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未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相關規定,逕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故系爭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相對人否准,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後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及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仍有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核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故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