納骨塔、墳墓等殯葬處所必備之祭祀設施,且鮮有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之情事,則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廟宇、金爐置於系爭土地上,供南寶山公司所有之系爭納骨塔參拜民眾使用迄今,衡諸常情,應認系爭廟宇、金爐已為南寶山公司所占有,而推定南寶山公司適法有系爭廟宇、金爐之所有權。原告公司就系爭廟宇、金爐不屬於南寶山公司所有一節,復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南寶山公司為系爭廟宇、金爐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仍為系爭廟宇、金爐所有權人,尚無可採,其基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廟宇、金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93建號之系爭廟宇、金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