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分別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以書狀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並追加主張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及採購申訴案審議費三萬元,此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承攬「大鵬專案A區十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防警部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三千四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尚有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合計為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惟被告僅支付二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尚有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原告對於尚未完成工程之預期利益損失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採購申訴案審議費用三萬元之損害,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八七點00二,而原告施工進度僅為百分之四四點七八九,其施工進度顯然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法;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之理由,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工程款或變更工程設計,原告並無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又採購申訴審議費用並非係因原告所謂違反契約而生之費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因違約而被終止系爭契約,故並無原告所謂之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言。另停工一百三十四天係因原告請求停工,屬兩造合意停工,原告請求停工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二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分批付款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及被告應延展工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資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防警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單獨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觀鵬工字第一二九八號函文通知原告,其內容為:「主旨: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處與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共同辦理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十一標工程』,因該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本處已終止該公司契約,茲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及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六條規定,向貴公司請求賠償。說明:一、依據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怡愛字第0三四八0號函通知該公司終止本工程契約(影附原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是鵬管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顯已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合法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所生之損失:::7、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背面)。系爭工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是否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工程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四四六一四0號鑑定書認定:「依前述案情分析所示,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當時之工程預定進度最低為百分之八十六點四八二,而實際進度最多為百分之五五點三一二。故本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並無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進度已經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一節,應堪信實。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之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背面),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有下列情事,被告應准予延展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因第一標未完成驗收,無法點交原告施作,故應延展十六日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第一項並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是原告主張應延展工期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且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原告均有進場施作工程,並有施工進度(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七頁),是原告主張因第一標未完成驗收故無法點交原告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⑵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三日因第十標管線工程之施作而開挖一號道路埋設管線,造成原告一號道路PC路面無法施作,應延展二十一日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平面圖影本一張(見本院卷三第二十頁),其上僅有原告自行繪製之紅線十二處表示管線埋設、挖溝、挖洞等,無法施工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設計圖說或工程設計圖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其證言並無法為此部分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二四至三十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鵬公字第九00八0一號函文影本,其內容記載:「說明:::二、依契約規定剛性路面鋪築須以機械式混凝土鋪築機完成,惟國內目前混凝土鋪築機只有二部,本公司多方租賃機械鋪築,惟其工作時程已排定至九十一年底:::建請准以半機械鋪築工法繼續施作,以免延宕工期影響使用單位部隊進駐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足見原告應係因無法租用機械式混凝土鋪築機施工,以致延宕工期,並非因管線工程之施作而影響工期,綜上,原告主張因第十標管線工程之施作而開挖一號道路,以致影響原告施作工期,被告應同意延展工期二十一日云云,亦無可採。

⑶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二日因訴外人馥立營造公司(下稱馥立公司)施作之第八、九標工程,因其中生化訓練室、彈藥庫等均未施作完成且建物附近堆置之鋼筋、模版等材料並未清理,且原告受到恐嚇無法施作,應延展二十一日云云。惟查此部分已經監工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以不影響原告施工,拒絕該部分工期延展之申請,且原告僅提出其申請停工之備忘錄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八九至九三頁),惟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工程確因馥立公司之第八、九標工程施作而影響施工。此外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究竟係因馥立公司之施作工程而如何影響原告施作工程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⑷砲場及鋼性道路工程及施工專用道路修復工程等項目因超出合約數量,被告應延展工期六十八日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本件工程尚未到驗收階段,所以尚未申請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依照一般慣例都是完工後再聲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惟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五款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五款約定:「工程延期:1、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日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五頁)。是倘如原告所稱,確有因設計錯誤,工程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則原告亦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於事故發生五日內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由兩造合意變更工程設計或數量才是,原告所主張應於驗收後方申請變更設計延展工期云云,並無可採。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系爭工程並無申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十九頁),是原告據此主張應追加工期六十八日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二日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可得追加之工期,應堪信實。

六、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背面)。故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確有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原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法辦理契約變更,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實際上確有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故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增加價金(見本院卷三第一八0頁),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有追加工程款云云,則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已經領得之工程款,共計有六次領款(第一次為預付款,第二次至第五次估驗款),金額總計為二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批付款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三四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工程款為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頁、第九二頁),是被告抗辯其所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超出原告所稱已經完工之工程款(包含九十年十二月份即第六期之估驗款),合先敘明。

