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卯○○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丑○○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應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期間。次查,再審原告係於96年2 月8 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上開卷宗第78頁),而其於96年3 月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卷第1 頁),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起訴後,於99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丙○○、丁○○、乙○○為再審原告(見第144 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有關系爭祖墳遭遷葬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對於公同共有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庚○○、寅○○、子○○、壬○○、己○○○、癸○○、辛○○、曾嘉城(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惟無子嗣及配偶,其權利義務業經其兄弟姊妹即其他再審原告所繼承),以渠等之父曾遠恩修建之墳墓遭再審被告毀損為由,主張渠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而一同起訴請求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自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寅○○、子○○、壬○○、己○○○、癸○○、辛○○、曾嘉城已於起訴時併為再審原告,先予說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僅依據系爭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墳墓」,認定係屬違法殯葬,從而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依法設置... 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補償費」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聲明,漠視系爭祖墳設置之合法性及應有之權益,屬判決違背法令。申言之,系爭祖墳設置當時,我國對於民眾殯葬事務誠屬無法可管時期。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明文「公墓:係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系爭祖墳係設置於鄉內第一公墓,縱認非依前述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亦無失其設置之合法性。再者,再審被告身為公墓之管理機關,卻未及時查報通知再審原告,有失職之處。蓋系爭祖墳既為合法設置,應受「財產權」所保障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遷葬公告處分違反程序保障,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重大違誤予以糾正,反認定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除爭執再審被告未以書面通知系爭祖墳遷葬事宜外,兩造既不爭執遷葬處分合法性... 從而推論系爭祖墳墓葬設備之毀損非所受之損害,而駁回賠償之請求,未審究系爭公告遷葬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及「法定補償」原則,有調查違背事實真相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因其未針對法規錯誤部分提出理由,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案件起訴時,係同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僅認定後者,而未就前者為論駁,堪認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係公法人,依前揭說明,核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竟認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侵權行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七、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故應為合法。茲就本件訴訟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一節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雖以辦理系爭祖墳遷葬因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作業誤寫「劉思」,以致無法書面送達予再審原告等語置辯,惟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墳墓遷葬程式明定「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其目的乃慮及墓主受書面通知後得選擇自行遷葬,而自行遷葬無非是保護墓主得依被繼承人生前宗教信仰、風俗民情之不同,而採行不同之遷葬儀式。系爭祖墳係採臺灣地區傳統之土葬方式,並立有墓碑,且墓碑字體尚可辨認(見一審卷第72頁),則再審被告於遷葬時自應依墓碑上記載之後代子孫姓名,會同戶政機關辦理,以求得較正確之墓主資料,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詎再審被告僅以戶政機關誤載之墓主資料逕為通知,疏未仔細核對現場相片與清冊資料,難謂無執行職務之過失。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按如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係法規所容許者,即令行為本身係違反法規規定,仍係合法(參照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一書,98年7 月2 版第1 刷第143 、144 頁)。本院徵之國家賠償法之功能係重在人民之權利保護,因認本件不論是由再審原告自行遷葬系爭祖墳,或由再審被告依「無主墓」之方式統一遷葬,均需挖掘先人之遺骸,且一樣會造成系爭祖墳墳體等設施破壞之結果,故以人民權利保護之角度而言,上述結果既必然會發生,且再審被告統一遷葬處分之目的亦在維持秩序及保護社會公益,故其縱未踐行合法之程序通知墓主,仍難認該統一遷葬所造成墳體破壞之結果具有何違法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不該當。從而,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並無不當,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本院之認定,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