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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股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告
莊雪玉
原告
莊采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侯雪萍
原告
莊藍淑貞
原告
莊育如
原告
莊育昀
原告
莊育翔
原告
莊月梅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佑
原告
莊坤成
原告
莊坤燦
被告
莊雪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莊坤燦、莊坤成、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雪玉、莊采綾: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於民國81年間名下原有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4,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於82年2 月23日藉詞要求莊陳瑞蘭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惟嘉新公司為一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然莊陳瑞蘭卻未於股票背書,也未交付股票予被告,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嘉新公司,嘉新公司即違法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被告嗣於93年11月5 日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其配偶李文儒。李文儒死亡後,系爭股份由被告繼承取得。嘉新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應兼具完全背書與交付兩要件,轉讓方能生效。惟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轉讓時,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背書,亦未於其上用印(因莊陳瑞蘭之印鑑章由原告莊采綾保管),更未於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故未完成背書。被告於82年2月23日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莊陳瑞蘭96年9 月28日死亡後,系爭股份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股份現卻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嘉新公司則應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又伊等並非於82年間即知系爭股份係以無效之方式轉讓,而係於近年始知情,故應以伊等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能起算時效,且無效行為是自始、絕對無效,故無時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莊雪卿應將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東名簿內股份,其中4,000 股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二)嘉新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三)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莊坤成: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給付股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等語。

(三)原告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陳述:同意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

(四)原告莊坤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就嘉新公司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為被告,且原告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嘉新公司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現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確認股份存在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案件早於本件訴訟,且原告莊采綾、莊雪玉在確認股份存在案件亦係爭執莊陳瑞蘭於嘉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原告莊雪玉、莊采綾於本件重複起訴,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確認股份存在案件合併審理,以期爭端一次解決免裁判歧異。至就被告部分,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因莊陳瑞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實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嘉新公司雖曾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惟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即原告莊雪玉、莊采綾之父莊榮枝保管。直至104 年間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其所保管之股票不知去向,嘉新公司除於報紙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外,並由法定代理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莊榮枝之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嘉新公司,然未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嘉新公司成立迄今,如有任何股權轉讓時,各股東均係以填具「轉股書」表明轉讓股份之意旨、轉讓數量、轉讓對象後簽章,併同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一併交付嘉新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嘉新公司於確認申請文件後便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完成過戶程序,此乃符合經濟部58年8 月20日商28540 號函釋之意旨,並無違法之處並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又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3、113 、821 條、公司法第164 條等規定,皆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證明莊陳瑞蘭、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被告始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股份係於82年間轉讓,迄今已逾15年,倘認原告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莊榮枝(81年8 月21日歿)與莊陳瑞蘭(96年9 月28日歿)為夫妻。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為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二)65年間,莊榮枝名下登記嘉新公司股份100 股,莊陳瑞蘭名下登記220 股。迨65年5 月2 日,嘉新公司62年股東會決議:「本公司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由董事會決定,保留員工承購百分之十計壹仟貳佰股,如在六月一日前未承購者,以放棄論。擬由原股東比照增資股款限於六月一日前繳足可否請公決案」、「本公司原資本捌拾萬元已感不敷應用及不符政府規定,擬增資發行新股壹佰貳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並限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繳足,請通過案」,「決議:照案通過」。嘉新公司總股數自800 股(每股1,000 元、資本額80萬元)增為2 萬股(每股100 元、資本額200萬元)。增資後,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各為2,500 股,另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名下各1,000股。

(三)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嘉新公司股份達4,000 股。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將名下嘉新公司股份共4,330 股,移轉登記予其夫李文儒。

(五)李文儒於102 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李文儒所遺嘉新公司4,330 股。

(六)嘉新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

(七)嘉新公司因遺失股票,由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鼎於104 年7 月8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在報紙刊登股票遺失公告。

(八)莊陳瑞蘭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告訴逾期,以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嗣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上訴駁回。

(十)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雪珍、莊坤明間就莊榮枝所遺遺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審理中。

