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送達後,旋於111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伊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下稱第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上開確定裁判均未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已有審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98條之1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其祖父張榮鉅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再審相對人否准,而以再審相對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逐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第7號、第12號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再審聲請人歷次均以本院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則第12號裁定認定第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乃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上開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第12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裁定以此認定第12號裁定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