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宇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黃五六公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20、220之3、220之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091,400元,原告於簽約日並同時交付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黃國棟訂金2 千萬元,餘款37,091,400元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給付。嗣後並已於83年3月28日交付訴外人黃接鴻、黃金生、黃金森、黃興發、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黃國棟(下稱黃國棟等8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之後,因被告之部分派下員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當時之管理人黃國棟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2月24日以被告為提存名義人,將上開部分訂金合計為3,410,124元,分別以其派下員即訴外人黃秀吉、黃乙鴻、乙○○、黃秋雄、黃森鴻、甲○○、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聰光、黃克昌、黃金瑛(下稱黃金瑛等12人)為受取人,分別提存金額各均為284,177元,作為黃金瑛等12人所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且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登記後,始於83年3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金瑛等12人除提領上開提存金外,竟推派被告之現任管理人乙○○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之前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受前開敗訴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然原告上開已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於85年8月16日(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繕打為88年8月16日)取回3千萬元,另於88年11月9日取回40萬元,又原告前以黃國棟等8人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對黃國棟等8人勝訴確定並因而取回23,652,568元,原告復以黃秀吉、乙○○、甲○○、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黃克昌之繼承人即黃勝信、黃卓波、黃權書等3人(下稱黃權書等3人)、黃秋雄之繼承人即邱櫻妹、黃正文、黃書文、黃尹文等4人(下稱黃尹文等4人)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除乙○○、甲○○因抗辯渠等業已將該領取之提存金繳還被告而遭駁回,及原告撤回對領取提存金之黃乙鴻、黃森鴻、黃聰光之起訴外,餘均經判決應各給付原告253,236元。原告除上開取回之價金及因判決確定而能獲償之金額總計56,584,928元外,尚有餘額計506,472元未獲返還,被告既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乙○○、甲○○已將其2人所領取之提存金交付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自應將上開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472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中並無被告,則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結果,自無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本件應無混同之問題,因被告將原告所支付之部分訂金,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提存,乙○○、甲○○將其2 人所領取之提存金額返還被告,被告仍有不當得利。
3、上開提存金係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提存,並非以黃國棟之名義辦理提存,是該提存金顯非黃國棟所有,而係被告所有。
4、再者,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案訴請乙○○、甲○○應給付所領取之提存金時,該2 人均以錢已交付祭祀公業等語為抗辯,可見被告受領該2 人交付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無受有利益之爭點,前訴訟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已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黃國棟未經合法程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則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係主張黃國棟等8 人受有利益,並未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嗣因前訴訟受敗訴判決,始為不同之主張,顯然違背禁反言之法則。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追批第4 點約定,出賣同意人即黃國棟等8 人負出賣人連帶責任,並由其等共同收受買賣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效,債之關係乃於原告及黃國棟等8 人間成立,依約自應由黃國棟等8 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向與其無債之關係之被告主張權利,於法無據。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對於黃國棟詐騙派下員之情事,顯然知情,係屬惡意,則原告事先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仍為給付,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外,黃國棟雖以其所受領之部分訂金,為黃金瑛等12人辦理提存,惟原告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黃國棟等8人,其金錢已因交付及混同而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而黃國棟再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與被告,此部份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亦發生所有權移轉,然係存在於黃國棟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被告是否有權受領上開金錢,應以被告與黃國棟間是否存有該金錢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標準,是有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當事人為黃國棟,並非原告。最後,系爭買賣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黃國棟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提存,亦對被告不生效力,其提存應視為以黃國棟之名義辦理提存,而乙○○、甲○○所提領之提存金共56 8,354元既已交付被告,性質上可視為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為黃國棟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1,129,567元(書狀誤繕為686,520元)。退步言,縱認乙○○與甲○○將上開提存金交付被告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既對黃國棟有債權亦得以此債權對黃國棟主張抵銷,被告無須將上開提存金返還與黃國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判決主文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8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57,091,4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之管理人黃國棟訂金20,000,000元。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83年3月15日完成,且原告於83年3月28日交付餘款37,091,400元與黃國棟等8人。
