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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確認抵押權登記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保力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三○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之一十六(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張簡勢猛向聲請人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按農地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價額計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九十九萬三千二元,應繳納裁判費計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扣除應繳裁判費九千九百三十元後,請本院儘速退還溢繳裁判費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交易價額固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惟於當時交易之際其為建築用地,而現為農業用地,且八年來不動產市價交易行情明顯大幅滑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尤其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比比皆是,又系爭土地的鄰地,其地目為建,且其上並有建物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零二元,對照系爭土地為農地的交易價格當為更低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本院拍賣公告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保力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三○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之一十六(下稱系爭土地),與張簡勢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而相對人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土買賣契約書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之際,固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復經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且依聲請人所提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的地目為田等語,尚難認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二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且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三年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是原告縱對於該裁定為抗告,因不合法,法院不得進而為有無理由之審查,自無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更正原裁定之適用。又其非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亦無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從而,法院如認當初訴訟標的核定不當,不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且原裁定中命補繳裁判費與法院本來之意思尚無不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更正裁定之餘地。(參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五六號函研究意見)。末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宣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應繳裁判費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五萬零一元後),逾期駁回其訴等語,則本院自應受此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羈束,不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且聲請人亦不得之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主張農地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價額計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九十九萬三千二元,應納裁判費計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扣除應繳裁判費九千九百三十元後,請本院儘速退還溢繳裁判費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登記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