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方錦章 (即方錦川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錦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陳明願以月息二分二付息於原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為此借款,方錦川乃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至被告甲○○指定之配偶黃淑娟戶頭,而被告甲○○並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九
五五、九八一、九七八、九七六、九八二、九八五、九九0、九七七、九八六號及同段一二一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方錦川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為期一年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以及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交付於方錦川,無奈,被告甲○○交付予方錦川者乃無效票據,為方錦川所不察。
(二)八十四年四月初,被告甲○○偕其岳母即被告乙○○向方錦川商談欲將前揭土地與國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央求方錦川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乙○○向方錦川保證將來與國陞建設公司合建時,將有六千萬元之保證金可供清償方錦川,方錦川為此相信被告二人,乃將前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而被告甲○○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由被告陳麗勤蓋手印於其上,並由乙○○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方錦川,惟前開票據均欠缺發票日之填載,而為無效票據。而被告甲○○於方錦川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謝坤霖,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與謝坤霖及國陞建設公司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並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造成方錦川無任何擔保致無法索回款項。
(三)被告二人共同以無效支票詐騙方錦川之金錢及共同實施詐術欺騙方錦川致其陷於錯誤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而使其陷於無法受償之地步,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顯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又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已撤銷其與被告之法律行為,被告仍保有方錦川之金錢,顯然構成不當得利,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方錦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交付方錦川之本票均為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並以該無效票據說服方錦川塗銷上開抵押權等事實均不爭執。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張對於合建之事實均不清楚,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由被告甲○○持一紙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四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交由伊按捺指印,但其餘塗銷塗銷抵押權及合建事宜均是有被告甲○○處理,其並不知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錦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甲○○為此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九五五、九八一、九七八、九七六、九八二、九八五、九九0、九七七、九八六號及同段一二一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方錦川作為債權之擔保,並分別簽發數紙無效之票據交付方錦川,為方錦川所不察,嗣後被告甲○○與被告乙○○謊稱欲將前揭土地與國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請求方錦川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合建後將有六千萬元之保證金可清償方錦川,方錦川不疑有他,乃同意先行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甲○○與乙○○為取信於方錦川,更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方錦川供擔保,未料,前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亦為方錦川所不察,嗣後,被告竟將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造成原告無任何擔保而無法索回前揭款項,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則以前揭合建、塗銷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事均在被告甲○○隱瞞下所為,其並無詐騙方錦川之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錦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扣除利息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匯入甲○○配偶黃淑娟銀行帳戶內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甲○○為擔保該債務,乃說服其岳母即被告乙○○將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屏東市○○段第九五五九八一、九七八、九七六、九八二、九八五、九九0、九七七、九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四五二之三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方錦川,嗣因與建設公司合建要求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方錦川應被告之要求,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後,由被告方錦川書寫,並由被告乙○○按捺指印於其上未載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四紙;未載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並由被乙○○按捺指印於其上之本票一紙;被告乙○○亦簽發發票日記載不全,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付款,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方錦川,因前揭票據均屬無效票據,造成方錦川前開債權全無擔保,債權均無法受償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業據方錦川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所提之匯款證明書、本票、支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乙○○抗辯其均在被告甲○○隱瞞下所為,並無詐騙方錦川之意思一節。經查:被告甲○○向方錦川所借貸之前開金額原有前揭九筆土地作為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市○○路七十九之三號住處,向方錦川要求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並保證向國陞公司拿到錢後,將優先清償方錦川,方錦川見狀,信以為真,乃答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而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全寶及陳銘宜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詐欺案偵訊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乙○○曾向方錦川保證若與國陞公司合建取得保證金後將優先返還方錦川前開借款,此使方錦川陷於錯誤而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甲○○與乙○○復為取信於方錦川,故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乙○○蓋指印於其上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未載明發票日期,由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未載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此均由被告乙○○蓋指印於其上;復被告乙○○又簽發發票日記載不全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由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付款之支票予方錦川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查本票、支票上須載發票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始得成為有效票據,而被告甲○○與乙○○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未記載完備將成為無效票據,其仍持之交付方錦川作為擔保,以取信方錦川塗銷前開抵押權,其空言抗辯並無詐騙方錦川之意思云云,應不足採。再被告甲○○將前開土地授予國陞建設公司時,該公司曾先後支付現金四千萬元之保證金,其中有四百萬元匯入被告乙○○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中,有電匯證明條及證人謝坤霖於前述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況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岳母,且在前揭土地上所營之「龍王餐廳」中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總經理,其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被告甲○○所為上述行為,其辯稱不知情,顯不合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既已收受國陞公司所交付之四千萬元保證金,其應依約償還其積欠方錦川之一千二百萬元,然其竟未依約給付,且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造成方錦川無法受償,足見被告甲○○與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向方錦川詐騙前開金額等情,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詐術使方錦川交付其一千二百萬元,嗣後,雖清償一百二十五萬元,然仍無礙被告之侵權行為,故方錦川自得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向被告甲○○及乙○○請求連帶賠償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至於利息部分之損失,雖方錦川與被告間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二,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方錦川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因無請求權,自不得稱屬於其損害。故方錦川逾此部分之利息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原告主張方錦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業已死亡,而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原告為限定繼承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0二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等件為證,故原告自得繼承方錦川前述對於被告甲○○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