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郭碧蕊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被告
- 張洪碧蓮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1,46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56,712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年8 月21日止,借款期間內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被告張洪碧蓮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400 萬借款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2人於借款後,僅清償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30萬元,並迄至107 年1 月26日始清償本金400 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惟兩造既有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低於約定利率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以本金400 萬元,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共計4,556,712 元,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兩造間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就利息及遲延利息記載為無,惟該記載僅係表示原告無從就該部分主張受抵押權效力所及,關於借款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借款契約約定。又被告稱於本院有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無關。而時效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712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有借款期間之利息均不爭執。惟借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張洪碧蓮提供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擔保400萬借款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就遲延利息記載亦為無,且被告借款時亦未預見清償日屆至時無力清償,則兩造係約定無遲延利息之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事件中,對於兩造間之違約金、利息主張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嗣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違約金後,再於本件轉主張以借據為憑,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原告不得為與前案相反陳述,再以借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惟利息與遲延利息性質不同,原告亦不得逕認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比照約定利息,且遲延利息既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實務上法院定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定相當之擔保時,皆以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額之相當期間按週年利率5 %計算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本諸相同法理,本件遲延利息縱然有理,亦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據及本票,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持本票起訴請求「票款」週年利率6 %遲延利息,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2 號受理在案,復於本件請求借款之遲延利息,惟借款、票款均為同筆款項,遲延之事實單一,不得重複請求。末者,被告業於106 年12月8 日將40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106 年12月9 日後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遲延利息於101 年8 月22日起算,逾5 年部分應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101年12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借款期間內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被告張洪碧蓮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400 萬借款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於借款後,已清償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30萬元等情,有借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3、34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㈡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借據,並未約定利息,如聲明參與分配時聲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則因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其聲請,應予准許」,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 號法律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可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是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且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被告既已自承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遲延利息,無待當事人約定,乃依據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並不以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抗辯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遲延利息:無」,為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特約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 條所明定。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債務人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主張當事人有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債務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為擔保系爭本金債權之清償,確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依被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固均約定為「無」(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部分為空白,均未有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特約免除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態事實,僅以二造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證人蘇錦勤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去辦理的;約定事項是伊填寫;違約金的部分是有問借款人,因為他們只要借一、二個月,所以金主(即原告)要求如果超過借款期間要罰,所以才會寫違約金; 伊總共去借款人家兩次,第一次去簽借據及本票,當時沒有提到違約金的部分。第二次去是抵押設定的部分,這時候伊才提出金主要求如果借款期限到沒有還違約金如何計算,所以伊將違約金寫在設定書上面;第二次沒有將借據帶去等語,而認原告當時要求如果超過借款期間要罰,所以才約定違約金,也只有約定違約金,而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於該案中,法院就證人蘇錦勤的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此有該案判決可稽,況此為被告自行臆測證人認原告有不請求遲延利息之意,而非證人親耳見聞原告明白表示不請求遲延利息,是礙難以此即謂原告有免除遲延利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遲延利息記載「無」,即逕予認定兩造間之真意有免除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是二造既未約定免除遲延利息,二造間既對借款之清償期有明確約定,足見屆期清償自屬重要,倘若被告遲延清償,竟仍得免除遲延利息之支付,雙方當事人間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豈非淪為具文?又被告另抗辯於借款時不知清償日屆至會無力清償,且若知悉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即會考慮是否借貸云云,惟於借貸時本即應考量屆期時的清償能力,即若無力清償時可能的法律效果,既有清償期的約定,即是對自我償債能力為衡量後,方同意此清償期,若認為有可能無力清償,即應考量是否不為借貸,或另覓適合自我償債能力之借貸條件,是被告以其不知屆期會無力清償,而認不應繳納遲延利息,顯有悖於一般借貸之常情。
⑶、末按,被告抗辯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的主張,業經法院認定因未記載記借據上,而認無違約金的約定,故本件亦應認無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惟查,該案係就違約金的部分為認定,該案的認定,自無拘束本院的效果,況違約金本質與遲延利息並未相同,而遲延利息係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業如上述,是被告認本件應與該案為相同的認定,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罹於時效?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2月8日將40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故原告僅得請求106 年12月8 日回溯5 年即101 年12月9 日至106 年12月8 日之遲延利息云云,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存於法院,而是由法院於107 年1 月26日將400 萬元本金匯予原告等情,經查,被告抗辯其已為提存云云,惟未提出提存書,僅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51100 號函之執行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抗辯其已因提存而清償,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6日方受領法院之匯入之4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的清償日應為107 年1 月26日而非其所主張的106 年12月8 日,而利息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的規定,是本件關於遲延利息的起算日,應自清償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8 月22日計算至107 年5 月2 日,難謂有據。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是以,金錢消費借貸,當事人就借貸期間有約定利率者,借款人於應負遲延責任時,貸與人即得請求借款人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須當事人另有借款期限屆至後遲延利率之約定,僅在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利率之情形下,始適用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本件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5 即為年利率百分之30,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遲延清償借款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原告僅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並不足取。次按,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係依二造之約定,若無約定則依法定利率計算,並無如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本院得予以酌減遲延利息之利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該案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6 ,該案之票款請求與本件借款均為同一筆,有重複請求之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述之另案給付票款之訴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判決確定之相關文件,則該給付票款之部分是否成立,與本件是否相同,尚屬未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請求之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400 萬元(計算式4,000,000 ×20% ×5=4,00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容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