(十一)原告另於新竹地院以嘉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現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追加嘉新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與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三)原告本件起訴內容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之4,000 股股份轉讓行為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請求將股東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若原告追加嘉新公司為合法,則原告請求嘉新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追加嘉新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嘉新公司為被告,未經嘉新公司同意,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此不再贅述,又原告追加嘉新公司既不合法,本件爭點六之部分,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與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件以莊雪卿為被告,起訴主張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背書,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等語,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予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原告另於新竹地院以嘉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莊雪卿未合於公司法第164 條等語,請求確認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對嘉新公司有4,0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有原告於確認股份存在案件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1至32頁),則原告固均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為由提起訴訟,惟起訴之對象並不相同,聲明亦不相同,足認本件與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確認股份存在案件,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重複起訴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戶籍在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由新竹地院合併審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內容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內容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莊陳瑞蘭以莊雪卿、李文儒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主張於82年2 月23日莊陳瑞蘭將名下4,000 股嘉新公司股份,與莊雪卿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並登記至莊雪卿名下,此係無效法律行為;否則亦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莊陳瑞蘭終止借名。莊陳瑞蘭索還上開4,000 股股份遭拒,莊雪卿竟於93年11月5 日與其夫李文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悉數移至李文儒名下(當天移轉4,330 股股份,其中4,000 股為通謀虛偽移轉)。前開法律關係係選擇合併,故上訴人得合併訴請確認前述各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股份登記,回復後另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於82年2 月23日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 日就4,330 股嘉新公司股份其中4,000 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000 股嘉新公司股份塗銷,回復為莊雪卿名義。⑶莊雪卿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000 股嘉新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 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嗣於一審審理中莊陳瑞蘭於96年9 月28日死亡,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本件之原告等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17 、2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屬相同,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是該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則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四)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之4,000 股股份轉讓行為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請求將股東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4 條於55年7 月19日規定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90年修法前,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可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莊陳瑞蘭未於股票背書,也未交付股票予被告,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嘉新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行為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嘉新公司股份達4,000 股,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莊陳瑞蘭係出具轉股書予嘉新公司,請嘉新公司辦理股份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有轉股書卷可參(見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77頁),另參以本院函詢嘉新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等情,嘉新公司回覆略以:本公司前曾發行實體股票,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已歿)保管。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後該等股票不知去向,本公司曾於104 年間,由本公司負責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並在報紙上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且以存證信函個別催告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本公司,然未見任何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系爭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票。本公司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須股權出讓人(股東)本人親自至本公司辦理,並提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轉股申請書予本公司憑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經查,莊陳瑞蘭於82年間將4,000 股讓與被告後,被告於93年間將其名下全部之4,330 股股份讓與其配偶李文儒,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李文儒於102 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該4,330 股由被告繼承取得,在此後被告名下之股份即無其他變動等語,有嘉新公司函文及檢附報紙節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403 頁),足見嘉新公司雖有發行實體股票,但未交付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由莊榮枝保管,則嘉新公司之股票既未交付予股東,則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嘉新公司之行為,解釋上莊陳瑞蘭之真意應即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被告,且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因實體股票係由第三人占有,莊陳瑞蘭係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以代交付,從而,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仍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嘉新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東莊坤成)(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否認股票係交付莊榮枝保管,並主張嘉新公司股票確有交付各股東等語,被告則稱此係由莊榮枝遺物中尋獲,僅發現此一份股票原本等語,惟不論係由何人保管,莊陳瑞蘭確實並未持有實體股票,否則莊陳瑞蘭早應於歷次訴訟中提及已實體交付予被告,又原告莊坤成、莊坤燦亦曾為嘉新公司股東,亦未曾表示有持有過實體股票,益證嘉新公司上開函文稱實體股票並未交付股東,並說明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及因發現股票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嘉新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股票遺失補發,104 年7 月21日完成遺失補發股票簽證,有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8 年11月7 日(108 )聯信託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9 頁),原告雖主張嘉新公司違法註銷股票,再轉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悖於常理,疑點重重,並請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其受理嘉新公司申報遺失股票補發簽證之所有相關程序資料云云,惟嘉新公司股票遺失補發之相關程序是否確實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辦理,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相關程序資料,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3.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莊坤成另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給付股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云云。經查,兩造關於莊陳瑞蘭與被告就系爭股份之關係為何乙節,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已為判斷,於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3 頁),則原告莊坤成於本件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未交付股金,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莊坤成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且民法第113條並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時效消滅制度係為避免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此觀民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13 條為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轉讓系爭股份行為為無效法律行為,則客觀上莊陳瑞蘭於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時起,莊陳瑞蘭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莊陳瑞蘭之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之請求權自82年2 月23日起迄今已逾27年之久,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均未對被告行使此項權利,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13 條無消滅時效適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並未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東名簿內股份,其中4,000 股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原告聲明第2 項之部分,因原告追加嘉新公司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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