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陳坤榮
- 再審被告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發現屏東市○○○巷000號及同巷1-3號房屋於65年間之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始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進財所有之建物使用執照騎樓基地面積均為16.38平方公尺,第1層騎樓面積15.12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在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騎樓門前應留設法定空地寬度至少30公分,因而再審被告所有之林內段262地號土地騎樓門前法定空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漏未測量,此法定空地基地面積1.26平方公尺仍應包括在林內段262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內,68年間地籍調查表指出林內段262地號土地界址之界標應從西側水溝界址右側基地開始測量,故應歸還被移動界址點面積1.95平方公尺予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以詐欺話術欺騙地政機關將林內段259地號土地界址往東移,謊稱界址點由再審原告所有之暫編259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牆壁再向東偏移至25公分,惟經屏東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界址點往東移無任何法律效果,是得依法提出再審。
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命令第4點記載:附表不動產已屬再審原告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之東、西方向寬4.8公尺,長6.45平方公尺,面積為30.96平方公尺,就林內段259地號土地上水溝,及系爭房屋內上面水槽溝、牆壁及嵌入牆壁之角鐵柱均含在面積30.96平方公尺內,為拍賣效力所及,故測量應以林內段259地號土地東側水泥牆開始測量,並向西套圖,故依民事訴訟法提出再審。
㈣林內段25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有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排除再審被告利用違法的廚房製造土地糾紛,故依法提出再審。
㈤系爭房屋完全坐落在林內段259、260地號土地上,並未超過原有房屋面積,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判決,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㈠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所執之證據係欲證明另一原因事實者,自非可認經斟酌該證據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民事執行事件,得標買受林內段259、260地號土地(嗣後合併為林內段25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依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林內段259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林內段262地號土地,且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6月1日所為之鑑定,亦證明系爭房屋未占用林內段262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上,則上開土地即屬再審原告所有。惟上開土地遭再審被告占有,所有權歸屬不明,其自得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於原確定判決聲明:㈠確認再審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3.惟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屏東市○○○巷000號及同巷1-3號房屋於65年間之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林內段262地號土地騎樓門前法定空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漏未測量,該法定空地基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應包括在林內段262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內,而68年間地籍調查表指出林內段262地號土地界址之界標應從西側水溝界址右側基地開始測量,故應歸還被移動界址點面積1.95平方公尺予再審原告,顯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亦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請求返還之面積不同,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屏東市○○○巷000號及同巷1-3號房屋使用執照,非可認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之訴要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㈡至㈤部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前開㈡至㈤之再審事由,觀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前已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甚詳,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㈡至㈤再審事由,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採證不當、判決確定前已有另案判決等再審理由,與其提起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經本院認未依法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