㈢、被告之部分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公業前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業已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
㈣、原告上開已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於85年8月16日取回30,000,000元,另於88年11月9日取回400,000元,又原告前以黃國棟等8人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對黃國棟等8人勝訴確定而取回23,652,568元。
㈤、原告復以黃秀吉、乙○○、甲○○、黃滿雄、黃三成、黃聰榮、黃金瑛、黃克昌之繼承人黃勝信、黃卓波、黃權書等3人、黃秋雄之繼承人邱櫻妹、黃正文、黃書文、黃尹文等4人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除乙○○、甲○○因抗辯渠等業已將該領取之提存金繳還被告而遭駁回,及原告撤回對領取提存金之黃乙鴻、黃森鴻、黃聰光之起訴外,餘均經判決應各給付原告253,236元。
㈥、總計原告除上開取回之價金及因判決確定而能獲償之金額,總計56,584,928元外,尚有506,472元未獲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有如下列各點,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本件提存名義人究為被告或其當時管理人黃國棟?而為何人於82年2月24日分別以黃金瑛等12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284,177元,提存原因及事實均載為「茲因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220、220-3、220-4地號等3筆土地,經全體派下員一半以上的同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與丙○○、黃文瑞,受取人除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外,並未領取價金,所以依法提存」?
㈡、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㈢、原告可否依據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6,472 元?
㈣、本件證人乙○○、甲○○之陳述第三人清償,有無生清償效力?
五、經查:
㈠、本件提存名義人究為被告或其當時管理人黃國棟個人?而為何人於82年2月24日分別以黃金瑛等12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84,177 元,提存原因及事實均載為「茲因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220、220-3、220-4地號等3筆土地,經全體派下員一半以上的同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與丙○○、黃文瑞,受取人除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外,並未領取價金,所以依法提存」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本院82年度存第856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第865號、第866號、2100號等提存書所記載提存人均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等語,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第858號及第2100號提存卷閱明無誤,是以本件提存名義人既記載為被告,且係當時合法管理人黃國棟代表而為,是以本件之提存名義人應認是被告所為,並提存如上金額與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記載,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而查,兩造對於提存物受取人乙○○、甲○○所受領之提存金284,177元均已經繳回給被告一事並無爭執,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提存金已經繳回給被告等語在卷,並有被告之帳簿記載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55頁),是被告確有受領上開2筆金額無誤,僅原告主張其受領無法上之原因,被告則抗辯是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此亦為本件進而需探究者。
㈢、本件證人乙○○、甲○○之陳述第三人清償,有無生清償效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因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乙○○、甲○○所繳回之上開款項是為償還前管理人黃國棟積欠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金1,129,567元中之部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本院87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該民事判決黃國棟確有積欠被告上開1百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另證人乙○○、甲○○均到庭證述:提領之提存金給被告是為償還前管理人黃國棟積欠公嘗徵收款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原告雖否認證人第三人清償之證述,然黃國棟確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且現尚未償還,則第三人清償除債務人得為異議外,此外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任何第三人亦均無從置喙表示否認意見,是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具體表明替第三人黃國棟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無礙其等生清償效力。
㈣、原告可否依據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6,472 元?再查,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需債務人受有利益,債權人並受有損害,且債務人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債務人之受益導致債權人受損害使足當之。承前所述,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1年8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57,091,4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之管理人黃國棟訂金20,000,000元。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83年3月15日完成,且原告於83年3月28日交付餘款37,091,400元與黃國棟等8人。㈢、被告之部分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公業前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業已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受領506,472元之原因已如證人證述,係為第三人清償而交還被告,則被告受領該2筆金額係因第三人清償黃償國棟前開債務而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被告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取得核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尚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