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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戊○○吳慶明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丁○○己○○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辛○○、壬○○、庚○○、丑○○○○○○、子○○○○○○、戊○○應就被繼承人吳慶明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七0之九、一七0之五三、一七0之五

四、一七0之五五、一七0之五六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七0之九、一七0之五三、一七0之五四、一七0之五五、一七0之五六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及編號E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七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共一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及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壬○○、庚○○、丑○○○○○○、子○○○○○○、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道路)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甲○○、乙○○及丁○○各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依據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辛○○、壬○○、庚○○、丑○○○○○○、子○○○○○○、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丁○○,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書狀誤寫為承受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復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同意丁○○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惟被告等人尚未同意丁○○之聲請,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准許丁○○為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七0之九、一七0之五三、一七0之五四、一七0之五五、一七0之五六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寅○○、被告丁○○、丙○○、乙○○、甲○○及訴外人吳慶明(已死亡)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辛○○、壬○○、庚○○、丑○○○○○○、子○○○○○○、戊○○為吳慶明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吳慶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因本件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辛○○、壬○○、庚○○、丑○○○○○○、子○○○○○○、戊○○應就被繼承人吳慶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丁○○、丙○○、乙○○、甲○○則均乙: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被告辛○○、壬○○、庚○○、丑○○○○○○、子○○○○○○、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寅○○、被告丁○○、丙○○、乙○○、甲○○及訴外人吳慶明(已死亡)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辛○○、壬○○、庚○○、丑○○○○○○、子○○○○○○、戊○○為吳慶明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吳慶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三五頁),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三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共有人吳慶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辛○○、壬○○、庚○○、丑○○○○○○、子○○○○○○、戊○○就被繼承人吳慶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現由原告及被告乙○○、丙○○、吳慶明、丁○○所分別使用,被告丙○○、吳慶明、乙○○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建物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原告及被告丁○○、丙○○、乙○○、甲○○均請求依照現在共有人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乙○○及甲○○並同意維持共有,且如不足應有部分,其等願就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及編號E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七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共一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及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壬○○、庚○○、丑○○○○○○、子○○○○○○、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道路)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甲○○、乙○○及丁○○各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六、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其中被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之面積為一0五平方公尺,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多五平方公尺;被告丁○○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其分得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一二平方公尺加上十四平方公尺),少五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可稽。而丁○○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由被告丙○○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經查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本院認應以此計算,則丙○○尚應補償丁○○三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為:5*6300=3150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
├─┼──────────┼──────┼───────┤
│一│屏東縣長治鄉○○○段│建          │二三○平方公尺│
│  │一七0之九地號      │            │              │
├─┼──────────┼──────┼───────┤
│二│同段一七0之五三地號│建          │二一五平方公尺│
│  │                    │            │              │
├─┼──────────┼──────┼───────┤
│三│同段一七0之五四地號│建          │六五平方公尺  │
│  │                    │            │              │
├─┼──────────┼──────┼───────┤
│四│同段一七0之五五地號│建          │六六平方公尺  │
│  │                    │            │              │
├─┼──────────┼──────┼───────┤
│五│同段一七0之五六地號│建          │五一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分別為:                                      │
│丁○○為三0000分之六二五0(即一三一平方公尺)    │
│吳慶明、 丙○○、甲○○、乙○○均為六分之一(吳慶明、 │
│甲○○一0四平方公尺;丙○○、乙○○為一0五平方公尺)│
│寅○○為三0000分之三七五0(即七八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一  │丁○○                  │三十分之十四            │
│    │                        │                        │
├──┼────────────┼────────────┤
│二  │乙○○、甲○○          │各三十分之八            │
│    │                        │                        │
│    │                        │                        │
└──┴────────────┴────────────┘
附表三:
┌──────────┬─────────────┐
│共  有  人  姓  名  │負  擔  比  例            │
├──────────┼─────────────┤
│寅○○              │九分之一                  │
├──────────┼─────────────┤
│乙○○              │六分之一                  │
├──────────┼─────────────┤
│甲○○              │同右                      │
├──────────┼─────────────┤
│丙○○              │同右                      │
├──────────┼─────────────┤
│辛○○、壬○○、吳豐│同右                      │
│旭、丑○○○○○○、│                          │
│子○○○○○○、吳家│                          │
│宏                  │                          │
├──────────┼─────────────┤
│丁○○              │九分之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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