㈡砲場及鋼性道路工程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挖方(機械施工)項目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其挖方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二二九三六點一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二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惟依據九十年十月五日工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詳細表上記載:當日砲場挖側溝、本日完成數量四一立方公尺,惟累計完成數量竟記載一六四立方公分(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又同年月八日記載:當日完成數量四一立方公尺,累記完成數量為二八七立方公尺,同年月九日記載:當日完成數量一二0立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竟為七四一立方公尺,惟實際數量應為四0七立方公尺,而非七四一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又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記載超出合約數量九九四0立方公分,後至同年月十日間施工日報表均無施作紀錄之記載,竟於同年月十日記載當日完成六五0六點一立方公分,超出合約數量二二九三六點一立方公分,縱使依據施工日報表上之記載,亦僅有超出合約數量一六四四六點一立方公分,並非二二九三六點一立方公分(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綜上,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顯然不實,其記載數量先後矛盾、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工程中關於砲場及鋼性道路工程之挖方(機械施工)項目,應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云云,並無可採。又挖方(機械施工)項目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實測後記載之總挖方項目為八八三一立方公分(見原告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五頁),亦非二二九三六點一立方公分,況系爭工程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實測後數量為八六一八立方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實測報告及照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八三頁),應為可採。上開項目僅比合約數量多出二六六八立方公分,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僅可就超出數量百分之十部分追加,故其得追加之數量為二0七三立方公分,故本項目共計完成之數量為八0二三立方公分,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監造單位會同結算後,此項目即以八0二三立方公分計算,已計算在結算金額中,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⑵原告主張填方滾壓項目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二四一六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惟監工日報表之數量記載多有不實,尚有可疑,已如前述,且經被告實際測量後,其填方滾壓項目僅有二四0三立方公分,僅比合約數量多出四五三立方公分,故其所得追加之數量為二五八立方公分(超出百分之十部分為四五三立方公分減去一九五立方公分),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監造單位會同結算後,此項目即以二二0八立方公分計算,已計算在結算金額中,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⑶原告主張基地內棄方項目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一五四七四點一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二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查棄方數量為挖方數量與填方數量之差,由於前述挖方數量為八六一八立方公分、填方數量為二四0三立方公分,故棄方應為六二一五立方公分,僅比合約數量四000立方公分超出二二一五立方公分,其所得追加之數量為一八一五立方公分(超出百分之十部分為二二一五立方公分減去四00立方公分),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監造單位會同結算後,此項目即以五八一五立方公分計算,已計算在結算金額中,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⑷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項目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二三四0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惟經被告實測後,發現原告並未達契約之要求(二十公分之厚度),其數量僅有三八六三立方公分,低於合約數量六五九0立方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實測報告及照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一五八至一八三頁),是原告並無所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⑸綜上,原告就砲場及鋼性道路工程項目,並無所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㈢施工專用道路修復工程追加工程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項目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二一四0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當日完工六九九立方公分,同年月十五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當日完工四七四立方公分,共計完工一一七三立方公分,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均無施工記錄,至此僅完工一一七三立方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又被告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工程詳細表影本一份,其上記載當日並無施工數量,惟其累計完成數量竟有三四三六立方公分,合約數量為一二九六立方公分,超出合約數量二一四0立方公分,原告豈有於每日碎石級配料底層項目均無施工記錄之情形下,突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超出合約數量二一四0立方公分,是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原告據此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項目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二一四0立方公分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分別主張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項目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七點一四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項項目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三七點五四立方公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惟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叫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已如前述。又查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項目之合約數量均為八六四立方公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一份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是縱使原告所稱屬實,上開二項目均未達超出系爭工程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原告並無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據此請求應追加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施工專用道路修復工程項目,並無所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㈣原告又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副主任乙○○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確有上開施工數量增加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監工日報表數量的填載是先由包商先填載,送到事務所或我們現場,由包商給我們,但並沒有每天填載每日都測量。我們大概是目測的,或者是材料進場的數量來估計」、「(提示被證十二至被證十四螢光筆部份是數字是否屬實?)這有兩種情形,因為是影印的所以有可能是直接往後面加,總計的數量應該是沒有錯,但是每日施作的數量可能有錯,是我們的疏忽」、「但我只能說他們是將當日的數量與昨日的數量累計,因為監工日報表是影印再修改的,所以可能會有錯誤。數量的部分應該是我們的疏忽,也可以說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四至三十頁)。證人乙○○對於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不實,並無法提出明確說明,且自承監工日報表之數量記載確有錯誤,是原告據此主張監工日報表之記載應屬正確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乙○○雖又證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間有經過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才會造成數量增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六至二七頁),惟此部分證人乙○○並無法提出書面證明(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系爭工程並無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故無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第一八0頁),是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以訴外人三禾企業行、尚遠企業有限公司、友傑企業行及三永企業行向原告請款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九頁),惟上開文書,僅為原告與三禾企業行、尚遠企業有限公司、友傑企業行及三永企業行間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並無關係,亦無經被告或監造單位認證,自無法據此證明訴外人等確有於系爭工程項目中施作超出合約數量,是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施作工程確有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間,經被告同意停工一百三十四日,原告無法工作,受有工人之薪資、健保費、工地安管費、道路維護費等損失,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七至四八頁)。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工期為原告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停工,復經被告同意停工日期,故上開工期係兩造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合意停工,並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造成,自非屬契約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不得請求停工損失,且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爭執,原告向工程會申訴之審議判斷費用三萬元,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以致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違法,兩造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發生爭執,經原告提出申訴,此既非屬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則原告據此請求,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有預期利益損失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惟查系爭工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工程鑑定後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遂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因自己之施工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致使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此一契約之終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追加之訴部分: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已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七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工程由本院依職權送請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是否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工程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四四六一四0號鑑定書認定:「依前述案情分析所示,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當時之工程預定進度最低為百分之八十六點四八二,而實際進度最多為百分之五五點三一二。故本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各項進度顯已落後百分之三十一點一七。

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並轉呈甲方上級主管機關完成復核後,於五日(不含例假日)內付款。」、第三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工程實際進度,非歸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五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八四頁),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終止,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既未經被告估驗完成,則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款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及被告應同意延展工期云云,均無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