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林維恭
- 原告
- 黃天煌
- 原告
- 郭力肇
- 原告
- 陳水田
- 原告
- 林建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 被告
- 郭賢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之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5,624元本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93,304 元本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475,764 元本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475,764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再為先、備位之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8,928元本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如獲敗訴判決,將對第三人陳豐源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陳豐源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153 頁),本院對陳豐源送達兩造書狀繕本後,其並未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房地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47.1 平方公尺及同段389 地號面積998 平方公尺農業用地(下稱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總價為10,965,624元,被告保證土地未經興建農舍或受農舍套繪管制,並擔保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租賃等問題,如有產權不清致生糾紛,所生之訴訟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及損害賠償即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參照)。嗣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付清價金,系爭2 筆土地則於同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 。詎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申請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其上註記該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則系爭2 筆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規定,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即10,965,62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訴訟一切費用,其最低金額為2,193,304 元,合計為13,158,928元。縱認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惟系爭389 地號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面積比例返還此部分之價金4,475,764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訴訟一切費用,其最低金額為2,193,304 元,合計為6,669,068 元。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任一部分,因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0,965,624元,以上請求之金額均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及出售系爭2 筆土地時,系爭2 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係作為農業使用,被告並不知系爭389地號土地為他人農舍之基地,迄系爭2 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系爭389 地號土地始經辦理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又被告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或受套繪管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亦與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除郭力肇外)之戶籍地與系爭2 筆土地位於不同縣市,且系爭2 筆土地面積合計亦小於0.25公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系爭2筆土地原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因受套繪管制而認為有所瑕疵。縱認系爭389 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為瑕疵,原告亦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仍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 年10月9 日萬鄉建字第10731527400 號函暨建造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49、50、72至74、95至105 、175 至227 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總價為10,965,624元,原告已於同年4 月17日付清價金,系爭388 、389 號土地則於同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
㈡訴外人陳新龍於88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389 地號土地及同段390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在同段390 地號土地上建造自用農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農舍),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農舍於105 年1 月18日由訴外人陳銀茂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同段763 建號建物。
㈢系爭389 地號土地與同段390 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重劃前社皮段851 、851-1 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萬丹鄉社上段390 地號」。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或解除關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或解除關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⑴按「賣方(指被告,下同)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量賣(應為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租賃等問題。如有產權不清致生糾紛,導致訴訟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及損害賠償費,賣方願如數負擔,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為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約定所稱之「被限制登記」,參照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應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禁止為分割之處分,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之「被限制登記」,合先敘明。
⑵惟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係就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無缺而為擔保,且並不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得成立,則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理及成立要件,自應以該「被限制登記」之情事,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為擔保責任成立之前提;倘該「被限制登記」之情事,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應屬債務不履行(給付嗣後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應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決定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系爭389 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時之104 年3 、4 月間,均未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依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函文,於105 年3 月25日辦畢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之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248000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253 、265 至313 頁),則系爭389地號土地被限制登記之情事,並非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情事,自不負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389 地號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被限制登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保責任,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64 號、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89 地號土地固有受農舍套繪管制(被限制登記)之瑕疵,惟該農舍套繪管制係迄105 年3 月25日始經辦畢註記登記,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並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前述。又系爭2 筆土地於105 年4 月13日即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之台南東門郵局134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2 筆土地於被告交付原告即危險移轉時,確無受農舍套繪管制之瑕疵存在,原告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瑕疵,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等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屏東萬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237 、245 頁)。惟查:證人即地政士蔡月華到場證稱:系爭契約為伊經辦,兩造在伊之事務所簽約時,伊有詢問兩造土地有無查封或抵押權設定,及有無作農業以外之使用,當時被告說其為專業投資客,土地有代書管理、都是乾淨的,當時並未提到系爭2 筆土地上有農舍,買賣雙方亦均未提到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 、348 頁),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2 筆土地有無經興建農舍一事有所討論,尚無從以被告曾陳稱「土地是乾淨的」等語,即謂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又證人蔡月華到場證稱:被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係伊於簽約時將資料下載填寫完畢,並請當事人提供予伊,目的係為辦理減免稅賦,即供被告減免土地增值稅,嗣伊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交予原告,係因該文件可以沿用6 個月,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亦為伊交予原告,係為催促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346 至347 、349 頁),復核諸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屏東萬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均勾選申請用途為「減免稅賦」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書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僅係為減免自身之土地增值稅,並無據以向原告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云云,尚無可採,其自無從以系爭389 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興建時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2 筆土地未經興建農舍,且系爭389 地號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之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則被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不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擔保責任,業據前述,且系爭389 地號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係在其交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之近1 年後始發生,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於被告移轉予原告時,並無何等瑕疵存在,則系爭2 筆土地尚難謂有「產權不清」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產權不清所生之訴訟一切費用2,193,304 元,即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且為有效:
⒈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上開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定義,前經農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1年4 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5 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且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基此,於104 年5 月13日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之「坐落用地」,於解釋上僅限於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而不包括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
⒉經查:系爭農舍興建時,固以系爭389 地號土地及同段390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及建蔽率,惟其實際坐落於同段390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申請書、審查表、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77 、179 、191 、193 、223 頁),則系爭389 地號土地僅為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非系爭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至為明確。又兩造間以系爭契約就系爭38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於104 年5 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變更函釋前所為,且業經辦畢登記,堪認系爭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未與系爭農舍併同為之,仍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規定。況系爭農舍建造完成後,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90 地號土地先於103 年1 月24日移轉為陳銀茂所有,嗣由陳銀茂於105 年1 月18日就系爭農舍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389 地號土地則於同年6 月11日移轉為訴外人陳豐源所有,再於同年8 月29日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99至101 、107 至115 、281 至293 頁),堪認系爭389 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人所有,倘於其後再行限制系爭389 地號土地須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將造成土地及農舍所有權人均無法處分其財產之困境,自難認本件關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並無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之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