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 上訴人
- 莊雪玉(原名莊友芃)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坤成
- 被上訴人
- 莊陳晏
- 被上訴人
- 莊詔毓
- 被上訴人
- 莊雪卿(兼李文儒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儒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莊雪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莊坤成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登記取得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一千股股份,係其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所借名;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莊雪卿與莊陳瑞蘭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移轉嘉新公司四千股股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莊陳瑞蘭將該四千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莊雪卿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契約,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契約終止後回復請求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上開四千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莊坤成與被上訴人莊陳晏、莊詔毓間、莊雪卿與李文儒間,各自所為上述股份買賣關係亦不存在;莊陳晏、莊詔毓、李文儒應分別塗銷受讓股份登記,莊坤成、莊雪卿應分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莊陳瑞蘭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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