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煙斗)一組,係以原供其他用途使用之材料自行加工拼湊而成,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