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進財
- 即被告
- 黃煜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阿炳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坤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持本判決聲請假執行,後聲請人即被告等2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12號之執行命令,要求聲請人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若未履行,將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及物品,如遭強制執行拆除或移除,即使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勢難以回復原狀,損失數額至少數十萬元,實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故請求本院就本件另為補充判決,准予聲請人等2人,得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聲請人將遭受之重大損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