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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珮妤曾士哲薛侑倫

抗告人
黃世武
相對人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並不知相對人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且伊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在先,相對人取得海事優先權在後,該海事優先權不應具備追及效力。況相對人之債務人李武育仍有其他財產可得執行,而相對人於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行使海事優先權,迄系爭船舶移轉為伊所有,始聲請拍賣之,實屬權利濫用。從而,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船舶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法院之拍賣仍屬私法買賣,而海事優先權有追及效力,抗告人既係繼受取得系爭船舶,伊之海事優先權即不因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船舶等語。

三、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或承受人)聲明願意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海商法第31條規定,海事優先權固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惟海事優先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給予與海上企業活動有關之特定債權之債權人,使其得就特定標的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觀海商法第24條、第27條規定自明,則海事優先權本屬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所指之「優先受償權」,而以因拍賣而消滅為原則,我國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所參據之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11條,亦規範如斯。況海事優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第三人甚難知悉拍賣之標的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亦不知其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倘認海事優先權於法院拍賣後仍然存在,將造成拍賣價格鑑定困難,並影響應買意願;而法院之拍賣依法應先期公告,海事優先權人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行其權利,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海事優先權因法院拍賣而消滅,並不影響海事優先權人之權利。是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船舶,其原存於船舶上之海事優先權,除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承受該海事優先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並經海事優先權人同意者外,應認該海事優先權已因拍賣而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船舶並非海商法第3條所列之船舶,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所指「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又系爭船舶原為李武育所有,李武育之債權人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7、100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辦畢查封登記;而相對人主張李武育積欠外籍漁工Ahmad Juweni於112年7月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且其已受讓上開薪資債權,起訴請求李武育給付其美元10,200元本息,及確認其就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即海事優先權)存在,經雄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年8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而相對人之海事優先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因系爭判決始成立,則相對人之海事優先權於系爭船舶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其海事優先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因而未就系爭船舶存有海事優先權一事予以記載,嗣系爭船舶於114年5月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8,386,000元拍定,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亦於同日塗銷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船舶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船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8、261、291、299、313頁),堪認抗告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並不知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無聲明承受海事優先權及其所擔保債務之可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海事優先權已因系爭船舶之拍賣而消滅。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對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已因系爭船舶經法院拍賣而消滅,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謂相對人仍得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原裁定就本件為准許拍賣系爭船舶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船舶 名稱 單位 數量 船舶 停靠港 規格及形式 主機種類 廠牌 建造完成日期 1 廣洋 (原名: 富裕8號) 艘 1 東港漁港 信號符字: BG4082 船舶號數: 015374 6缸柴油機1部 日本/ 三菱牌 102年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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