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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李鄭鳳玉
被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屏東縣里○地○○○○○於○○○○○○○○里○○○○○○○○號收件,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CindyAnn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100年12月8日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可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達明前於78年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存續期間自78年1月26日起至93年1月26日止,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嗣於93年間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則由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惟依原告記憶所及,78年間僅借款一筆60萬元,而該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後亦未與債權銀行間有其他金錢及票據往來,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1月26日起算,至93年1月26日即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亦得請求塗銷之。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縣巿 鄉鎮巿區   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 高樹鄉  廣興 1100地號   全部  2 屏東縣 高樹鄉  廣興 48建號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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