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不否認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約定書之內容,且未主張無法瞭解約定書中第十一條第二款載明如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緩期清償,均毋庸再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仍負全部之保證責任等文意。被上訴人在簽定約定書之前固已詳閱約定書之內容,且在知悉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文意後仍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當已能預知其法律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不能謂為無效,無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護之必要。
㈡ 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內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法律上並無不許拋棄之特別規定,就其性質而言,保證人非不得拋棄,且其拋棄與公共秩序無關。是審諸該條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同為保證責任免除之規定,依前開條文立法目的並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保證人權利在法律上並無不許拋棄之特別規定,就性質而言保證人非不得拋棄,且其拋棄與公共秩序無關,為當然之解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為引用外,另稱:
㈠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受訴外人陳貴枝要求為其連帶保證人時,上訴人僅說明該債權為五十萬元,為期一年(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被上訴人衡量陳貴枝當時經濟狀況尚好,乃同意為保證,上訴人遂以備妥之定型化契約交被上訴人簽名。然簽名之時,上訴人未就條款內容說明,且該條款文字細小,被上訴人無從於簽名前閱覽,實難知悉條文中債務人延期或緩期清償,無須經帶連保證人之同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詳閱」約定書之內容「知悉」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文意,並非事實,故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㈡ 原債務到期時,主債務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為延期清償之保證並至上訴人處辦理換約事宜,然被上訴人無一表示同意,且告知上訴人不再具保,上訴人復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同意以王日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書具債務承擔約定書,完成主債務人之緩期清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提出催告書,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爾後,復另案對王日妹為支付命令之請求,一案兩告,實屬無理,且對被上訴人言,係無預期之延長保證責任,殊不合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貴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清償,利息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按月給付,逾期未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憑。詎訴外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付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元,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義務,並提出本票、放款分戶卡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為陳貴枝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否認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真正,惟以:該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未就條款內容說明,且該條款文字細小,被上訴人無從於簽名前閱覽,實難知悉條款中債務人延期或緩期清償,無須經帶連保證人同意之文意,被上訴人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經其同意而允許陳貴枝緩期清償,被上訴人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表示要約之意思提示於他方,得他方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保證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與陳貴枝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農會人員拿資料給我們簽,我們就簽了。」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曾簽名於該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然查:本票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被上訴人在票據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惟尚難據此而推論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業已成立;至授信約定書,僅為立約定書人與上訴人約定,立約人對上訴人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之各項條款,更顯非保證之契約,故縱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願為陳貴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既僅以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使被上訴人簽名,顯非屬與他方之要約內容一致之有效承諾,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保證契約難謂已成立,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屬無據,所訴非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當,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