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李玉雯(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美麗
- 原告
- 李宥嬉(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珮渝(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邱婷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仁賢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玉雯、李宥嬉、李珮渝,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李玉雯、李宥嬉、李珮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仁賢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隔間出租他人,其中北側部分隔間(下稱系爭房間),自105年4月間起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及收購檳榔使用,雙方於原訂租約1年期滿後仍為續約。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告知李仁賢即自行裝設冷氣及220伏特開關箱、線路,且於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嗣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34分許,系爭鐵皮屋因冷氣電源線路起火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被告擅自於出入門放置冰箱,延滯消防人員入內滅火時程,造成系爭鐵皮屋毀損及其內物品燒燬,經估計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73萬5,900元,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分隔多戶,同時出租予多人使用,使線路長期負載過高,且疏未保養維修電線,再加上高溫日曬導致電線劣化,所造成之電線短路。被告雖有安裝冷氣,但並未增設220伏特電源,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從事檳榔採收銷售,僅於檳榔產季,才使用系爭房間,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間,被告雖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然與一般民眾使用電器之習慣無異,難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另被告放置冰箱處,乃李仁賢裝設木質牆面作為隔間,牆上並有預留電線插座供房客使用,被告根本不知悉該處設有出入門,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就損害金額舉證,且請求之修繕材料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疏於保養維護電線,應屬與有過失。再者,李仁賢與被告前曾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修繕受損部分,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北側隔間使用。
㈡系爭鐵皮屋之屋齡為15年,隔間出租他人使用,搭建完工之後被告承租部分未更換、維修或定期檢查屋內線路。系爭鐵皮屋於110年1月24日發生火災。
㈢系爭火災發生在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期間內,但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且未開啟冷氣。
㈣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檢視插座附近連接鐵皮屋東北側配電盤之電源配線,有熔斷情形,結果證明該熔痕與導線受電弧火花燒熔之通電痕相同。該鐵皮屋約15年,線路較為老舊且分隔多戶供出租使用,因長時間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方日曬高溫等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易產生短路情形,其高溫熔珠及火花再引燃附近之塑膠披覆及木質隔板而造成火災。起火處為系爭鐵皮屋北半側靠西側休息室之西側牆面附近,就是被告承租範圍內安裝冷氣機的附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於租賃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起火處位於被告承租範圍內安裝冷氣機附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裝設冷氣及220伏特開關箱、線路,於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64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起火處即為爭鐵皮屋北半側靠西側休息室之西側牆面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經勘查現場發現系爭鐵皮屋東北側附近之配電盤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照片47-48),本案起火處附近係設置冷氣室內機,連接往戶外壓縮機之電源線路受燒後塑膠披覆燒熔、銅線裸露,未發現有熔斷情形(照片49-50),其插頭刃片受燒後尚保持部分金屬原色(照片51),顯示火災時位於插座內受火流影響較小,再經檢視插座附近連接鐵皮屋東北側配電盤之電源配線有熔斷情形(照片38-39、52),經採集該處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證實該熔痕與導線受電弧火花燒熔之通電痕相同。又經考量該建築物屋齡約15年,線路較為老舊且分隔多戶供出租使用,被告承租後又有增設冷氣用電(220V電壓)情形,若因長時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方日曬高溫等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則易產生短路情形,且起火處附近又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綜合上情,研判本案係因電線短路產生高溫熔珠、火花引燃附近塑膠披覆及木質隔板等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亦即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乃電器因素(電線短路)所引起,而電線短路原因,經考量系爭鐵皮屋線路老舊及用電情形,如因長時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方日曬高溫等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易產生短路情形。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可能為電線劣化致電線短路所引起,惟電線劣化之原因,除可能為電線長時負載較高所致外,亦不能排除為屋頂上方高溫日曬所造成,故系爭火災電源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不明,縱被告有冷氣用電,亦難逕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
⑶原告雖以被告自行裝設冷氣及220伏特線路,於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卻未拔除插頭、關閉電源致生系爭火災,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縱被告有裝設冷氣使用,但尚難逕認確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又查系爭房間供被告作為檳榔分裝場使用,被告每年大約僅有半年時間會使用系爭房間,被告於109年9月後即無於該處工作等情,為原告李珮渝於消防局訪談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1頁),且經證人江育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故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約4個月之久未使用系爭房間乙節,堪以認定。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件起火處附近冷氣室內機連接往戶外壓縮機之電源線路,受燒後塑膠披覆燒熔、銅線裸露,並未發現有熔斷情形,其插頭刃片受燒後尚保持部分金屬原色,而認定火災時位於插座內受火流影響較小等情,可證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肇因於斯時冷氣電源流量,則縱被告未拔除插頭、關閉電源,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於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未將插頭拔除、電源關閉,亦難謂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重大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擅自於出入門放置冰箱,已妨礙消防人員入內滅火,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然查,原告所指稱之出入門位置,前經李仁賢裝設木質牆面作為隔間,牆上並有預留電線插座供房客使用,有房間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再審酌證人江育坤於到庭證述其認為冰箱後面沒有出入口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證被告抗辯依該處為木質牆面並設有插座供租客使用之裝潢,並不知悉其後有出入口乙節,尚非無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
⒋據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重大過失所引起,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別規定,是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毋庸對原告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前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